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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辦理出口押匯存在的問題及對策分析論文

銀行辦理出口押匯存在的問題及對策分析論文

  論文摘要:出口押匯是出口貿易中常見的短期融資方式之一,已經在我國商業銀行國際業務中得到比較普遍的開展。但是由於國內尚無專門規範出口押匯的法律制度,各銀行對該項業務的理解和操作存在一定的差異,因此在辦理此業務時會存在一些問題。本文就出口押匯的含義、銀行辦理出口押匯存在問題及對問題的解決對策做作一系統探討。

  論文關鍵詞:出口押匯,問題,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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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出口押匯業務已經在我我國商業銀行國際業務中得到比較廣泛的開展,一方面大大緩解了企業資金短缺的需求,使出口商能及時收回貨款,避免了匯率的風險,也避免了從普通銀行辦理貸款手續的繁瑣;另一方面也是商業銀行增加客戶來源、提高國際業務經營收益、擴大利潤規模的重要手段之一。因此,從銀行的角度分析辦理出口押匯業務存在的問題,不僅有利於規範銀行的管理和運作,提高銀行的競爭力,同時有利於我國出口企業出口創匯,提高我國出口企業的競爭力,進而促進我國對外貿易的開展。

  一、出口押匯的概述

  (一)出口押匯的釐定

  對於“出口押匯”的界定,我國各銀行的理解不一。儘管金融監管當局在《境內機構借用國際商業貸款管理辦法》、《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實習細則》、《經常專案外匯結匯管理辦法》等金融規章中都使用了“出口押匯”的概念,但是沒有對其進行明確的界定[1]。我國各銀行對“出口押匯”的界定大致可以分兩類,一是將出口押匯作為有擔保的短期融資方式;二是將出口押匯與議付等同或基本等同對待。這裡引用沈錦昶教授在《國際信貸概論》一書中對出口押匯的定義,“出口押匯指銀行買入出口商開出的匯票及有關貨運單據(有時也可以也沒有匯票)向出口商提供的一種短期資金融通。其後,如進口商或匯票付款人拒付貨款,押匯銀行可向出口商追索”[2]。

  (二)出口押匯的法律特徵

  1、出口押匯是一種融資法律關係。

  在這種法律關係中,銀行是融資方,而押匯申請人(出口企業)是借款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受我國《民法》的約束。

  2、出口押匯是附有特殊擔保機制的融資法律關係[3]

  出口企業辦理出口押匯業務,需將其出口項下的單證作為抵押。在押匯申請人償還押匯款項前,銀行有權處分這些作為抵押品的單證。同時,如果進口商或匯票付款人拒付貨款,押匯銀行可以向出口商追索。

  (三)有權辦理出口押匯的銀行

  出口押匯,作為一項業務品種基本在國內各家商業銀行均有提供[4]。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國辦理該項業務的銀行為商業銀行。在我國,商業銀行包括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和外資銀行;主要商業銀行包括國有商業銀行和股份制商業銀行;國有商業銀行包括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交通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包括中信銀行、光大銀行、華夏銀行、廣東發展銀行、深圳發展銀行、招商銀行、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興業銀行、中國民生銀行、恆豐銀行、浙商銀行、渤海銀行。因此,只要具備相應的條件,這些商業銀行均可辦理出口押匯業務。

  二、銀行辦理出口押匯存在的問題

  出口押匯是一項很具有中國特色的國際貿易融資業務[5],但是由於該項業務設計目標的內在複雜性和我國現行法律制度沒有專門針對出口押匯的規範,使得銀行業務人員和客戶把握它具有一定的難度。因此,銀行在辦理該項業務時會存在一些問題。具體問題概括但不限於以下幾個方面:

  (一)繞規模發放貸款[6]

