保護編輯權利的著作權制度研究的論文
著作權法視角下編輯工作的內容
編輯即從事編輯工作的人, 編輯工作即是對資料或現成的作品進行整理、加工。現實中, 出版物的刊行往往要經過編輯的多個工作階段才可實現, 這些工作大致包括:策劃、選題、選稿、審稿、修改、編排等等, 每個階段皆會產生與編輯有關的著作權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
(一) 策劃、選題
作者的創作主題是隨機確定的, 在絕大多數情況下, 作者並不會根據出版單位的情況量體裁衣, 充分研究出版單位的需求後再進行創作。在採用組稿方式的情形下, 出版單位告知作者寫何樣主題的文章, 在未採用組稿方式的情形下, 出版單位在大量的自然來稿中根據自己的策劃和選題選擇符合要求的稿件。策劃和選題對出版物內容的質量起著先決作用, 編輯廣泛收集、積累、研究與出版物主題和風格有關的資訊, 對這些資訊進行比較、加工和整理後作出決策。策劃、選題是高水平的創造性智力勞動, 如出版物為彙編作品, 則策劃、選題是彙編作品獨創性的重要來源。
(二) 選稿、審稿
選稿、審稿即是對已收集的稿件進行選擇和取捨。以學術類刊物為例, 編輯往往要從稿件的創新性、科學性和可讀性三方面審閱稿件, 並檢視稿件是否與出版單位刊物的主題和風格相契合。選擇和取捨有賴於編輯對相應學科或領域的知識積累, 以及對相應學科前沿問題的高度敏感。選擇、取捨過程蘊含了高質量的創造性智力勞動, 將某篇文章從諸多稿件中選出, 確定其為出版物的內容, 這一結果本身即是一項創造性的智力勞動成果。
(三) 修改、編排
確定稿件後, 編輯往往還要對文章進行修改, 有的修改是文字性的, 而有的修改是針對內容的, 或對正文、或對題目。修改過程中編輯往往要與作者溝通協商、交換意見, 以使文章邏輯更為嚴謹, 行文更為流暢, 內容更為優質, 且不偏離作者的本來意思。若屬文字性修改, 則不能被認定為創作活動, 但仍產生勞動成果;若屬內容性修改, 則編輯參與了文章的創作活動, 其與原作者共同構成合作作者。無論修改的目的為何, 針對的是文字還是內容, 都會產生改變文字作品表達的客觀效果。現實中, 從修改完成後的文章這一結果很難反推修改的原因, 以及修改對於文章所產生的效果, 因此事實上很難判斷修改是一般智力勞動, 還是創造性的智力勞動。
稿件的編排指安排出版物中稿件的先後順序。某些出版物的內容編排按照司空見慣的體例, 比如按照成文的年代、作者的姓名筆畫順序等, 如此稿件的順序編排並無編輯的個性化烙印。某些出版物中文章的先後順序則經過了編輯的精心策劃, 讀者按照由前及後的閱讀順序, 通讀出版物中的文章, 就會產生特殊的閱讀體驗和效果, 這樣的編排包含著編輯創造性的智力勞動, 編排結果即是具有獨創性的智力成果。
從以上分析可知, 編輯的策劃、選題、選稿、審稿、修改、編排等工作均可包含創造性智力勞動, 其中修改可產生合作作品, 經策劃、選題、選稿、審稿、編排而成的出版物可被認定為彙編作品。被彙編的單篇作品在眾多稿件中被選出賴於編輯對稿件的選和審, 選擇、取捨本身就是創造性智力勞動, 完全可將單篇作品被選出這一結果視作智力勞動成果。文字性的修改也產生相應勞動成果。
與編輯權利義務有關的現行法律規定
(一) 合作作品的有關規定
合作作品的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沒有參加創作的人, 不能成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 由合作作者透過協商一致行使著作權;不能協商一致, 又無正當理由的, 任何一方合作作者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轉讓以外的其他權利, 但是所得收益應當合理分配給所有合作作者。若編輯對稿件的修改構成創作, 且修改過程中與作者溝通協調, 則修改後的作品為合作作品, 編輯可享有合作作者的權利, 以合作作者的身份獲得收益。
(二) 彙編作品的有關規定
