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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劃生育條例

計劃生育條例

  時間過得可真快,從來都不等人,迎接我們的將是新的生活,新的挑戰,是時候抽出時間寫寫計劃了。可是到底什麼樣的計劃才是適合自己的呢?下面是小編幫大家整理的計劃生育條例,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計劃生育條例1

  一、貫徹《條例》基本情況和成效

  20xx年以來,我們認真貫徹實施新《條例》,加強組織領導,強化宣傳教育,堅持依法行政,注重管理和服務,人口和計生工作取得了新的成績。多年以來,全鎮計生率一直保持在95%以上,出生人口性別比控制在正常範圍。20xx-20xx年全鎮人口年平均自然增長率6.02‰,出生人口性別比是117,20xx年被市人口委評為人口和計劃生育依法行政示範鄉鎮。

  (一)注重宣傳教育,依法行政的氛圍更加濃厚。我們始終把人口計生法律法規的學習宣傳、教育培訓作為工作的重點,依靠全社會力量開展人口法制宣傳。一是充分發揮各級計劃生育宣傳協會的作用,利用人口學校,每年分別對村兩委成員、村計生專兼職人員進行集中培訓,提高他們的應知應會水平。二是著眼於轉變群眾的婚育觀念,不斷深化計劃生育宣傳教育。透過改進宣傳教育的內容、形式和手段,廣泛深入地開展了"建設新型生育文化、建設文明幸福家庭"、"宣傳教育進村、婚育新風進家"活動,向廣大群眾和育齡婦女宣傳計生政策和法律法規,提高群眾對計生法律法規和政策的知曉率。三是各地充分利用"5.29"計生協會活動日、"7.11"世界人口日、"12.4"全國法制宣傳日等,集中開展了"零距離"宣傳。四是幹部入戶面對面宣傳。透過宣傳教育和培訓,廣大幹部群眾的計生法律意識、婚育觀念和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自覺性得到加強,營造了良好的依法行政工作氛圍。

  (二)嚴格獎懲措施,進一步完善人口與計劃生育利益導向機制建設。堅持利益導向,激勵和保障機制逐步完善。依法健全計劃生育利益導向機制,讓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在經濟、社會、生活等方面切實感受到實惠和保障。全鎮累計確認獎勵扶助物件67名,計生特困家庭4戶,減免"兩戶"新合參合費315戶,享受低保的"兩戶"家庭188戶,佔兩戶家庭的63.1%,為16戶農村"兩戶"家庭子女落實了升學加分。全鎮累計養老保險參保73人,(死亡2人,餘71人),累計享受15人(其中死亡1人,餘14人)。

  (三)積極探索創新,流動人口計生管理取得新成效。按照"屬地化管理、市民化服務"的原則,依法加強流動人口的計生管理服務工作,切實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一是重視管理網路建設。建立了鎮、村流動人口管理服務機構,鎮上設了專職流動人口計生管理人員,村級配備流動人口計生協管員。二是注重部門服務管理協作機制的建立。積極推進計生、公安等部門協作,開展流動人口管理服務。三是努力構建流動人口管理服務新模式。積極推進"一站式"、"一證式"管理服務模式,為流動人口免費提供辦證、健康檢查等服務;

  (四)提升優質服務能力,全面落實免費技術服務專案。一是認真開展生殖道感染防治工作。我們邀請區上專家大夫,在全鎮範圍內開展了婦科病普查普治,為廣大育齡群眾提供服務,累計普查達4600多人次;建立完善生殖健康檔案3800多份。二是開展"生殖健康服務進村"宣傳活動6場次,培訓婚育群眾1000多人次;三是堅持推進出生缺陷干預工程,積極向符合政策生育物件推介服用"葉酸片";四是全面做好產、術後訪視,積極為育齡群眾幫助解決生活、生產、生育等方面的困難,產、術後訪視率達到95%以上。五是積極穩妥地推進避孕措施知情選擇。採取多種形式,對廣大育齡群眾宣傳各種避孕方法的優缺點,育齡夫婦在充分知情、自主選擇的前提下落實適合本人身體需要的避孕節育措施。目前,全鎮已婚育齡婦女綜合節育率87.35%,及時落實節育措施率達到95%以上。

  (五)依法行政,確保人口計生工作穩步健康發展。一是認真開展基層文明執法專項活動,解決群眾反映強烈的突出問題,建立了長效工作機制。二是積極開展便民維權活動,落實便民維權措施,鎮、村兩級設立了便民維權公開欄及便民維權熱線電話和服務承諾。三是認真辦理群眾訴求。設立意見信箱,對群眾反映的事項,及時予以解決;對群眾反映的熱點難點問題,及時責成相關部門限時辦結。

  二、進一步貫徹好《條例》的幾點意見和建議

  一是強化宣傳教育,進一步促進低生育水平的穩定。深化思想認識,繼續把宣傳教育貫穿於人口計生工作的全過程,透過多種形式,利用各種宣傳途徑,廣泛深入開展以《人口與計劃生育法》、《條例》和其他相關政策為主要內容的宣傳活動,進一步增強全社會的計劃生育法制意識,營造全社會支援和參與人口計生工作的良好環境。

  二是嚴格依法行政,進一步提高計生工作管理服務水平。嚴肅查處違法懷孕、違法生育、非法鑑定胎兒性別、選擇性引流產等違反計劃生育有關規定的行為;進一步加強流動人口計生服務和管理,完善各級流動人口計生服務管理網路,健全流動人口資訊管理工作機制,完善區域協作制度,強化部門協作和推進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三是堅持以人為本,進一步完善計生利益導向機制。高度重視計生家庭的民生問題,特別要關注當前各項惠民政策的利益導向問題,做到普惠政策向計生家庭傾斜,真正讓計生家庭政治上有榮譽、經濟上得實惠、生活上有保障。

計劃生育條例2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全國和本市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各自的人口發展規劃,制定相應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控制人口數量,加強母嬰保健,提高人口素質的措施。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人口與發展綜合決策,組織協調政府部門和社會各方面共同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和工作年度考核,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作為考核負責人實績的重要依據。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未完成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考核指標的地區、單位,不得被評為綜合性先進地區和先進單位,並按照有關規定追究其負責人的責任。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財政投入計劃生育的年人均事業費應當達到或者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並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不斷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提供捐助。

  第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制定具體措施,推動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第九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影等部門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工作作為一項重要任務納入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有負責計劃生育工作的機構和專職人員。

  第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備專職和兼職人員,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在組織制定村規民約、自治章程時,應當將計劃生育納入其中,並將實施方案及落實情況列入村務公開內容;教育、督促居民、村民履行計劃生育義務,維護居民、村民計劃生育合法權益,引導居民、村民參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二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實行法定代表人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配備專兼職人員,開展計劃生育日常工作,落實對實行計劃生育職工的獎勵規定,接受駐地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計劃生育工作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流動人口聚集的地區可以建立計劃生育協會,組織群眾開展有關人口與計劃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本市居民,其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由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流動人口和本市居民有權利和義務在現居住地接受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管理和服務,參與和監督計劃生育工作,參加計劃生育相關活動。

計劃生育條例3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政府明確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部門主要領導負責的目標管理責任制。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可以與本管轄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簽訂計劃生育管理責任狀。

  第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依靠宣傳教育、科學技術進步、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制度和社會保障制度,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制定的社會、經濟政策,應當有利於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公民有生育的權利,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九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並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和組織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控制人口數量,加強母嬰保健,提高人口素質的具體措施。

  第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提出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落實措施,共同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一條發展計劃、計劃生育、公安、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統計、衛生等部門,應當相互提供有關人口資料,實行資訊資源共享。

  第十二條計劃生育、教育、衛生、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報刊、廣播、電視等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第十三條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立計劃生育辦公室,配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第十四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民自治內容,及時公佈具體落實方案,接受村(居)民的監督。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有負責管理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專(兼)職人員。

  第十五條機關、團體、事業單位應當明確一名負責人,主管本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企業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業負責人負責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方面的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有關人口與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避孕節育措施及獎勵等各項經費;

  (三)確定負責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的機構或者專(兼)職人員,督促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障實行計劃生育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城市應當依託社群,建立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群服務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管理機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社群管理和服務體系。

  第十七條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現居住地政府應當將流入人口納入本地經費投入的總人口基數計算。

  對流動人口實行國家統一的婚育證明管理制度。在成年流動人口申領暫住證、就業證等證照時,發放證照的部門應當查驗其婚育證明,並在證照辦理後三十日內,將查驗結果通報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

  第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對經濟欠發達地區經費投入給予重點扶持。

  各級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可以委託企業事業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與已婚育齡夫妻就節育措施的落實、獎勵政策的兌現等事項簽訂計劃生育實施合同。

  計劃生育實施合同可以設定違約金,但違約金總額不得超過五百元,並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證金。計劃生育實施合同的格式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條建立健全避孕藥具免費發放供應管理制度和零售市場經營管理制度,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生育調節

  第二十一條男女雙方經依法登記結婚且均未生育過的,即可生育一個孩子。

  提倡和鼓勵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鼓勵公民晚婚、晚育。

  男年滿二十五週歲或者女年滿二十三週歲初婚,為晚婚。女年滿二十四周歲初次生育的,或者年滿二十三週歲結婚後懷孕的初次生育,為晚育。

  第二十二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

  (一)一方為獨生子女,只有一個孩子的;