  出口押匯的主要作用在於為我國出口企業提供資金融通,加速出口企業資金週轉,鼓勵我國企業出口創匯。為了充分體現出口押匯業務政策的優惠性,政策規定出口押匯不得佔用銀行的信貸規模指標。然而在實踐中,有些商業銀行卻出於對信貸規模和其他因素的考慮,將一般外匯貸款當作出口押匯業務,即擴大人民幣的貸款規模。我國商業銀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分別規定:貸款餘額與存款餘額的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五,對同一借款人的貸款餘額與商業銀行資本餘額的比例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因此,將外匯貸款業務當作出口押匯業務,如果貸款數額超出了我國商業銀行關於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規定,不僅違反了國家法律及政策性的規定,而且還繞了貸款規模控制的紅燈,會變相的擴大人民幣貸款的規模。

  (二)將打包貸款當做出口押匯

  打包貸款是指在信用證結算方式下,出口商以信用證為抵押向銀行申請發貨前取得一定資金融通的一種融資方式。在實踐中,在出口商僅僅提供信用證單據的情況下,銀行就為其辦理出口押匯。因此銀行實際上是將打包貸款當成了出口押匯。由於打包貸款下出口商不提供貨物出運的全套單據,因此對於辦理出口押匯的銀行而言,信用證只是還款來源的保證,而不是抵押。由於沒有貨物、沒有擔保,因此銀行會面臨回收貸款的風險。在出口企業無法按時提交信用證條款中要求的各種單證或全部信用證的所有條款時,商業銀行就無法用抵押的信用證向開證行提出付款要求,商業銀行能否回收貸款只能依靠出口企業的`信譽。

  (三)審查不嚴,造成國家退稅款流失

  我國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對於打包放款或者出口押匯,銀行在結匯或者入帳的同時不得出具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須待出口貨款收回後,才能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的要求辦理有關手續,並出具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但是,在實踐中,銀行為出口企業辦理完出口押匯手續,違規操作,無論貨物是否出口,出口單位是否收回外匯,都給出口商結匯水單,到外匯管理局核銷。因此,違規的出口押匯,便可以為企業套取國家退稅款提供了方便。商業銀行違規辦理出口押匯業務,不僅使國家退稅不實,而且也使銀行外匯資產帶來巨大的風險。

  (四)與現行法律規定要求不一致,引發法律風險

  銀行在實際辦理出口押匯時有時會在押匯協議中約定,在押匯申請人不能如期償還押匯款項時,則獲得對相關單據及其所指向貨物“所有權”。但是我國擔保法第66條規定:出質人和質權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時,質物的所有權轉移為質權人所有。但是由於各個國家的法律法規對同一問題規定的不同,勢必會引發一定的法律風險。具體到出口押匯協議,國內銀行在出口押匯實踐中採取與國內法不協調的做法,可能會幫助其贏得一些國外的訴訟。但是如果在涉外經濟貿易糾紛中,如果確定我國的法律為其適用的準據法,則會因為與我國法律相違背隨之會產生一些問題。

  三、銀行的對策分析

  銀行辦理出口押匯存在的問題,既有內部因素,諸如銀行自身利益驅使,如透過變換手法繞規模發放貸款,以增加銀行的收益;也有外部的原因,如銀行間為了競爭的需要,採取一些變通或違規的做法,以此來爭取客戶。而違規的業務行為,又違反了國家的宏觀的金融政策,嚴重擾亂了金融秩序。為維護正常的金融秩序,提高出口押匯業務質量,進一步規範銀行經營行為,必須進一步加強對外匯業務的管理。

  (一)強化宏觀金融意識

  銀行在制定經營計劃中,必須認真執行國家的貨幣信貸政策,在業務經營中嚴禁採取繞規模、變相發放押匯貸款的手段,使各項信貸業務做到真實、合法,確保銀行的金融業務在宏觀金融政策的指導下有效的開展。

  (二)加大對人才的管理和培訓力度。

  1、引進國際融資業務的高素質人才,提高銀行融資業務水平;轉變僵化的用人機制、指定合理的激勵機制和約束機制,有效防止銀行優秀融資結算人才的流失。

  2、提高操作人員和管理人員的工作水平和質量。加強對銀行結算人員和有關貿易業務人員的專業知識培訓,督促業務人員學習銀行法律相關知識,使業務人員知法守法、懂法執法,正確辦理押匯業務和防範押匯風險。