彙編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構成作品的資料或者其他材料, 對其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體現獨創性的作品, 為彙編作品, 其著作權由彙編人享有。出版彙編作品的, 應當取得彙編作品的著作權人及原作品著作權人的許可。出版物由若干作品或其他非作品材料組成, 對這些作品或非作品材料的選擇或編排體現獨創性的, 出版物構成彙編作品, 其著作權由編輯享有或共同享有。
(三) 其他權利與義務
編輯享有對作品做文字性修改、刪節的權利。根據我國《出版管理條例》的規定, 出版單位應實行編輯責任制度。責任編輯崗位是編輯責任制度的具體體現, 責任編輯是指出版單位為保證出版物的質量符合出版要求, 專門負責對擬出版的作品內容進行全面稽核和加工整理並在出版物上署名的編輯人員。據此, 責任編輯負有全面稽核和加工擬出版作品的內容, 並在出版物上署名的義務。《圖書質量管理規定》還規定編輯造成圖書質量不合格的應處以資格罰。
綜上可看出, 若編輯實際參與了創作, 對文章最終的表達付出了創造性的智力勞動, 則可作為共同作者共有著作權。對於彙編而成的出版物, 參與選擇、編排的編輯是彙編作品作者, 對彙編作品享有著作權。責任編輯署名並非權利, 而是追責手段。在造成出版物質量不合格時, 編輯可能會直接被剝奪從業資格。
編輯權利保護存在的問題
(一) 著作權法中無針對編輯的專門性權利
在現行著作權法中, 並無一項與編輯有關的專門權利。著作權法僅規定了編輯享有對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刪節的權利, 但未規定編輯對經文字性修改、刪節後的作品享有何種權利。編輯的活動若產生了合作作品或彙編作品, 則可作為合作作者或彙編作者享有著作權, 但此權利的產生是因編輯獲得了作者身份, 而非因其編輯身份本身, 也非真正基於編輯工作的內容。換言之, 任何主體只要創作出了合作作品或彙編作品, 即可享有著作權, 編輯即便作了前述的策劃、選稿、修改、編排等工作也並非必然享有相應著作權, 仍要看是否產生了合作作品或彙編作品。
雖文字性修改、刪節的創造性要低於內容創作, 但仍要花費相應的智力勞動, 修改、刪節既要保證文章通順, 又要保證文章的思想內容、觀點不走樣, 還要保證文章的精華不丟失, 這是需要下一定功夫的。雖然彙編作者對整個彙編作品享有著作權, 但是對經其選稿、審稿脫穎而出的單篇作品並不享有任何權利。選擇本身就是高水平的智力勞動, 正是因有編輯對文稿的選擇、取捨, 轉載者才可節約選擇成本, 有的放矢, 受眾才可不用耗時費力地“海選”。出版物的質量和水平直接取決於編輯對文稿的選擇和取捨, 從高質量、高水平的出版物中進行選擇, 是轉載者或受眾獲得優質作品或資料的保證。編輯對作品的文字性修改、刪節, 以及對單篇作品的選擇、取捨而產生的智力勞動成果均包含經濟價值, 但現行著作權法中沒有任何一項權利與其對應。專門權利的闕如對編輯而言有失公平。
(二) 編輯責任與權利失衡
編輯雖無行政管理者的身份, 但依據我國法律的規定, 編輯負有對擬出版作品把關的義務, 以保障其內容符合相關出版法律法規的要求, 這事實上是對編輯課以一定的行政管理職責, 要求其履行一定的行政管理協助義務。若未盡到相應職責或義務, 出版物內容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編輯要承擔非常嚴重的法律後果。與在私法上沒有一項專門針對編輯的法定權利相比, 編輯擔負的審查義務過重, 整體責權比嚴重失衡。
對編輯權利予以著作權法保護的建議
在編輯的智力勞動成果構成合作作品或彙編作品時, 按照相應作品的保護方法進行保護, 此自不待言, 但僅此遠不能解決編輯責權失衡的問題, 應至少從以下兩方面予以突破。
(一) 明確編輯的署名權