  (二)只有一個孩子,經病殘兒醫學鑑定機構鑑定為非嚴重遺傳性殘疾,目前無法治療或者經系統治療仍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或者將嚴重影響婚配的;

  (三)一方為二等乙級以上因公致殘的軍人、武裝警察、公安民警、見義勇為人員,只有一個孩子的;

  (四)一方系喪偶者,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一方系離婚者且只有一個孩子或者依法生育過兩個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

  (六)雙方均未生育,依法收養後又懷孕的;

  (七)一方從事井下作業連續五年以上,現仍從事井下作業,只有一個女孩的。

  第二十三條除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女方為農村居民的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

  (一)只生育一個孩子,男方的其他兄弟均無生育條件的;

  (二)男方到無兄弟的女方落戶並贍養女方父母,只有一個女孩的(本項規定只適用於女方姐妹中一人);

  (三)男方無兄弟且只有一個姐姐或者妹妹,只有一個女孩的;

  (四)雙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畝以上(以村計算)的沿海墾區,只有一個女孩的;

  (五)一方以海洋捕撈為業五年以上,現仍從事海洋捕撈業,只有一個女孩的。

  夫妻為主要從事種植業或者養殖業的農村居民,一方經縣級以上醫學、勞動鑑定機構確認為非遺傳性一級或者二級肢體殘疾,只有一個女孩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

  農村居民轉為城鎮居民但仍在農村居住生活的,以及在小城鎮戶籍制度改革中成建制由農村居民轉為城鎮居民的,自轉為城鎮居民之日起五年內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二十四條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再生育一個孩子後,其中一個孩子死亡,夫妻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

  除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外,其他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的特殊情形,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條夫妻雙方均為歸僑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居民,回內地定居不滿六年且只有一個孩子,或者夫妻雙方所生育的孩子均不在內地定居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

  夫妻一方為本省居民,一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居民或者外國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孩子以及雙方婚後生育的孩子均不在內地定居的,執行本條例規定時,不計入生育的孩子數。

  第二十六條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再生育一個孩子的夫妻,在女方達到二十四周歲後可以向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提出生育申請,經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並領取生育證後方可生育,但屬於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的,婚後即可提出申請。

  夫妻中男方為本省居民,女方為外省居民,婚後居住本省的,可以經女方戶籍所在地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婚育證明,向男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提出生育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再生育一個孩子審批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收到申請和有關證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稽核意見,報所在地的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稽核意見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完畢,擬批准的應當在發給生育證前,通知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張榜公佈十日;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依照本條例規定不應當生育而妊娠且醫學上允許終止妊娠的,應當及時終止妊娠。

  第二十九條外省遷入本省的公民,遷入前已取得當地縣(市、區)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再生育一個孩子的證明並已懷孕的,應當允許其生育。

  第四章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三十條對晚婚的,延長婚假十天。夫妻雙方晚婚的,雙方享受;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

  對晚育的,延長女方產假三十天,給予男方護理假十天。

  前兩款規定的假期視為出勤,不影響工資、獎金及福利待遇。

  農村居民及城鎮無業人員晚婚、晚育的,由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三十一條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孩子的夫妻,可以共同向孩子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申請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依法收養一個孩子後不再生育的,以及依照本條例規定生育兩個孩子,其中一個孩子死亡,以後不再生育的,也可以申請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第三十二條持《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者,從領證之年起至孩子十四周歲止,每年各領取二十元以上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或者在領證時按照上述標準一次性領取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獎勵金的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的領取,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支付;

  (二)農村居民由鄉(鎮)財政支付,縣(市、區)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三)其他人員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市、區)財政支付。

  第三十三條持《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職工,在辦理退休手續後,可以按照其退休前月工資的百分之五每月增發退休金,也可以由所在單位給予一次性獎勵或者為其辦理補充養老保險,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四條根據政府支援和農民自願的原則,採取政府、集體和個人共同出資等多種形式,在農村地區逐步建立獨生子女父母養老保險及其他有利於計劃生育的社會保障制度。

  在已經建立養老保險制度的農村地區,應當優先為只生育一個女孩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辦理養老保險。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農村中只生育一個女孩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特困戶優先給予救濟和幫助。

  第三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或者家庭,在發展經濟、扶貧以及獨生子女入托、入園、入學、醫療、安排宅基地等方面制定的獎勵、優惠規定,有關單位應當執行。

  第五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六條實行婚前醫學檢查,開展有關遺傳性疾病的常規篩選,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建立計劃生育避孕節育和生殖保健服務制度,普及避孕節育、生殖科學知識,鼓勵開展計劃生育生殖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的基礎研究和應用研究,為公民提供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八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優勢互補的原則,在各自的職責和執業許可證批准的服務範圍內,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從事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服務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申請註冊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提倡公民以避孕為主實行計劃生育。公民享有對避孕方法的知情權、選擇權。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育齡夫妻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

  對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第四十條禁止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禁止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育齡婦女做假節育手術、假醫學鑑定或者非法摘取節育器。

  第四十一條接受節育手術的公民,憑醫療單位的證明,可以按照規定享有相應的假期。

  第四十二條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基本專案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基本專案包括:避孕藥具發放;孕情、環情監測;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醫學檢查;人工流產術、引產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醫學檢查;輸卵管結紮術、輸精管結紮術及技術常規規定的醫學檢查;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診治。

  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所需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基本專案費用,由地方人民政府分級負擔,以縣(市、區)為主。

  城鎮實行計劃生育的職工,所需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基本專案費用和生育費用,參加生育保險的,在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未參加生育保險,但已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在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中支付;未參加生育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的,由單位支付。實行計劃生育的國家公務員,所需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基本專案費用和生育費用,在醫療補助經費中支付。城鎮其他人員所需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基本專案的費用由縣(市、區)財政支付。

  第四十三條對因施行節育手術而引起的併發症或者醫療事故的鑑定與處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經鑑定為節育手術併發症的,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負責治療。醫療機構證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間視為出勤,不影響工資、獎金及福利待遇。經勞動鑑定委員會鑑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由單位和當地人民政府幫助其安排好生產和生活。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孩子的,男女雙方應當分別依照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和本條例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且不享受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的待遇。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城鎮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為計徵的基本標準;農村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鄉(鎮)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為計徵的基本標準。實際收入是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二倍以上的,除按照本條第三款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外,對其超出人均收入部分還應當繳納一倍至二倍的社會撫養費。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繳納社會撫養費的具體標準是:

  (一)不符合本條例規定多生育一個孩子的,按照基本標準的四倍繳納社會撫養費;

  (二)不符合本條例規定多生育二個以上孩子的,按照基本標準的五倍至八倍繳納社會撫養費;

  (三)非婚生育一個孩子的,按照基本標準的零點五倍至兩倍繳納社會撫養費;

  (四)非婚生育二個以上孩子的,按照基本標準的五倍至八倍繳納社會撫養費;

  (五)重婚生育的,按照基本標準的六倍至九倍繳納社會撫養費。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由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決定。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也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徵收決定。社會撫養費應當上繳國庫,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

  第四十五條符合本條例規定再生育一個孩子的條件,但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領取生育證懷孕的,應當補領生育證;生育時仍未領取生育證的,按照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基本標準的百分之二十繳納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六條送養人不得以無子女為由要求再生育子女,再生育子女的,依照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有關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鑑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四十八條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職責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可以通報批評,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公民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其所在的工作單位以及該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有管理責任的負責人當年不得被表彰或者獎勵。

  第四十九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犯公民合法權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拒絕、阻礙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侮辱、威脅、毆打依法執行公務的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構成治安管理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條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單項管理規定。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8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透過的《江蘇省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

  計劃生育的影響

  1、有利於國家加速資金積累。實行計劃生育,使國家用於新增人口的消費減少,從而加速資金積累。

  2、有利於勞動就業。實行計劃生育,可以使每年進入勞動適齡人口減少,從而有利於勞動就業。

  3、有利於提高全民族的人口質量。實行計劃生育,國家可以把積累下來的資金用於教育,使更多的人受到更多更好的教育和技術訓練,從而達到提高全民族的人口質量的目的。

  4、有利於最佳化資源配置和提高人均資源水平。實行計劃生育,可以緩解人地矛盾,提高人均佔有耕地面積、人均佔有糧食的水平。

  5、有利於農民少生快富。實行計劃生育使每個家庭的人口減少,不僅可以減少家庭消費,而且使家庭主要成員騰出更多的時間和精力投入到發展家庭經濟和健康娛樂中,從而保證家庭幸福、社會穩定。

計劃生育條例4

  根據20xx年1月2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居住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公民和戶籍在本自治區而居住在自治區外的公民,以及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堅持以人為本、創新發展、法治引領、統籌推進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內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科技、教育、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配合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大眾媒體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公益宣傳的義務。

  工會、共青團、婦聯和計劃生育協會、私營企業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保障措施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及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逐年增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專項資金,用於落實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等有關政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和專項資金。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人口與計劃生育資訊化建設,加強人口數量、素質、結構、分佈、遷移、就業等關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重大問題的資訊資源研究和開發利用,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科學決策、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水平。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基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障制度,促進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服務體系建設,穩定基層工作機構和隊伍,落實基層工作人員工資和社會保障待遇。

  第十三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根據轄區人口規模配備人口與計劃生育專職管理人員和技術服務人員,具體做好本轄區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四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確定專人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責任制,配備專(兼)職人員具體做好本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並接受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為主,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現居住地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納入現居住地人口總數,實行同服務、同管理,實現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公共服務均等化。

