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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行政程式規定

山東省行政程式規定

  為了規範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制定了山東省行政程式規定,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與收藏。

  山東省行政程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各級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依法受委託的組織實施行政行為,應當遵守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在法定許可權內,按照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行為。

  第四條 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行政機關不得作出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決定。

  第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公正行使行政權力,平等對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應當符合立法目的,採取的措施和手段應當必要、適當;實施行政管理可以採取多種方式實現行政目的的,應當選擇最有利於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方式。

  第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實施行政行為的依據、過程和結果依法公開。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行政檔案、檔案,應當依法允許查閱、摘錄、複製。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行政行為取得的正當權益受法律保護。非因法定事由並經法定程式,行政機關不得撤銷、變更已經生效的行政決定;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須撤銷或者變更的,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並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此遭受的財產損失依法予以補償。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見和建議,行政機關應當提供必要條件,採納其合理意見和建議。

  第九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可能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除法定情形外,應當書面告知其事實、理由、依據,陳述權、申辯權,以及行政救濟的途徑、方式和期限。

  第十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應當遵守法定期限或者承諾期限,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高效、優質服務。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規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政府工作部門法制機構負責本規定實施的具體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公廳(室)和機構編制、監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做好本規定實施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行政程式主體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法律、法規、規章對上下級行政機關之間的職權未作出明確規定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有利於發揮行政效能、財權與事權相匹配、權力與責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適當下移等原則確定。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或者派出機構應當以其隸屬的行政機關的名義作出行政決定,並由該行政機關承擔法律責任。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範圍內,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委託行政機關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行使行政職權,受委託行政機關或者組織應當具備履行相應職責的條件,並在委託的範圍內,以委託行政機關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由此所產生的後果由委託行政機關承擔法律責任。受委託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不得將受委託的行政職權再委託給其他行政機關、組織或者個人。

  委託行政機關應當將受委託主體和委託的行政職權內容向社會公告,並對受委託行政機關或者組織行使受委託行政職權的行為進行指導、監督。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與受委託行政機關、組織之間應當簽訂書面委託協議,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委託協議應當包括委託依據、事項、許可權、期限、雙方權利和義務、法律責任等內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解除委託協議,並向社會公佈:

  (一)委託期限屆滿的;

  (二)受委託行政機關或者組織超越、濫用行政職權或者不履行行政職責的;

  (三)受委託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不再具備履行相應職責條件的;

  (四)應當解除委託協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請求相關行政機關協助:

  (一)獨立行使職權不能實現行政目的的;

  (二)不能自行調查、取得所需事實資料的;

  (三)執行公務所需文書、資料、資訊為其他行政機關所掌握,自行收集難以取得的;

  (四)應當請求行政協助的其他情形。

  被請求協助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履行協助義務,不得推諉或者拒絕。不能提供協助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及時告知請求機關並說明理由。

  因行政協助發生爭議的,由請求機關與協助機關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決定。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的地域管轄權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確定;沒有明確規定的,由行政管理事項發生地的行政機關管轄,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務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機關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行政機關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都不明確的,由最後居住地行政機關管轄;

  (二)涉及法人和其他組織主體資格事務的,由其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行政機關管轄;(三)涉及不動產的,由不動產所在地行政機關管轄。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啟動行政程式後,認為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受移送的行政機關認為不屬於自己管轄的,不得再行移送,應當報請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依照前款規定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的,視為已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第二十條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對同一行政管理事項都有管轄權的,由先受理的行政機關管轄;發生管轄爭議的,由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情況緊急、不及時採取措施將對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害的,行政管理事項發生地的行政機關應當進行必要處理,並立即通知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之間發生職權爭議的,由爭議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涉及職權劃分的,由有管轄權的機構編制部門提出協調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二)涉及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由有管轄權的政府法制機構依法協調處理;涉及重大事項的,由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申請回避;本人未申請回避的,行政機關應當責令迴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也可以以書面形式提出迴避申請:

  (一)與本人有利害關係的;

  (二)與本人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以及近姻親關係的;

  (三)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其他情形。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迴避由該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決定。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的迴避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行政機關決定。

  第二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行政程式中,依法享有申請權、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救濟權。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行政程式,應當履行服從行政管理、協助執行公務、維護公共利益、提供真實資訊、遵守法定程式等義務。

  第三章 重大行政決策程式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行政決策,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職權,對關係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全域性、社會涉及面廣、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益密切相關的下列事項作出的決定:

  (一)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重大政策措施,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

  (二)編制各類總體規劃、重要的區域規劃和專項規劃;

  (三)編制財政預決算,重大財政資金安排;

  (四)研究重大政府投資專案和重大國有資產處置;

  (五)制定資源開發利用、環境保護、勞動就業、社會保障、人口和計劃生育、教育、醫療衛生、食品藥品、住宅建設、安全生產、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確定和調整重要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以及政府定價的重要商品、服務價格;

