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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行政執法後督察辦法

環境行政執法後督察辦法

  環境行政執法後督察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環境行政執法後督察工作,提高環境行政執法效能,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行政執法後督察,是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環境行政處罰、行政命令等具體行政行為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行政管理措施。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環境行政執法後督察。

  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環境行政處罰、行政命令等具體行政行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環境監察機構負責具體實施環境行政執法後督察。

  對環境保護部依法作出的環境行政處罰、行政命令等具體行政行為,可以由環境保護部委託其派出的環境保護督查機構負責具體實施環境行政執法後督察。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環境行政執法後督察納入環境行政執法工作計劃。

  對有重大影響或者造成嚴重汙染的環境違法案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後督察工作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環境行政處罰、行政命令等具體行政行為執行期限屆滿之日起60日內,進行環境行政執法後督察。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環境行政執法後督察:

  (一)罰款,責令停產整頓,責令停產、停業、關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等環境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情況;

  (二)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責令限期繳納排汙費等環境行政命令的執行情況;

  (三)其他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情況。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環境行政執法後督察時,執法人員(以下統稱“後督察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可以根據工作需要,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有關場所進行檢查、勘察、錄音、拍照、錄影、取樣或者監測;

  (二)詢問當事人和有關人員,要求其對相關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複製生產記錄、排汙記錄、監測報告和其他有關資料;

  (四)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後督察人員應當對現場檢查情況製作《環境行政執法後督察現場檢查記錄》。

  後督察人員有義務為被督察的單位保守在檢查中獲取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八條 環境行政執法後督察工作結束後,負責具體實施後督察工作的機構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環境行政執法後督察報告》,報告具體行政行為執行情況、後督察開展情況、發現的問題等,並提出處理建議。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環境行政執法後督察報告》提出的處理建議,依法進行處理或者處罰:

  (一)逾期未依法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逾期未按要求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報請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責令停產、停業、關閉;

  (三)逾期未按要求改正環境違法行為的,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罰款、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措施,或者採取責令停止建設、責令停止試生產、強制拆除、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或者代為處置等行政強制措施;

  (四)逾期拒不繳納排汙費的,依法予以處罰,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五)逾期未履行或者未落實本辦法第六條所列的行政處罰、行政命令等具體行政行為,嚴重汙染環境或者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掛牌督辦或者暫停審批建設專案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已經實施掛牌督辦或者暫停審批建設專案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不予解除;

  (六)國有企業或者國有控股企業逾期未履行或者未落實本辦法第六條所列的行政處罰、行政命令等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法移送監察機關追究相關人員相應責任;

  (七)當事人或者相關責任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將環境行政執法後督察情況以及相關處罰或者處理情況向商務部門、工商部門、監察機關、人民銀行等有監管職責的部門或者機構通報。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向社會公開拒不執行已生效的環境行政處罰決定的企業名單。

  第十二條 後督察人員在環境行政執法後督察過程中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對下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的環境行政處罰、行政命令等具體行政行為,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其執行情況進行後督察,並將督察情況、存在問題、處理意見等及時向下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反饋,同時責成下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或者處理。必要時,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向相關地方人民政府進行反饋,或者聯合紀檢監察機關進行調查,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開展環境行政執法後督察的,應當在具體行政行為執行期限屆滿後進行,並不受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60日期限限制。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