  第三章生育調節

  第十六條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多生育子女的,屬於超生。

  第十七條夫妻雙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生育第三個子女:

  (一)原州區、海原縣、西吉縣、隆德縣、涇源縣、彭陽縣、鹽池縣、同心縣(以下統稱山區八縣)的少數民族農村居民;

  (二)育有兩個子女,經鑑定有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殘疾兒,且醫學上認為適宜再生育的。

  第十八條山區八縣少數民族農村居民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或者有組織地移民搬遷到自治區區域內的其他縣(市、區)的,自戶籍變更之日起三年內執行原戶籍地的生育規定。

  第十九條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生育第三個子女:

  (一)再婚前生育子女數合計為一個,再婚後生育一個的;

  (二)再婚前生育子女數合計為兩個的。

  第二十條夫妻一方為本自治區戶籍,另一方為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的,雙方戶籍所在地關於再生育子女的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於當事人的原則適用。

  第二十一條夫妻一方為外國人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同胞、華僑、出國留學人員的,按照國家有關生育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生育登記服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符合生育第三個子女條件的,夫妻雙方應當持夫妻雙方的身份證、戶口簿、結婚證原件;再婚的、收養子女的應當加持離婚證、收養登記證原件到一方戶籍地所在的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提出再生育申請。

  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應當自接到提交的相關材料之日起十日內進行稽核,報縣(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符合再生育條件的,辦理相關手續;不符合再生育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需要依法鑑定的,稽核時間從收到鑑定結論之日起計算。婚育資訊需跨省核實的,辦理時限不超過二十日。

  經批准生育第三個子女的,因戶籍或者婚姻狀況等發生變化不再符合再生育條件的,除已經懷孕的以外,批准生育的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撤回批准再生育決定,並書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再生育:

  (一)提供虛假病殘兒醫學鑑定證明的;

  (二)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遺棄子女的;

  (四)將子女送養的;

  (五)自稱嬰兒死亡,但沒有證據證明的;

  (六)故意致嬰兒死亡或者殘疾的;

  (七)不得批准再生育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按照本條例規定,需要進行病殘兒醫學鑑定的,由夫妻雙方提出申請,經縣(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初審後,報設區的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專家鑑定;申請人對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自治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申請再鑑定,該鑑定為終局鑑定。

  第四章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服務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衛生和計劃生育、教育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下列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服務:

  (一)實行婚檢補助制度,加強婚育諮詢指導;

  (二)建立健全孕前、孕產期保健服務制度,預防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

  (三)實行農村婦女住院分娩補貼制度,促進住院分娩;

  (四)宣傳普及嬰幼兒撫養和家庭教育科學知識,開展嬰幼兒早期教育,強化獨生子女社會行為教育和培養;

  (五)對獨生子女死亡、殘疾等計劃生育困難家庭,開展精神撫慰、再生育諮詢、診療等生育關懷服務;

  (六)指導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七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以下統稱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執業許可,按照批准的業務範圍和服務專案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經過培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從事計劃生育臨床技術服務的人員還應當具備相應的執業資格。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和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與執業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規範、職業道德規範和管理制度,保障受術者安全。

  禁止任何未取得資質、資格的單位和個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第二十八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將其管理、使用的超聲波診斷儀和染色體檢測裝置的目錄,報所在地的縣(市、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超聲技術檢查、染色體檢測、人工終止妊娠登記制度,定期向主管的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他人做假節育手術或者非法摘取宮內節育器、皮下埋植劑。

  第三十條符合生育規定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下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一)放置或者取出宮內節育器、皮下埋植劑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二)孕情、宮內節育器安全情況監測;

  (三)人工流產、引產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四)輸卵(精)管結紮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五)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和避孕藥具不良反應的診斷、治療;

  (六)經批准施行的輸卵(精)管復通手術。

  農村育齡夫妻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設立專項資金予以保障,開支標準和列支方式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城鎮育齡夫妻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生育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沒有參加生育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當地財政負擔。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公示免費技術服務專案。

  第三十一條國家免費向育齡夫妻提供避孕藥具。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對免費避孕藥具的供應、發放和管理工作進行監督。

  禁止倒賣、變賣、銷售國家提供的免費避孕藥具。

  第三十二條衛生和計劃生育、藥品監督管理、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應當對終止妊娠藥品和促排卵藥品的銷售、使用活動以及其他計劃生育藥具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終止妊娠藥品和促排卵藥品必須在醫生指導和監護下使用,實行嚴格的處方管理制度。

  藥品零售企業不得銷售終止妊娠藥品和促排卵藥品,藥品生產、批發企業不得將終止妊娠藥品和促排卵藥品銷售給未獲得相應資質的機構和個人。

  第三十三條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提倡已生育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子女的夫妻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第三十四條採取永久性節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或者殘疾,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再生育條件的,經雙方申請,由縣(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可以在指定的醫療機構免費施行輸卵(精)管復通手術。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選擇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生育子女的,實施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醫療機構,應當查驗受術者的結婚證、不孕(育)症診斷證明、生育證明等相關證明材料。

  第三十五條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檢查診斷,夫妻雙方或者一方確實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懷孕的必須終止妊娠,並採取長效節育措施。

  第三十六條經設區的市以上計劃生育技術鑑定組織的鑑定,確屬因計劃生育手術引起併發症的,應當給予及時治療,醫療費用由原實施節育手術的單位承擔。治療期間,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工資照發,其他人員生活確有困難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經濟補助。

  因施行節育手術造成醫療事故的,按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優待和獎勵

  第三十七條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產婦,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60天,並給予其配偶25天護理假;產假和護理假視同出勤,工資、獎金照發。

  第三十八條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享受以下優待、獎勵:

  (一)自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每月獎勵獨生子女保健費,發到子女年滿十四周歲止,發放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二)優先提供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技能鑑定;

  (三)就業、住房、扶貧救濟及子女入托、入學、醫療等方面,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

  第三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農村計劃生育家庭以下優待:

  (一)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只有一個子女或者兩個女孩的農村計劃生育家庭,夫婦年滿六十週歲以後,享受農村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直至亡故。

  (二)實施“少生快富”工程,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給予獎勵及其他優待。

  (三)為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少生快富”工程戶和計劃生育純女戶辦理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高個人補助標準。

  (四)分配集體經濟收益、徵地補償費,發放救濟金,按戶分配、發放的,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計劃生育純女戶應當以高出戶均標準的百分之二十分配、發放;按人分配、發放的,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和計劃生育純女戶增加一個人份。

  (五)審批宅基地、調整土地時,對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計劃生育純女戶給予優先照顧。

  (六)對計劃生育貧困家庭優先安排扶貧專案,優先提供扶貧資金、物資,優先安排從事第二、三產業工作。

  (七)農牧、林業、水利、科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對計劃生育家庭優先進行實用技術培訓。

  (八)享受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獎勵和優待。

  第四十條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子女死亡或者殘疾(殘疾達到三級以上),不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享受國家和自治區的計劃生育家庭特別扶助金。

  第四十一條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繼續享受獨生子女保健費。獨生子女保健費按照下列規定列支或者開支:

  (一)企業單位從管理費中開支;

  (二)行政、事業單位在職工福利費中列支;

  (三)城鎮無業居民、失業人員、個體經營者或者農村居民,其獨生子女保健費由自治區、設區的市、縣(市、區)財政按比例分擔,分擔比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發放。”

  第四十二條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獨生子女父母雙方都是職工的,其獨生子女保健費由父母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一方為職工,另一方為城鎮無業居民、失業人員、個體經營者或者農村居民的,獨生子女保健費由職工一方所在單位和財政部門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三條農村居民、城鎮無業居民、失業人員、個體經營者施行永久性節育手術的,憑施術單位證明,享受適當的營養補助,所需經費按照獨生子女保健費的負擔方式處理。

  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憑施術單位證明,按照有關規定享受休假,工資、獎金照發;其中施行永久性節育手術的,由所在單位給予適當的營養補助。

  具體補助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條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再生育的,應當收回並登出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停止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優惠待遇。

  第六章監督措施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監督檢查,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情況作為考核所屬工作部門、單位和下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工作的重要內容,嚴格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並將落實目標管理責任制的情況,作為政務公開的重要內容,及時公佈,接受社會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定期報告本部門或者本行政區域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情況。

  凡未完成本級政府年度人口控制指標的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一年內不得評為綜合性先進,其主要負責人不得評先授獎、晉升職務。

  第四十六條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開展日常監督檢查時,有權查閱有關證明、資料、記錄,有權向有關人員瞭解相關情況,責令停止並改正相關違法行為,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條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實施監督檢查,應當符合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正常的業務活動,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八條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人口與計劃生育財政投入資金的監管,完善工作流程和執行機制,確保資金的規範管理和安全使用。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國家工作人員違反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行為的查處,公開對相關違法、違紀行為的處理情況。

  第四十九條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在其辦公場所公開有關計劃生育的政策、辦事程式等,方便公民和組織辦理相關手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公開再生育審批、獎勵扶助、超生處理等相關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行為有權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和有關組織應當立即調查,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舉報人。社會影響較大的違法行為,處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佈。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五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民計劃生育情況納入社會信用體系。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以當地縣(市、區)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當地鄉(鎮)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基數,對男女雙方分別按照下列規定一次性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超生一個子女的,徵收二至六倍的社會撫養費;