在目前的'法律規定下, 編輯在出版物上署名並非一種民事權利的體現, 而是建立出版物責任體系的要求, 若出版物違反法律規定, 則首先按照出版物上所署之編輯姓名確定責任人追究責任。目前以追責為目的的編輯署名忽視了編輯的智力勞動, 罔顧了編輯應享有的民事權利, 編輯在策劃、選題、選稿、審稿、修改、編排過程中付出了智力勞動甚至創造性智力勞動, 對出版物的最終形成作出了重要貢獻, 表明自己是整個勞動成果的創造者之一, 符合最起碼的公平觀念, 也是對智力勞動者精神利益最起碼的尊重。應將目前單一追責意義的署名轉變為民事權利意義的署名, 在著作權法或有關出版的行政法規中明確規定編輯享有署名權。至於其他報刊轉載或刊登已發表作品時, 是否及如何體現首發報刊編輯的署名權, 則可進一步深入探討。
(二) 對首發出版物中作品選擇結果賦予鄰接權
雖然彙編作者對整個彙編作品享有著作權, 他人利用匯編作品應徵得彙編作者的許可, 但若僅僅選取彙編作品中的若干單篇作品進行轉載或刊登, 則無需經過彙編作者的許可, 如此現狀並不合理, 應對作品首發出版物中包含的作品選擇結果賦予鄰接權。
首先, 如前所述, 作品的出版發行離不開編輯的策劃、選題、選稿、審稿, 而對稿件進行選擇、取捨本身就是創造性智力勞動, 此智力勞動雖未產生類似作品的獨創性表達, 但產生了客觀的作品選擇結果。狹義的著作權針對作品, 而鄰接權針對作品傳播過程中產生的雖不構成作品, 但包含傳播者智力甚或體力勞動的勞動成果。對作品首發出版物中作品的選擇結果賦予鄰接權, 符合著作權法的基本原理。
其次, 編輯對稿件的選擇、取捨可以保證將高水平的作品選出, 並起到將不符合出版管理法規的作品排除的作用, 作品首發出版物編輯的選擇、取捨顯然可以節約轉載者的時間和成本, 從一定程度上保證轉載質量, 降低轉載的出版違法風險。編輯的勞動創造了價值, 理應以法定權利的形式予以確認, 否則有悖於勞動價值理論。
最後, 對作品首發出版物的編輯賦予相應鄰接權與出版行業的發展現狀相適應。如今生活節奏加快, 受眾愈發傾向於選粹式閱讀, 資訊聚合類APP大行其道就是典型的例證。透過賦予首發出版物編輯相應鄰接權, 以調適首發出版物與轉載出版物間的利益格局, 是解決二者利益失衡較為理想的手段。該鄰接權設立後, 其他出版單位轉載或二次出版須獲得首發出版物編輯鄰接權的許可, 這可能導致交易成本的上升, 可參照報刊轉載法定許可, 對相應編輯鄰接權實施法定許可, 作品首發出版物的編輯享有獲酬權。
結語
一方面, 編輯承擔著特殊的行政管理輔助職能, 其工作受諸多公法的特殊制約和規範, 責任重大;另一方面, 編輯的多個工作環節雖蘊含創造性智力勞動, 產生相應智力勞動成果, 但私法上始終沒有專門的權利予以對應, 編輯的智力勞動成果無法轉換為產權, 激勵機制難以有效發揮。編輯責重而利輕的現狀不符合出版行業的長遠利益, 不利於編輯行業的長足發展。賦予編輯署名權和作品首發出版物編輯鄰接權, 是可供選擇的較為直接和經濟的解決之道。
註釋
(1)全國政協委員、中國編輯學會會長郝振省語。趙新樂:《郝振省:加強編輯智慧財產權保護》, 《中國新聞出版廣電報》, 2017年3月7日, 第2版
(2)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編:《現代漢語詞典》 (第七版) , 商務印書館, 2016年版, 第76頁
(3)《圖書質量保障體系》《期刊出版管理規定》《報紙出版管理規定》
(4)陳愛萍丁嘉羽洪歐:《稿件的選稿標準及其在審稿意見分歧時的實踐》, 《學報編輯論叢》, 2006年第14期, 第80-82頁
(5)《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九條
(6)《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
(7)《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三十四條
(8)《出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