  3、重視員工和管理人員的道德、紀律和法制教育。要經常分析員工思想動態,針對問題及時採取措施,預防案件發生。

  (二)加強銀行墊款資金的管理

  由於出口押匯業務不同於其他外匯貸款業務,從押匯到實現出口貨款的收回需要一段時間,且貨款是否能按時足額收回具有不確定性,從出口方而言,一旦出口企業貨款不能收回造成的損失可能會殃及銀行,因此而導致銀行墊款的風險。我國商業銀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商業銀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本行的業務規則,建立、健全本行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銀行透過健全風險管理和內控制度,加強對出口押匯墊款資金實行跟蹤管理,對押匯日期、金額、核銷期限、未核銷原因等情況進行嚴格考核,並通過出口押匯的總賬與明細賬來反映押匯業務的管理、以及效益的情況。

  (三)加強各種單據和申請人資格的審查[7]

  國際貿易融資業務中涉及的各種單據種類多、內容廣,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出現出口押匯詐騙的風險。加強對各種的單據和申請人的資格審查不但涉及業務收入的獲得,而且還關係融資款項的回收。因此對單據審查不符條款、開證行或議付行資信和經營作風不佳、索匯路線曲折、申請人或開證行所在地區或國家政局不穩等影響到融資款項回收的情況,商業銀行要認真、嚴格對待,不符合自身經營原則的,堅決不予辦理。

  (四)及時核銷銀行墊款

  銀行在辦理出口信用證押匯業務時,在收到開徵行或償付行的付款憑證後,按照議付寄單時的有關業務編號、金額、受益人等專案進行核對,如收匯無誤,即可沖銷對原申請單位的墊款[8]。如果國外銀行未能在正常的期限內償付貨款,銀行必須主動以電報或電傳的方式進行催收或進行必要的交涉。而在出口押匯業務遭到國外拒付且出口商不存在過錯的情況下,應及時向開證行索回全套正本提單以便控制貨權,同時應及時同時貨物的承運人,爭取控制非權利人提貨。如果經過努力,在貨款難以在短期內收回的情況下,銀行應向出口商行使追索權,向押匯方索取貨款,改出口押匯為受妥後結匯的方式,以化解押匯風險。

  (五)避開糾紛,嚴格按法律要求操作

  雖然出口押匯協議中的流質約定與我國擔保法的條文不協調,但是這並不影響已經成立的單據質押本身的無效,因此不影響銀行和押匯申請人之間的權利與義務。為解決銀行實務與我國擔保法律制度不一致問題,押匯銀行在以信用證及其相關單據設定質(抵)押時,應嚴格按我國擔保法上有關抵押、質押的規定,嚴格規範業務所需要的各種法律文書,落實有效擔保的條件,包括:訂立書面質(抵)押合同;完成權利憑證的交付以及票據的質押背書等,以此防止因為擔保手續的疏漏引發押匯申請人或是善意第三人的抗辯[9]。

  註釋:

  ①李金澤.《國際貿易融資法律風險防範》[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90

  ②沈錦昶.《國際信貸概論》[M],北京: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96:142

  ③李金澤.《國際貿易融資法律風險防範》[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90

  ④李金澤.《國際貿易融資法律風險防範》[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90

  ⑤田慧宇.《商業銀行典型案例解析》[M],上海:復旦大學出版社,2005:193

  ⑥陳燕文,梁保祥.《金融案例分析》[M],北京:中國審計出版社,1999:473

  ⑦任遠.《商業銀行經營管理學》[M],北京:科學出版社,2004:227

  ⑧陳燕文,梁保祥.《金融案例分析》[M],北京:中國審計出版社,1999:477-478

  ⑨田慧宇.《商業銀行典型案例解析》[M],上海:復旦大學出版社,2005:194

  參考文獻

  1 李金澤.《國際貿易融資法律風險防範》[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90

  2 沈錦昶.《國際信貸概論》[M],北京: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96:142

  3 陳燕文,梁保祥.《金融案例分析》[M],北京:中國審計出版社,1999:473-478

  4 田慧宇.《商業銀行典型案例解析》[M],上海:復旦大學出版社,2005:193-194

  5 任遠.《商業銀行經營管理學》[M],北京:科學出版社,2004: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