  (二)超生二個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個子女應當徵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按超生子女數為倍數徵收社會撫養費;

  (三)非婚生育子女,按照本條(一)項、(二)項規定加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四)違法收養子女的,按照本條(一)項、(二)項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三條徵收社會撫養費,由縣(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徵收決定,或者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徵收決定。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困難的,應當自接到徵收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徵收決定的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提出分期繳納的書面申請。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當事人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准予或者不準予分期繳納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分期繳納的時限,自作出准予分期繳納的決定之日起不超過一年。

  徵收社會撫養費,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由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超生子女的,除按照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外,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屬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開除處分;

  (二)屬私營企業法定代表人、個體工商戶的,取消個人和所在單位享受的自治區各類優惠政策;

  (三)屬農村居民的,不得享受本條例規定的有關優待,已經享受獎勵扶助金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予以追回;

  (四)懷孕期、分娩期一切醫療費用和其他費用自理,產後休息期間扣發工資,不享受任何福利。

  第五十五條生育第一個和第二個子女未按規定辦理生育登記手續的夫妻,由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責令限期補辦手續。

  符合生育第三個子女條件而未辦理再生育申請手續的夫妻,應當在子女出生前補辦申請手續;逾期不辦理的,由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責令限期補辦手續。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摘取宮內節育器、皮下埋植劑或者施行輸卵(精)管復通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進行假醫學鑑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四)未依法取得資質、資格的單位和個人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

  第五十七條非法倒賣、變賣、銷售國家免費提供的避孕藥具的,由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違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藥品生產、批發、零售企業非法銷售終止妊娠藥品、促排卵藥品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藥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由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撤銷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六十條隱瞞、謊報本人生育情況或者容留、包庇他人違反生育規定懷孕或者生育的,由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

  第六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毆打、傷害、侮辱、誹謗工作人員或者毀壞工作人員財物的;

  (二)歧視、虐待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嬰的婦女的;

  (三)有其他妨礙、破壞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行為的。

  第六十二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協助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三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索取、收受賄賂的;

  (三)未按規定發放計劃生育證明的;

  (四)截留、剋扣、挪用、貪汙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獎勵扶助資金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資料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徵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徵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五條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計劃生育條例5

  12月27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透過修訂後的《人口與計劃生育法》。該法將於20xx年1月1日起實施。目前,為保持與上位法規定一致,全國多地都在加快修訂地方的計生條例。

  值得一提的是,在《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修訂完成後,全面兩孩政策落地時間是全國統一,也就是20xx年1月1日。這意味著無論地方在何時完成計生條例的修訂工作,都不會影響全面二孩政策元旦起在全國落地實施。

  新京報記者從安徽省衛計委獲悉,目前該省的計生條例修訂草案已經上報至安徽省法制辦,預計在20xx年1月中旬提請安徽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據安徽省衛計委副主任楊武介紹,在修法過程中,該省也與國家衛計委有充分的溝通。而在全國人大常委會透過新修訂的《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之後,該省的條例草案已做了相應的調整。

  在新《人口與計劃生育法》透過與安徽省人大常委會審議草案之間的時間僅半個月,時間是否倉促?

  對此,楊武表示,雖然修法的工作很緊張,但是地方在修改計生條例的過程中已經做了充分的準備和調研,比如人口的測算等工作早在前期完成。因此,準備工作完成之後,地方在等待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透過的新《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再對照上位法進行調整。

  此外,上海市衛生計生委也正會同相關部門開展《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改的各項準備工作,將結合實際,對再生育子女的條件、延長生育假等做出具體規定,並研究制定規範生育登記服務等配套檔案。

  附全文:20xx年新修訂《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居住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公民和戶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群眾自治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以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實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優質服務、政策推動、綜合治理。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發展經濟相結合、與幫助群眾勞動致富相結合、與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第四條 夫妻雙方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不實行計劃生育是違法行為。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是執行本地區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任務的第一責任人。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工作實績的一項重要內容。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計劃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區域內負責本條例的具體實施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工作部門應當結合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八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計劃生育協會、人口學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逐年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安排必要的經費,保證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及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省實行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兼職委員單位制度,市、縣(區)實行衛生和計劃生育機構兼職單位制度。兼職委員單位和兼職單位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職責分工,制定實施的具體措施。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按人口規模配備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專職管理人員,負責本轄區內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設立計劃生育委員會,按人口規模配備專職計劃生育工作管理人員,負責計劃生育的具體管理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需要,設立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配備計劃生育工作專(兼)職人員,負責本系統、本單位計劃生育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城市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群服務。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做好本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工作,實行單位法定代表人責任制,接受所在地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大型廠礦、企業事業單位及流動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計劃生育協會,組織群眾開展計劃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第十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制定計劃生育自治章程,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備案。

  計劃生育自治章程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

  第十六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為主,納入現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條 全社會都要積極支援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各級宣傳、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報刊、影視、廣播、文藝等大眾媒體,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工作的義務。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八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多生育子女的,屬於超生。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雙方共同申請,經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審批,可再生育:

  (一)因子女死亡無子女的,可再生育兩個子女;

  (二)因子女死亡只有一個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三)其他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再生育條件的情形。

  按照前款規定對再生育子女的申請作出的批准,應當報上一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備案。

  夫妻一方為本省戶籍,另一方為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的,按照有利於當事人的原則適用。

  第二十條 歸僑、僑眷的生育,戶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同胞、外國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按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一條 實行計劃生育,以避孕為主。

  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第二十二條 已採取絕育手術的夫妻,符合法律、法規再生育規定的,辦理再生育審批手續後,可施行輸精(卵)管復通手術。

  第二十三條 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

  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女嬰。

計劃生育條例6

  隨著城市化的快速發展,流動人口規模不斷擴大,為全面提高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水平,促進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提供了法制保障,不斷提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服務工作。

  我縣根據市計生委的要求,於1月20日至2月9日在全縣10個鄉鎮、5個社群廣泛開展《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條例》知識學習和宣傳活動,現將活動情況總結如下:

  一、加強領導我縣經濟社會不斷髮展,流動人口呈逐年遞增之勢,給我縣計劃生育基礎管理工作帶來了一些新的問題。局領導高度重視這次《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條例》知識宣傳活動,要求此次活動以鄉鎮、村、社群等基層組織為重點,自下而上,層層開展,利用多種形式在群眾中開展宣傳教育活動,進一步提高各級領導和計生幹部對《條例》知識的提高,把流動人口納入常住人口進行管理,公平對待,深入服務,切實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由分管流動人口的副局長任組長,流動辦、宣傳科人員為成員,加強了此次活動的領導,有效的推動宣傳活動的開展。

  二、主要工作我縣宣傳教育活動以“關注流動人口,服務育齡群眾”為主題,以普及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知識、政策、法律法規為重點,以增強社會和群眾知曉率,促進各級黨員幹部和廣大育齡群眾深刻領會《條例》的精神實質,推進《條例》更好更快地貫徹落實為目的。一是在全縣計生幹部中加強學習《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條例》和百題知識問答等,採取集中學習與自學相結合,使龐大計生幹部和廣大育齡群眾真正領會《條例》的精神實質和法律法規知識,促進全縣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水平進一步提高。二是利用街天擺攤設諮詢點,進行多種形勢的宣傳教育服務。播放錄音帶,發放宣傳單3600多份,發放安全套5400只,同時免費為流動人口提供生殖健康知識服務,把知識、服務送給流動人口及廣大的育齡群眾受教育8800多人次,不斷提高育齡群眾執行計劃生育的自覺性,為群眾辦實事辦好事。三是用會議形式進行學習宣傳,提高幹部隊伍素質,按照《條例》寓管理於服務之中的總體要求,明確了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應享有的計劃生育服務、獎勵和優待,體現新時期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理念的轉變和公平公正的原則,有利於維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和生殖健康合法權益,增強流動人口自覺實行計劃生育。透過此次宣傳教育活動,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為抓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服務工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礎。

  三、下一步打算在今後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服務工作中,繼續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條例》宣傳貫徹,按照“一盤棋”的要求,認真落實《雲南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規定》,不斷探索,積累經驗,強化宣傳教育,加強管理,增強服務。努力做到領導重視和部門齊抓共管,村民自治,社群服務,健全網路,切實推進我縣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穩步、深入的發展。《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條例》宣傳活動總結

計劃生育條例7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統籌解決人口問題,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和可持續發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四條 實行計劃生育,堅持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工作為主,輔之以必要的行政、經濟措施;堅持與發展經濟相結合、與幫助群眾勤勞致富相結合、與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著重抓好與新階段扶貧開發相結合。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把計劃生育工作作為考核主要領導人政績的重要內容。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增加對計劃生育事業的投入,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並予以保障。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給予重點扶持。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安排經費,保證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全省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績或者特殊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管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和年度人口計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和年度人口計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可以配備計劃生育管理服務人員,村民小組可以設育齡婦女組長和計劃生育中心戶戶長,協助村(居)民委員會開展計劃生育的具體管理和服務工作;育齡婦女組長和計劃生育中心戶戶長由村民推選。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負責、部門配合、群眾參與的綜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別比失衡工作機制,明確專(兼)職人員,實施綜合治理過程評估和責任考核。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提高出生人口素質的規劃,建立健全出生缺陷干預防治網路,加強出生缺陷干預能力建設,實施出生缺陷干預。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落實老齡事業發展規劃和政策,逐步建立覆蓋城鄉居民的養老保障制度,構建以居家養老為基礎、社群服務為依託、機構養老為補充的養老服務體系。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機構和服務網路,配備必要的計劃生育專(兼)職人員,實行以現居住地為主的目標管理雙向考核。有關部門為流動人口辦理經商、務工、購房、社會保障等手續時,應當與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互通訊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聘用育齡流動人口或者將房屋出租(借)給育齡流動人口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村(居)民委員會,並配合做好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五條 住宅小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向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如實提供服務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相關資訊,協助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實行主要領導人負責制,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領導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檢查、監督。

