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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審答辯狀

民事再審答辯狀

  民事再審答辯狀怎麼寫?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關於民事再審答辯狀範文,供大家閱讀與參考。

  民事再審答辯狀範文1

  答辯人:王某,男,19xx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巴林右旗大板鎮,系巴林右旗某局職工。

  答辯人因再審申請人常某等121名牧民訴巴林右旗西拉沐淪蘇木某嘎查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再審申請人不服赤峰中院(20xx)赤民一終字第344號判決,提出再審,答辯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與訴訟,現根據申請人再審請求、該案已有證據及相關事實,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答辯人與某嘎查所簽訂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申請人所謂無效的主張沒有證據與法律的支援。

  從承包程式上講,答辯人的承包行為經過當時村民超過三分之二(共計180多戶,已簽字124戶)同意,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民主議事規則,且得到蘇木政府鑑證(法律意義上的批准),完全符合法律相關規定,(《土地承包法》48條,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應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因此該承包行為不存在法律要件上的瑕疵,申請人所謂主體不適格的說法,沒有法律上的依據,屬無視法律的具體規定的說法。

  申請人對承包荒沙荒灘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現在又想以證據虛假為由推翻,但並沒有足夠的證據支援。

  答辯人承包土地當時因為由村民對治理荒灘作了概括的意思表示(124戶同意治理荒沙荒灘的簽名),且有蘇木政府對承包荒灘的招商廣告,並且承包事宜的辦理都在同一時段,因此沒有做到每份合同都要求村民簽字,這也符合常理,且有政府簽章進行鑑證的保障,答辯人認為不存在申請人所述“直接把全體村民的生產資料拱手送給外地人”的事實。村民同意答辯人等人治理的行為,就等於是放棄自行治理的意思表示,因此也就不能談侵害其優先治理的承包權問題。

  在承包程式上找不到更有利的.支援的情況下,申請人又提出答辯人的承包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這一提法,事實上又與他們前面的所謂承包行為不符合法律強制規定的村民議事規則相矛盾,又等於承認該承包合同是合法的(至少是符合法定形式的),但這一理由又沒有充分的證據支援,既然承包形式合法的,其目的是響應了政府治理荒沙荒灘、改良水土、改善環境的招商引資號召,有什麼非法目的?村民平均所得1.5元(如申請人所計算)就是損害了他們的利益?答辯人在村裡一分不投入的情況下造林成型與村裡2:8分配,所有投資風險由答辯人承擔。申請人現在的說法毫不顧及歷史事實,沒有客觀評估答辯人治理土地給村裡帶來的整體利益。申請人所述於法於理都相悖,經不起推敲,完全是不顧及歷史事實、違背大多數民意及法律規定的自說自話、自相矛盾的主張,因此不應被法律支援。

  二、答辯人的承包合同合法,並對土地進行了大量的投入,林權證也對這一承包行為進行了確認,按照物權法的相關規定,答辯人擁有合法的承包經營權,合法權益應受法律堅定的維護。

  根據最高院《關於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5條規定,即使違背民主議事程式越權發包,“自承包合同簽訂之日起超過1年,或者雖未超過1年,但承包人已實際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對原告要求確認承包合同無效或者要求終止該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按照這一規定,即便在違背民主議事規則的情況下,承包人已經對土地進行大量投入的情況下,也是不輕易使一個承包合同歸於無效的,因為這違背承包法及相關國家政策中有關穩定承包關係的基本原則的,更何況答辯人的承包行為沒有證據顯示違背了這一民主議事規則。在申請人訴訟後,答辯人等四名承包人對承包林木申請了鑑定,答辯人承包地塊成活率已達到91%,林地已經成型,對水土、環境的改善作用基本顯現,目前多數林木已經成材。申請人合法取得的林權證也證明,政府對答辯人承包土地享有合法經營權進行了確認,應受法律堅定地保護。申請人“百折不撓”地纏訴,其意就是要侵佔答辯人治理成型的成果,坐享其成!如果這一無理要求被法院支援,政府的誠信、村民整體的對外形象(我至今不認為申請人的意志就代表整體村民的意志)都將受到毀滅性的破壞,社會中損人利已的不良風氣就會肆意橫行,其負面的示範作用將影響深遠!申請人曲解法律,以無效作為前提,說明赤峰中級法院對這一法條的引用屬“適用法律錯誤”。事實上這一規定體現最高院對於認定無效合同的審慎態度和穩妥精神,是對承包人權益的保護態度。離開了這一原則就是保護對他人物權的任意侵害行為,就是公然保護對他人財產的隨意掠奪!

  三、申請人提出對村民簽名名單質疑,在之前的幾次審理中並沒有提出鑑定請求,按證據規則,應承擔不利的後果。

  申請人對村民的簽名所提出的質疑,只是以證人出庭作證的形式進行了抗辯,其一兩個人的主張不足以支援申請的主張,因為村民的意思表示以多數人為準,極個別人代表不了多數村民的意思表示,且申請人沒有對證據真實性提出鑑定,證人之間的證言互相矛盾,相互抵消其證明力,申請人無法自圓其說,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四、申請人所謂赤峰中級法院(20xx)344號民事判決“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等說法因不符合法律的常識,不足在法院判決中給予論證,答辯人在此稍事一談,以息其呱噪。

  其關於被告主體不適格問題。申請人並沒有就被告為什麼不適格作出說明,是不適格發包還是不適格作被告?作為申請人自己都沒有搞明白,法院怎麼給你作出回答?申請人提出答辯人偽造證據,但其提供給法庭的抗辯理由不足以推翻答辯人這一證據的真實性;申請人提出答辯人實際多佔用了集體的土地,真如其所述,申請人應以侵權之訴訴答辯人,要求歸還,而不應在本案中解決,讓法院在確認無效之訴中確認剩餘土地歸屬問題(答辯人承包的地塊四置清楚,沒有爭議),顯然超出請求範圍,法院沒有回答也是正確的,申請人要求做出回答才是“非分”的!申請人要求答辯人應按內蒙古自治區紀委檔案精神無條件退回承包地的主張也是無理的。既然是政府檔案,不應是本案無效之訴審理範圍,法院不予作答也是應該的!