  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職責,並接受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考核。

  第十七條 公安部門應當協助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在辦理成年流動人口居住證時,應當核查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查驗過的婚育證明,並將辦理結果通報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成年流動人口的營業執照時,應當核查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查驗過的婚育證明,並將辦理結果通報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的個體工商戶落實處理措施。

  第十九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監督用工單位在辦理成年流動人口用工手續時,核查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查驗過的婚育證明,並督促用工單位將辦理結果通報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第二十條 建設部門應當協助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建築施工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二十一條 民政部門應當依法開展婚姻登記工作和收養管理工作;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給予社會救助。

  第二十二條 農業部門在實施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規劃時,應當把計劃生育工作作為一項重要內容,制定有利於計劃生育的具體措施。

  第二十三條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做好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質量監督及技術人員培訓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證照頒發和計劃生育技術人員的執業醫師、執業助理醫師、鄉村醫生、護士資格的考核認定工作;指導醫療、保健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四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計劃生育技術人員職稱評聘工作。編制部門應當穩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機構。

  第二十五條 教育部門應當在學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徵的適當方式,有計劃地開展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組織有條件的大專院校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理論科研活動,指導培訓計劃生育專門人才。

  第二十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配合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的宣傳和諮詢服務工作。

  第二十七條 科學技術部門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領域的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納入科學研究規劃;指導計劃生育科研成果的評審、鑑定、轉化和推廣工作。

  第二十八條 民族宗教事務部門應當配合衛生和計劃生育等行政部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引導少數民族實行計劃生育,對實行計劃生育的少數民族貧困家庭給予重點扶持。

  第二十九條 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第三十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計劃生育協會及個體勞動者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三十一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必須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和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資料。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三十二條 提倡和鼓勵晚婚、晚育。晚婚指按照法定婚齡推遲3年以上的初婚;晚育指已婚婦女24週歲以上或者晚婚後懷孕生育第一個子女。

  推行和鼓勵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

  第三十三條 公民依法結婚後生育第一個子女,應當在孕期內憑《結婚證》和相關證件到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登記,辦理生殖保健服務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及時提供生殖保健服務。

  第三十四條 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城鎮居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夫妻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三)夫妻結婚5年以上,因患不孕症,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經治癒要求生育的;

  (四)一方或者雙方是再婚的夫妻,一方生育過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子女的。

  第三十五條 夫妻雙方是農民,除適用第三十四條規定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第一個孩子是女孩的;

  (二)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是少數民族的。

  第三十六條 夫妻雙方都是少數民族的農民,兩個子女中有一個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第三十七條 夫妻雙方是農民,由政府統一安排轉為城鎮居民的,自轉為城鎮居民之日起5年內,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夫妻雙方是農民,透過其他方式轉為城鎮居民已經領取生育證並懷孕的,生育證繼續有效;未懷孕的,不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

  夫妻雙方或者一方由城鎮居民轉為農民的,不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是歸國華僑或者臺灣、香港、澳門同胞以及涉外婚姻的生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申請再生育的,須經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稽核批准,辦理《計劃生育證》。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照違反本條例生育規定處理:

  (一)經批准再生育,懷孕後無特殊情況未經縣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擅自引產的;

  (二)遺棄子女或者送養子女的;

  (三)故意致嬰兒死亡或者謊報嬰兒性別,謊報嬰兒死亡的。

  第四十一條 公民依法收養的子女,計入其子女數。

  第四十二條 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生育以及非婚生育、違法收養子女的公民,應當繳納社會撫養費;社會撫養費及滯納金應當全部上繳國庫,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貪汙、私分。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國務院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綜合利用衛生資源,建立、健全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路,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第四十四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認真履行職責,做好以下服務:

  (一)對育齡人群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對已婚育齡婦女開展查孕、查環、查病、隨訪服務工作和計劃生育、生殖保健的諮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二)指導育齡夫妻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

  (三)做好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工作,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四)做好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

  第四十五條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劃生育的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

  堅持避孕為主,推行綜合節育措施。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個子女的,應當落實避孕措施;已生育兩個子女的,一方應當首選絕育措施;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懷孕的,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

  第四十六條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避孕藥具統一發放、供應的管理,配合有關部門對避孕藥具市場進行監督。

  育齡夫妻應當定期免費接受孕情、環情檢查,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專案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四十七條 禁止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禁止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四十八條 夫妻一方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應當採取節育措施;已懷孕的必須及時終止妊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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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對生育兩個以內子女的,不實行審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胎:

  (一)兩個子女中有子女經醫學鑑定為病殘兒,醫學上認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不含復婚)夫妻,再婚前合計只生育一個子女,婚後生育一個子女的;

  (三)再婚(不含復婚)夫妻,再婚前合計生育兩個以上子女,婚後沒有生育子女的。

  第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向夫妻任意一方戶籍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稽核後,報區、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 外省市居民與本市居民結婚,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適用對本市居民的生育規定。

  第十九條 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對育齡夫妻開展計劃生育服務與管理。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婦女懷孕後,應當向夫妻任意一方戶籍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辦理生育服務登記,接受孕產期保健服務。

  第二十條 計劃生育工作機構、醫療保健機構和戶口登記機關應當將生育服務證發放情況、嬰兒出生情況、戶口登記情況及時相互提供。

  第二十一條 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指導育齡夫妻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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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我國是人口眾多的國家,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國家採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

  國家依靠宣傳教育、科學技術進步、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三條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國務院領導全國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國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八條國家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九條國務院編制人口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以及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第十一條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控制人口數量,加強母嬰保健,提高人口素質的措施。

  第十二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機關、部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三條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學校應當在學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徵的適當方式,有計劃地開展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條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第十五條國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國家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費用。

  第十六條國家鼓勵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領域的科學研究和對外交流與合作。

  第三章生育調節

  第十七條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十八條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規定。

  少數民族也要實行計劃生育,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規定。

  夫妻雙方戶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關於再生育子女的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於當事人的原則適用。

  第十九條實行計劃生育,以避孕為主。

  國家創造條件,保障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第二十條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第二十一條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專案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前款規定所需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財政預算或者由社會保險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條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

  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女嬰。

  第四章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三條國家對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國家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和社會福利等社會保障制度,促進計劃生育。

  國家鼓勵保險公司舉辦有利於計劃生育的保險專案。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根據政府引導、農民自願的原則,在農村實行多種形式的養老保障辦法。

  第二十五條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獲得延長生育假的獎勵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條婦女懷孕、生育和哺乳期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特殊勞動保護並可以獲得幫助和補償。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手術,享受國家規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給予獎勵。

  第二十七條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國家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按照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規定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

  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給予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獎勵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單位落實的,有關單位應當執行。

  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的,按照規定獲得扶助。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按照規定應當享受計劃生育家庭老年人獎勵扶助的,繼續享受相關獎勵扶助。

  第二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發展經濟,給予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支援、優惠;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在扶貧貸款、以工代賑、扶貧專案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第二十九條本章規定的獎勵措施,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條國家建立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第三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綜合利用衛生資源,建立、健全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路,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第三十三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針對育齡人群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對已婚育齡婦女開展孕情檢查、隨訪服務工作,承擔計劃生育、生殖保健的諮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第三十四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實行計劃生育的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

  對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國家鼓勵計劃生育新技術、新藥具的研究、應用和推廣。

  第三十五條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進行假醫學鑑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三十七條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違章操作或者延誤搶救、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剋扣、挪用、貪汙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資料的。

  第四十條違反本法規定,不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

  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足額繳納應當繳納的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徵收決定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的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他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三條拒絕、阻礙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的具體管理辦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具體管理辦法和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四十六條中國人民解放軍執行本法的具體辦法,由中央軍委會依據本法制定。

  第四十七條本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計劃生育條例10

  為了加強計劃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長,根據《四川省計劃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了四川省計生條例實施辦法。

  四川省計劃生育條例實施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計劃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長,根據《四川省計劃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將人口計劃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把計劃生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隨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計劃生育經費。

  第四條地方各級計劃生育委員會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計劃生育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組織開展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幹部培訓和科學研究;

  (三)負責優生指導、節育技術服務和避孕藥具供應;

  (四)監督檢查和統計人口計劃生育執行情況,管理計劃生育經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計劃生育工作部門,負責執行計劃生育法規、規章和政策,組織開展計劃生育宣傳教育活動,落實人口計劃,審查辦理計劃生育的有關證明和手續,組織指導、檢查和督促育能夫婦落實避孕節育措施。

  第五條各級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職責,配合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一)計劃部門負責審定下達本地區人口計劃;

  (二)財政部門負責安排計劃生育經費,會同審計部門對超生費、計劃外懷孕費、計劃外生育費的收支進行監督;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提供個體工商戶從業人員的數量和經營地點,協助計劃生育工作部門落實計劃生育獎懲措施;

  (四)公安部門及時向計劃生育工作部門提供異地暫(寄)住育齡婦女的暫(寄)住情況,保障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五)衛生行政部門組織、督促醫療單位做好優生優育、節育技術服務及節育手術併發症的防治工作;

  (六)民政部門做好晚婚晚育的宣傳教育工作,對獨生子女家庭和因節育手術喪失勞動能力符合救濟條件的家庭優先給予救濟。

  第六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實行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做好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和經常性的服務工作,及時報告計劃生育情況,落實生育指標,組織動員已婚育齡婦女接受孕情檢查,採取避孕節育措施。

  第七條計劃生育協會、人體勞動者協會和其他群眾團體要支援和配合計劃生育工作部門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動員群眾自覺遵守執行計劃生育法規、規章和政策。

  第八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和醫療單位在婚前健康檢查、孕情檢查中發現計劃懷孕、計劃外生育的,必須立即報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並協助採取節育措施。

  第九條公民結婚前應接受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教育和健康檢查,不得非婚生育。

  已婚育齡婦女按期接受孕情檢查,落實避孕節育措施;計劃外懷孕的,必須採取補救措施,終止妊娠。

  第十條夫妻雙方申請生育第一個孩子的,由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審查,經女方單位所在地或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同意後,發給生育證。

  符合生育第二個孩子規定、夫妻雙方申請生育的,由女方單位所在地或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查,經縣級計劃生育委員會批准,並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給生育證。縣級計劃生育委員會對生育申請應當嚴格審查,在六個月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書面通知;逾期沒有書面通知的,視為批准。

  第十一條夫妻戶籍不在一地的,執行女方戶籍所在地的生育規定。

  戶籍在農村的婦女被招聘為幹部、民辦教師、合同制職工的,在受聘期間執行城鎮居民的生育規定;解聘回農村後,仍執行農村人口的生育規定。

  第十二條夫妻認為其第一個孩子有非遺傳性疾病,而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要求生育第二個孩子的,必須由縣(市、區)及其以上計劃生育技術指導組進行病殘兒醫學鑑定其他任何單位、個人出具的病情鑑定不能作為依據。

  第十三條禁止在節育手術和病殘兒醫學鑑定中弄虛作假;禁止偽造、變賣、騙取生育證、獨生子女證、病殘兒醫學鑑定結論等證件。

  未經縣(市、區)及其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和計劃生育委員會批准,禁止進行胎兒性別鑑定。

  第十四條逐步推行獨生子女兩全保險和獨生子女父母養老金保險的社會保障制度。

  獨生子女兩全保險和獨生子女父母養老金保險實行自願原則。

  第十五條夫妻晚育的,女方分娩期間,男方所在單位酌情給予護理假。

  夫妻一方做節育手術確需護理的,經醫院證明,另一方所在單位酌情給予護理假。

  第十六條夫妻只有一個合法收養的未滿十四周歲的孩子,可按《條例》規定的程式申請取得《獨生子女證》,享受對獨生子女父母的獎勵和優待。

  夫妻將子女送給他人收養的,不得再生育。

  第十七條領有《獨生子女證》的夫妻享受下列優待:

  (一)所在單位對獨生子女的托幼費、學雜費、醫療費給予適當補助;

  (二)所在單位在分配住房時給予適當照顧。前款第(一)項補助,機關、事業單位在財政包乾結餘經費中開支,企業或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在福利基金中開支。

  第十八條獨生子女保健費除《條例》已有規定外,其他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喪偶者由其所在單位全額髮給;

  (二)離婚者仍由雙方所在單位各發一半;

  (三)在校研究生有工作單位的由工作單位發給,沒有工作單位的由發放《獨生子女證》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給;

  (四)勞教人員未被除名的由原單位發給,已除名的由發放《獨生子女證》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給。

  第十九條再婚夫妻原持有的《獨生子女證》應予收回,並停發獨生子女保健費;符合條件者,重新辦理《獨生子女證》後,繼續享受獨生子女的獎勵和優待。

  第二十條符合《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已領取《獨生子女證》的農民、城鎮無業居民年老或喪失勞動力後生活困難、符合救濟條件的,由當地民政部門優先給予適當救濟。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享受獨生子女獎勵和優待:

  (一)再婚夫妻再婚前雙方各有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前已生育一個子女,再婚後符合條件又生育一個子女的。

  第二十二條擅自進行胎兒性別鑑定、輸卵(精)管道復通手術,或在節育手術、病殘兒醫學鑑定中弄虛作假,或偽造、變賣、騙取生育證等證件的,由縣級計劃生育委員會沒收其非法所得,並根據情節對責任人處以非法收入五至十倍或二千元以下罰款,並由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計劃外超生的,按《條例》規定徵收計劃外懷孕費和超生費;繼續計劃外超生的,每超生一個孩子,懷孕期間每月分別徵收夫妻雙方三十元計劃外懷孕費,並按夫妻月資或年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分別徵收七年超生費。

  違反《條例》第十三條不終止妊娠而生育的,視為計劃外超生,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非婚生育的,按《條例》規定徵收計劃外生育費;繼續非婚生育的,視為計劃外超生,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計劃外生育的,按發現時的年工資、收入或參照上年工資、收入計算計劃外生育費、超生費。

  第二十六條棄嬰、溺嬰或者虐待嬰兒致殘、致死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不允許再生育。

  第二十七條超生費、計劃外懷孕費、計劃外生育費,必須全部用於計劃生育事業,其他部門不得挪用、擠佔。

  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罰沒收入的管理按《四川省罰款和沒收財物行政處罰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規定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計劃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計劃生育條例1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訂本細則。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活動的各級各類機構及其人員應當遵守條例和本細則。

  第三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實行國家指導與個人自願相結合的原則。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時,有權瞭解自身的健康檢查結果和常用避孕節育方法的作用機理、適應證、禁忌證、優缺點、使用方法、注意事項、可能出現的副作用及其處理方法,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指導下,負責任地選擇適合於自己的避孕節育方法。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和人員,在提供避孕節育技術服務時應充分考慮服務物件的健康狀況、勞動強度及其所處的生理時期,指導公民選擇適宜的避孕節育方法,併為其提供安全、有效、規範的技術服務。對於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選擇以長效為主的避孕方法。

  第四條 國家保障公民獲得適宜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權利,向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提供避孕、節育技術服務。

  免費提供的技術服務專案包括髮放避孕藥具;孕情、環情檢查;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人工終止妊娠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輸卵管結紮術、輸精管結紮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診治。

  第五條 向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提供避孕、節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設立專項經費予以保障,具體結算標準和結算形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國家向城市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發放避孕藥具。城市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接受避孕、節育技術服務的,其費用解決途徑為:參加生育保險、醫療保險和其它相關社會保險的,由社會保險基金統籌支付;未參加上述保險的公民,由所在單位或地方財政負擔。具體辦法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對西部困難地區免費提供避孕節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中央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第六條 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負責管理全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與條例配套的規章和制度;

  (二)圍繞生育、節育、不育制定生殖保健服務的規劃與規範,編制並頒佈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專案、藥具目錄;

  (三)制定全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發展規劃,指導各地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路的規劃、建設、管理和監督;

  (四)組織制定並實施與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相關的科學研究總體規劃,組織計劃生育新技術推廣和避孕藥具上市後的監測工作;

  (五)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進行管理和監督;

  (六)管理與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相關的其他工作。

  第七條 各地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路的規劃,應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遵循佈局合理、規模適當、廣為覆蓋的原則提出,並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和區域衛生規劃。

  第八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堅持“面向基層,深入鄉村,服務上門,方便群眾”的工作方針。各級各類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要合理分工,密切協作,優勢互補,圍繞生育、節育、不育共同做好避孕節育和其他生殖保健服務工作。

  第九條 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制定並組織實施計劃生育科學研究、技術發展、新技術引入和推廣的總體規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推進與計劃生育優質服務相關的科學研究、技術發展、新技術引入和推廣專案。

  國內外企業、基金會、國際組織和社會團體,可以根據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申請承擔或參與推進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相關的科學研究、技術發展和新技術的引入和推廣。

  第二章 技術服務

  第十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是指使用手術、藥物、工具、儀器、資訊及其他技術手段,有目的地向育齡公民提供生育調節及其他有關的生殖保健服務的活動,包括計劃生育技術指導、諮詢以及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

  第十一條 計劃生育技術指導、諮詢包括下列內容:

  (一)避孕節育與降低出生缺陷發生風險及其他生殖健康的科普宣傳、指導和諮詢;

  (二)提供避孕藥具,對服務物件進行相關的指導、諮詢、隨訪;

  (三)對施行避孕、節育手術和輸卵(精)管復通手術的,在手術前、後提供相關的指導、諮詢和隨訪。

  第十二條 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包括下列內容:

  (一)避孕和節育的醫學檢查,主要指按照避孕、節育技術常規,為了排除禁忌證、掌握適應證而進行的術前健康檢查以及術後康復和保證避孕安全、有效所需要的檢查;

  (二)各種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和計劃生育藥具不良反應的診斷、鑑定和治療;

  (三)施行各種避孕、節育手術和輸卵(精)管復通術等恢復生育力的手術以及與施行手術相關的臨床醫學診斷和治療;

  (四)根據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和衛生部共同制定的有關規定,開展圍繞生育、節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務;