  綜上,申請人的再審請求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支援,赤峰中院(20xx)赤民一終字344號判決對證據的採信合理合法,認定事實的證據切實充分、答辯人的承包行為符合法律的規定,合法有效,應得到法院的支援。懇請高院依法駁回申請人的再審請求。

  此致

  內蒙古自治區高階人民法院

  答辯人:

  二0xx年七月七日

  民事再審答辯狀範文2

  答辯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再審被申請人):朱某某,女,漢族,19xx年8月18日出生,現住在廣東省某某縣某某鎮某某街某某巷,聯絡電話(略)。

  答辯人與再審申請人李某某離婚糾紛申請再審一案,現針對再審申請人申請事項與申請理由,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某中法民一終字第15xx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維持原判並無不當。

  一、再審申請人要求變更子女撫養沒有法律依據。

  再審申請人與答辯人共有婚生子女4人,其中長女李某芳(12歲)、次女李某禎(10歲)自願選擇隨答辯人生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五條的規定將其判歸答辯人撫養,根據公平原則將另兩名婚生子女即三女李某英(9歲)、長子李某送(5歲)判歸再審申請人撫養,符合法律規定。至於所謂養子李某雄(20xx年出生),因其收養髮生在199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生效後,未依法向民政部門辦理收養登記手續,該收養關係答辯人不予認可,因此答辯人依法不承擔撫養義務。

  雖然再審申請人撫養義務較重,但是答辯人一方面放棄了面積較大的房屋,另一方面放棄了某某縣某某電器店經營權和約10萬元財產及2.5萬元債權(應收賬款),還以分擔債務名義向再審申請人支付3萬元費用,已經充分照顧到再審申請人利益。該判決本就是在答辯人做出巨大讓步的調解基礎上作出,再審申請人不僅趁機攫取大量利益,而且頻頻透過二審、再審程式對答辯人進行“合法傷害”,情理何在?況且,再審申請人在二審期間公開表示與答辯人共同經營的電器店生意紅火、購置地皮和建築房屋多套,還共同經營了鞋廠,顯然所謂“撫養壓力大”只是錙銖必較的一種伎倆。

  二、再審申請人認為位於某某縣某某鎮某某小區7、8號四間房和8號二間半房屬於家庭共有財產,沒有法律依據。

  該爭議房產一直登記在再審申請人名下,且在答辯人與再審申請人夫婦關係存續期間獲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該房產屬於答辯人與再審申請人夫妻共同財產。再審申請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該房產產權登記存在錯誤,因此再審申請人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

  三、再審申請人認為某某電器店系家庭共同財產,且存在大量債務,沒有提供合法證據證明。

  再審申請人宣稱某某電器店1993年起由其父母開辦,卻在一審期間未出示任何相關證據,後來出示的證據也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一條所規定的“新證據”,因此一審法院不予認可,二審法院接受答辯人“不予質證”從而維持原判並無不當。

  再審申請人認為達明電器店存在大量債務,卻不能在一審期間出示相關證據,二審期間提交的證據又不屬於“新證據”,因此不能證明該債務的存在。至於答辯人自願以分擔債務的名義向再審申請人支付3萬元費用,原是答辯人在調解期間的重大讓步,卻被一審法院誤寫入民事判決書,答辯人姑且作為照顧再審申請人撫養年幼婚生子女的補償,卻被再審申請人得寸進尺,請問這6萬元共同債務的合法證據何在?

  此外,再審申請人在二審期間建議答辯人不離婚時一再表示生意紅火,此時卻說大量負債,既然生意紅火,債從何來?再審申請人企圖透過偽造債務獲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昭然若揭!

  四、再審申請人要求分割某某鎮某某村上嶺兩棟屋地使用權,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

  一方面再審申請人一審期間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該爭議屋地的存在,另一方面再審申請人二審期間也沒有補充新證據予以證實,因此一審法院不予認可,二審法院維持原判符合法律規定。至於再審申請期間,答辯人提交了《土地承包協議書》,該協議已經明確該屋地使用權20xx年已經有償轉讓給他人,且該協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不屬於“原審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即不屬於“新證據”,再審答辯人既沒有自行收集也沒有申請法院收集,因此該協議書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五、再審申請人認為“財產分配不公平”不屬於再審內容。

  答辯人與再審申請人共有兩套房屋,一審法院與二審法院將面積較大的164.9平方米四間三層半房屋判給撫養義務較重的再審申請人,將面積較小的77.7平方米兩間六層半房屋判歸撫養義務較輕的答辯人。再審申請人認為面積大的價錢低,面積小的價錢高,一方面再審申請人沒有任何證據予以證實,另一方面該判決是一審法院作出,再審申請人未在二審期間作為上訴請求提出,現在卻對該判決提出再審請求,明顯不符合法律規定。

  此外,該屋地處於同一小區(某某鎮某某小區),何來面積小的反而價格高?如果再審申請人認為面積小的實惠,答辯人不反對與再審申請人互換。

  綜上所述,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事項缺乏事實與法律支援,一審法院已經在查明事實基礎上作出合法判決,二審法院維持原判並無不當,請求再審法院依法駁回再審申請人請求。

  此致

  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二Oxx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