  (五)病殘兒醫學鑑定中必要的檢查、觀察、診斷、治療活動。

  第十三條 因生育病殘兒要求再生育而申請醫學鑑定的,依照《病殘兒醫學鑑定管理辦法》執行。

  病殘兒醫學鑑定診斷及其父母再生育指導,依照《病殘兒醫學鑑定診斷暫行標準及再生育指導原則》執行。

  第十四條 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的診斷、鑑定和管理,依照《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鑑定管理辦法》執行。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中發生的醫療事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在城鄉基層開展涉及人群的計劃生育科學技術研究專案和國際合作專案,應按規定由專案承擔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和工作方案,經實施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初審同意,報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審查批准後實施。實施中接受專案實施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監督。

  第十六條 釋出涉及計劃生育技術的廣告,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後,再報同級廣告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各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在施行避孕、節育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應向實行計劃生育的服務物件做必要的解釋,徵得服務物件的同意。

  特殊檢查、特殊治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診斷、治療活動:

  (一)有一定危險性,可能產生不良後果的檢查和治療;

  (二)由於服務物件體質特殊或者病情危重,可能對其產生不良後果和危險的檢查和治療;

  (三)臨床試驗性檢查和治療;

  (四)需收費並可能對服務物件造成較大經濟負擔的檢查和治療。

  第十八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及其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不得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因生育病殘兒經鑑定獲准再生育者,懷疑胎兒可能為伴性遺傳病需進行性別鑑定的,由省級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確定,到指定的機構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鑑定;鑑定確診後,要求人工終止妊娠的,應出具省級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的鑑定意見和處理意見。

  第三章 服務機構

  第十九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包括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是指依照條例規定取得執業許可、隸屬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具有醫療保健性質、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非營利的公益性全額撥款事業單位。各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事業經費由各級財政予以保障。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是指已持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又依照條例規定設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科(室),並取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專案執業許可的醫療、保健單位。

  第二十條 設定鄉級以上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必須符合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制定的機構設定標準。

  村級和城市社群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設定標準和審批程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一條 依照分級管轄原則辦理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設定審批、執業許可審批和校驗。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設區的市級以上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設定審批、執業許可審批和校驗;

  設區的市級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縣、鄉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設定審批、執業許可審批和校驗;

  批准執業的,發給《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並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上載明獲准開展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專案。

  第二十二條 鄉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除可以開展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指導、諮詢外,可根據《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設定標準》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專案評審基本標準》,申請開展避孕和節育的醫學檢查、放置和取出宮內節育器、絕育術、人工流產術以及與避孕、節育有關的臨床技術服務;經設區的市級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逐項審查、批准,方可開展相應的服務專案。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技術服務專案。

  第二十三條 醫療、保健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應當依照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制定的設定標準,內設計劃生育科(室),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在其執業許可證上載明獲准開展的服務專案。

  第二十四條 鄉、鎮既有衛生院,又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站的,各自在批准的範圍內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鄉、鎮已有衛生院而沒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不再新設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但是,鄉、鎮衛生院內必須設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科(室),專門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並接受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鄉、鎮衛生院內雖設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科(室),但無人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或不能滿足計劃生育工作需要的,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縣級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妥善解決;鄉、鎮既沒有衛生院,又沒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必須設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

  第二十五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開展條例規定的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專案之外的其他診療業務,應當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依法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並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從事產前診斷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同意後,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受理部門應在規定的時限內作出決定,書面通知申報單位,並向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通報。作出許可決定的,在規定的時限內,將批准的單位同時上報衛生部和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備案。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使用輔助生育技術治療不育症的,應根據衛生部會同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制定的使用輔助生育技術治療不育症的管理辦法申辦服務專案申請。

  獲准開展使用輔助生育技術治療不育症服務專案的機構和技術人員,應當按照使用輔助生育技術治療不育症的技術規範開展服務。

  第二十七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設定、執業許可和校驗依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管理辦法》執行。

  申報新設定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向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參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規定的程式,取得設定批准書和執業許可證明檔案。執業許可證上應註明獲准開展的技術服務專案。

  第二十八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需要變更名稱、場所、法定代表人、主要技術負責人的,應到原發證部門登記變更。因歇業、轉業而停止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必須向原發證部門辦理登出登記,收回相應的許可證明,或在《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上登出相應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專案。

  原發證部門在收到變更、登出申請之日後30個工作日之內作出決定並函告申請者。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其執業許可證明檔案遺失的,應當自發現執業許可證明檔案遺失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在所在地縣級的報紙上刊登遺失證明後,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未申請補辦的,視為無證。

  第二十九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將執業許可證明、服務專案和收費標準懸掛於明顯處所。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自覺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嚴格執行國家制定的醫療技術常規、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規範及其他有關的制度。

  第三十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專家委員會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商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後提名,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後設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專家委員會由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和相關醫學專家及計劃生育、衛生管理專家組成,其主要職責是:

  (一)參與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的評審;

  (二)參與組織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的考試、考核;

  (三)指導病殘兒醫學鑑定、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及其他與計劃生育有關的技術鑑定;

  (四)協助當地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與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有關的科研專案,指導當地計劃生育新技術推廣應用和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指導和培訓;

  (五)參與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的考核和評估;

  (六)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調研,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管理和發展提出意見和建議;

  (七)承擔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委託的其他工作任務。

  第四章 技術人員

  第三十一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是指依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取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合格證》(以下簡稱《合格證》)並在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中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指導、諮詢以及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的人員。

  第三十二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中依據條例的規定從事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服務人員,應當依照《執業醫師法》及國家有關鄉村醫生、護士等衛生技術人員管理的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註冊。

  暫未達到執業醫師、執業助理醫師、鄉村醫生、護士註冊條件,但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3年以上且未發生過醫療事故,並已取得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崗位培訓合格證書,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推薦,由設區的市級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商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同意,從20xx年10月1日起緩期2至3年認定執業資格。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實行持證上崗的制度。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各類技術人員,應當經過相應的業務培訓,熟悉相關的專業基礎理論知識和實際操作技能,瞭解國家和地方的計劃生育政策,掌握計劃生育技術標準、服務規範,取得《合格證》,按《合格證》載明的服務專案提供服務。

  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中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人員的《合格證》的審批、校驗及其管理分別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

  第三十四條 擬從事諮詢指導、藥具發放、手術、臨床檢驗等各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人員,均應申請辦理《合格證》。

  申請辦理《合格證》應提交以下檔案:

  (一)申請人填寫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合格證申請表。申請表應清楚註明技術服務專案的類別,由申請人所在單位審查、簽署意見並加蓋公章;

  (二)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的人口政策與計劃生育技術基礎知識考試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的操作技能考核合格的證明檔案;

  (三)學歷、專業技術職稱證明檔案;

  (四)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條 條例實施前已取得計劃生育手術施術資格並繼續在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內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活動的,應換髮《合格證》。換髮《合格證》應提交以下檔案:

  (一)原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施術合格證;

  (二)申請人填寫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合格證申請表,單位審查、簽署意見並加蓋公章;

  (三)近3年內無醫療事故,無違背計劃生育技術規範和職業道德行為的證明檔案;

  (四)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條 《合格證》的申請辦理、申請換髮和審批,均應註明技術服務專案,獲准從事手術服務專案的,應註明手術術種。

  已取得《合格證》,要求增加技術服務專案或手術術種的,須向原發證部門申請。

  第三十七條 《合格證》的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持證人應持《合格證》、單位審查意見、近3年內無重大醫療事故、無違背計劃生育技術規範和職業道德行為的證明檔案,到原發證機關進行校驗。逾期未校驗的《合格證》自行作廢。受理申請辦理、換髮、校驗的部門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申請者。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衛生行政部門,應制訂規劃、組織實施本部門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的業務培訓和繼續醫學教育,不斷提高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的業務能力和技術水平。

  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中接受的與執業有關的培訓和繼續教育的記錄,可作為醫師執業考核和專業技術職稱評定的依據。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負責全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對條例和本細則及其他配套檔案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監督和指導;

  (二)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統計工作監督、檢查並負責組織全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統計資料彙總、分析和結果的釋出;

  (三)負責全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併發症、不良反應的彙總、分析和資訊釋出,指導不良事件的調查、處理;

  (四)對全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的其他事項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提出對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路的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負責其建設和管理的具體工作;

  (二)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人員執業許可、登記和許可證明檔案的校驗;

  (三)對本行政區域內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和人員執行條例和本細則的情況進行檢查和監督;

  (四)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統計工作;

  (五)對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中出現的事故、併發症、不良反應進行調查處理;

  (六)負責病殘兒醫學鑑定和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的管理工作;

  (七)對在本行政區域內開展的涉及人群的計劃生育科學技術專案和國際合作專案進行監督管理;

  (八)對違反條例及本細則的行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九)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監督管理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配備科技管理人員和執法監督人員,由具有相關專業學歷並經計劃生育技術執法和管理培訓合格的人員擔任,依法履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管理和執法監督職責。

  第四十二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執法監督人員在履行職務時,應當出示證件。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執法監督人員可以向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瞭解情況,索取必要的資料,向相關人員進行調查、取證,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進行檢查、監督,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和相關人員不得拒絕和隱瞞。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執法監督人員對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和相關人員提供的資料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建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監督員制度,聘請計劃生育技術專家、科技管理專家和藥品檢測專家對本級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和人員執行條例和本細則的情況進行檢查並及時向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每年至少組織一次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檢查,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各級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執行條例和本細則的情況,執行計劃生育技術標準、服務規範的情況,技術服務質量以及計劃生育技術、藥具的應用情況。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受理轄區內機構、個人對銷售計劃生育藥具、相關產品的質量、事故、不良反應以及轄區內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提供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質量、事故的舉報和投訴,並對舉報和投訴進行登記,會同有關部門及時作出處理。

  第四十六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必須按照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制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統計制度,以及技術服務事故、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計劃生育藥具不良反應報告制度,如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報告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統計資料、事故、併發症和藥具不良反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每年的11月1日前,將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所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的統計數字通報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四十七條 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會同衛生部每年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手術併發症和藥具不良反應的資料進行彙總、分析和通報,並將藥具不良反應資料彙總和分析結果通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會同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對本區域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中發生的事故、手術併發症和藥具不良反應資料進行彙總、分析,並及時上報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和衛生部。

  第六章 罰 則

  第四十八條 未取得執業許可,擅自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按照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違反本細則規定,使用沒有依法取得《合格證》的人員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和人員,違反條例的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從事產前診斷和使用輔助生育技術治療不育症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據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對違規的機構和人員進行處罰。

  第五十條 對買賣、出借、出租或者塗改、偽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明檔案的,由原發證部門依照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買賣、出借、出租或塗改、偽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合格證明檔案的,由原發證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由原發證部門吊銷相關的執業資格。

  第五十一條 向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提供避孕、節育技術服務時,在規定的免費專案範圍內收取費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二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人員違反條例和本細則規定,擅自增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專案或在執業的機構外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由原發證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由原發證部門吊銷相關的執業資格。

  第五十三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在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時,出具虛假證明檔案、做假手術的,由原發證部門依照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人員有以上行為的,由原發證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由原發證部門吊銷相關的執業資格。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該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條例及本細則所涉及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由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統一印製;《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合格證》由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制定統一格式,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印製。

  第五十六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計劃生育條例12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協調發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 例。

  第二條 本條 例適用於居住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公民和戶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法人。

  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堅持依法行政、文明執法、熱情服務,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計劃生育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全社會都應當積極支援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作為考核政府政績和單位負責人實績的重要依據。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層人口與計劃生育隊伍建設,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備專(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村(居)民會議可以依法制定計劃生育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與育齡公民可以依法簽訂計劃生育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第十二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組織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計劃生育責任制,具體負責本單位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三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服務管理工作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自覺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四條 城市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由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為主,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五條 衛生和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司法行政、新聞出版廣電等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第十六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統計應當及時、準確,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資料。

  發展改革經濟和資訊化、衛生和計劃生育、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民政、教育、統計等有關部門對有關人口資訊資源實行共享。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政府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提供捐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費用。

  第十八條 政府鼓勵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領域的科學研究和對外交流與合作。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九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符合法律和本條 例規定條 件的公民,經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條 生育第一、第二個子女實行免費登記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選擇生育子女的時間,依法享受母嬰保健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

計劃生育條例13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1]第十九條的決定》已於20xx年1月13日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透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1月17日

  )起施行。

  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定對《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雙方或一方為獨生子女,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刪去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七項。

  20xx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透過

  根據20xx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

  《關於修改<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xx年1月17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

  《關於修改<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十九條的決定》修正)

  條例內容 編輯本段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人口發展狀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切實措施,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逐級簽訂目標管理責任書,定期進行考核,並將結果作為考核政府主要負責人政績的重要依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建立部門工作責任制,並進行考核獎懲。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各級財政應當安排必要經費對貧困地區、海島、少數民族地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第十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納入現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建設、交通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的具體管理辦法,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計劃生育管理機構,

  配備專職工作人員,具體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執行本條例規定的計劃生育獎勵和社會保障措施,並根據需要設立計劃生育管理機構或配備專(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安排必要經費用於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二條 省、市、縣(市、區)和鄉(鎮)、街道、社群、村(居)民委員會以及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成立計劃生育協會,協助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制定計劃生育自治章程,實行村(居)民計劃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村(居)民委員會設立計劃生育委員會,配備計劃生育服務員,具體負責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有關單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可以採用村規民約、合同、協議等方式進行管理。

  第十五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工作應當實行政務公開,安排再生育

  前應當公示,接受群眾評議、監督。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計劃生育工作隊伍建設,保障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七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男女雙方按法定婚齡推遲三年以上依法登記結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二十四周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第十八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經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嚴禁不符合法定條件者生育。

  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雙方均為獨生子女,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雙方均為農村居民(農業人口,下同),已生育一個女孩的,但一方為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職工或一方從事工商業一年以上以及雙方與企業建立勞動關係一年以上的除外;

  (三)雙方均為農村居民,一方兩代以上均為獨生子女,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四)雙方均為農村居民,女方父母只生育一個或兩個女兒,男到女家落戶,並贍養女方父母,已生育一個子女的(只適用於姐妹中一人);

  (五)雙方均為少數民族,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六)雙方均為農村居民,一方是少數民族並具有本省兩代以上戶籍,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七)一方為烈士的獨生子女,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八)一方未生育過,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九)一方未生育過,另一方再婚前喪偶並已生育兩個子女的;

  (十)已生育一個子女,經設區的市以上病殘兒童鑑定機構確診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十一)一方連續從事礦井井下作業五年以上,已生育一個女孩,並繼續從事井下作業的。 其他特殊情況的生育,在不突破人口與計劃生育指標的前提下,由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具體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在戶籍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設用地中農村居民轉為城鎮居民的,在轉為城鎮居民之日起五年內,可繼續享受本條例規定的適用於農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第二十條 夫妻一方為外國人、香港、澳門、臺灣同胞的生育以及華僑、歸國華僑、出國留學人員的生育,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男女雙方均未生育,經依法登記結婚後,可以自願安排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時間;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為其發放一孩生育證明。

  第二十二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夫妻,可以向雙方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領取《申請再生育表》,經生育管理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稽核後,報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

  再生育表》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批准的,發給二孩生育證明,不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生育管理所在地一般為女方戶籍所在地。夫妻雙方均為農村居民的,

  生育管理所在地為男方戶籍地。

  女方離開戶籍地,在現居住地連續居住時間在半年以上的,經女方戶籍地向現居住地履行委託手續後,可由現居住地進行生育管理。

  第二十四條 嚴禁棄嬰、溺嬰、非法收養子女。棄嬰、溺嬰、非法收養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二十五條 嚴禁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原生育安排失效,並不再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建立、健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制度,提高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水平。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創造條件,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保障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

  第二十八條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預防、減少和終止非意願妊娠。對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不符合法定條件多生一胎及多生一胎以上的育齡夫妻,應當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指導下,落實可靠的長效節育措施。

  第二十九條 已婚育齡人員應當自覺參加生殖健康檢查。

  第三十條 孕產婦可以自主選擇孕產期保健機構。

  依法開展孕產期保健、助產接生業務的醫療機構和人員,應當查驗孕產婦的生育證明;發現無生育證明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三十一條 各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建立生殖健康服務制度,定期為育齡夫妻免費提供避孕節育等國家規定的計劃生育技術和保健服務。

計劃生育條例14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三個以上子女的,應當繳納社會撫養費。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七條 社會撫養費由區、縣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委託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作出書面徵收決定並代收代繳。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社會撫養費收據,並於三日內將所收社會撫養費繳入指定的代理國庫業務的金融機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貪汙、私分。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徵收決定的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按照本條例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的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他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剋扣、挪用、貪汙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資料的。

  第四十一條 涉及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其他違法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計劃生育條例15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計劃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務制度,保障居民獲得避孕節育、婚前保健及孕產期保健服務,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建立、健全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路,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滿足居民的避孕節育、生殖保健的基本需求。

  第二十九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批准的業務範圍和服務專案內,針對育齡人群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對育齡夫妻圍繞生育、節育和不育開展生殖保健檢查、隨訪服務工作,承擔計劃生育、生殖保健的諮詢、指導和相關的技術服務工作。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社群衛生服務機構應當密切配合,做好計劃生育的技術服務工作。

  第三十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按照批准的服務範圍、服務專案、手術術種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遵守與執業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常規、職業道德規範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條 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按照國家規定免費發放避孕藥具。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按規定免費享受放置和取出宮內節育器、絕育術和復通術、人工終止妊娠術及技術常規規定的醫學檢查。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免費進行孕情和避孕措施的檢查。

  前款規定的費用,城鎮居民參加生育保險、醫療保險的,由保險統籌基金支付,未參加上述保險且有工作單位的(包括臨時用工單位),由所在單位承擔,無工作單位的,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擔;農村居民,由市和區、縣及鄉、鎮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擔。

  第三十二條 向公民提供的計劃生育服務和藥具,應當安全有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技術標準。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計劃生育避孕藥具的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鼓勵開發、推廣避孕節育、優生優育、生殖保健的新技術和新產品。

  第三十三條 公民接受計劃生育手術後,經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證明,國家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組織職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假期;農村居民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給予照顧。

  第三十四條 經計劃生育併發症鑑定機構鑑定,確因計劃生育手術引起併發症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負責治療。治療費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支付。

  經鑑定為併發症的單位職工,經治療單位證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間工資照發;無工作單位且喪失勞動能力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社會救濟。

  因計劃生育手術造成醫療事故的,按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處理。

  第三十五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嚴禁非醫學需要進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