  (七)制定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需要由政府決策的其他重大事項。

  重大行政決策的具體事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前款規定的範圍內確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派出機關和鄉鎮人民政府的行政決策程式參照本章規定執行。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突發事件應對的行政決策程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公眾參與、專家論證和政府決定相結合的行政決策機制,完善行政決策的智力和資訊支援系統,實行依法決策、科學決策、民主決策。

  第二十七條 政府行政首長代表本級政府對重大行政事項行使決策權。決策事項承辦單位依照法定職責確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長指定。

  第二十八條 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全面、準確掌握決策所需資訊,並按照決策事項涉及的範圍徵求有關方面意見,充分協商協調,結合實際擬定決策方案。

  對需要進行多個方案比較研究或者爭議較大的事項,應當擬定兩個以上可供選擇的決策方案。

  第二十九條 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對重大行政決策方案進行社會穩定、環境、經濟等方面的風險評估;未經風險評估的,不得作出決策。

  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對重大行政決策方案進行合法性論證,必要時也可以進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三十條 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組織相關領域專家或者研究諮詢機構,對重大行政決策方案進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論證。專家論證意見應當作為政府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一條 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根據重大行政決策對公眾影響的範圍和程度,採用座談會、論證會和網際網路釋出等形式廣泛聽取公眾意見,對合理意見應當予以採納;未予採納的,應當以適當方式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重大行政決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

  (二)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

  (三)公眾對決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第三十三條 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在聽證會舉行15日前公告下列事項:

  (一)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二)擬作出行政決策的內容、理由、依據和背景資料;

  (三)申請參加聽證會的時間、方式。

  第三十四條 與聽證事項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申請參加聽證會。

  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根據聽證公告確定的條件、受理申請的先後順序和持不同意見人員比例相當的原則,合理確定參加人。決策事項承辦單位可以根據需要邀請有關專業人員、專家學者參加聽證會。

  申請參加聽證會的人數較多的,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隨機選擇參加人。

  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應當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五條 聽證會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聽證記錄人查明聽證參加人到場情況,宣佈聽證會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宣佈聽證會開始,介紹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人,宣佈聽證會內容;

  (三)決策事項承辦單位工作人員陳述;

  (四)聽證參加人發表意見;

  (五)圍繞聽證事項進行辯論。

  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並交聽證參加人簽字或者蓋章。聽證主持人根據筆錄製作的聽證報告應當作為政府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六條 重大行政決策方案提交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前,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將該方案交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會議討論並作出決策。

  合法性審查的內容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是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二)是否超越法定職權;

  (三)是否違反法定程式;

  (四)需要進行合法性審查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七條 政府行政首長將重大行政決策方案提交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決策事項承辦單位作決策方案說明;

  (二)政府法制機構作合法性審查說明;

  (三)政府分管負責人發表意見;

  (四)會議其他組成人員發表意見;

  (五)政府行政首長髮表意見。

  第三十八條 重大行政決策在集體討論的基礎上,由政府行政首長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暫緩或者再次討論的決定。

  作出暫緩決定超過1年的,決策方案退出重大行政決策程式。

  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應當記錄重大行政決策方案的討論情況及決定,對不同意見應當載明。

  第三十九條 重大行政決策方案依法應當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程式上報批准或者提請審議決定。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決策後,應當依照政府資訊公開的有關規定,自作出決定之日起20日內向社會公佈。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透過跟蹤調查、考核等措施,對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執行情況進行督促檢查。執行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全面、及時、正確地貫徹執行。監督機關應當加強對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執行情況的監督。

  執行機關發現重大行政決策所依賴的客觀條件發生變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導致決策目標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實現的,應當及時報告;執行機關、監督機關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決策及其執行違法或者不適當的,可以向決策機關提出。決策機關應當認真研究,並根據實際情況作出繼續執行、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者修訂決策的決定。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重行政大決策的執行情況組織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四章 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規範性檔案,是指除政府規章外,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按照法定程式制定並公開發布的,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具有普遍約束力,可以反覆適用的規定、辦法、規則等行政公文。

  行政機關制定的內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決定、對具體事項的處理決定、工作部署、向上級行政機關的請示和報告以及其他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沒有直接影響、不具有普遍約束力、不可以反覆適用的公文,不適用本規定。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公廳(室)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為政府規範性檔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為部門規範性檔案。

  議事協調機構、政府工作部門的派出機構和部門內設機構不得制定規範性檔案。

  第四十四條 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事項,不得違法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利,不得違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

  規範性檔案對實施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規範性檔案作出具體規定的,不得與所依據的規定相牴觸。

  第四十五條 涉及兩個以上政府工作部門職權範圍內的事項,需要制定規範性檔案的,應當由本級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規範性檔案,或者由有關部門聯合制定部門規範性檔案。

  制定部門規範性檔案,涉及社會關注度高或者涉外、涉港澳臺事項時,應當事先請示本級人民政府同意。

  第四十六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也可以提議制定規範性檔案。

  第四十七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採取座談會、論證會、公開徵求意見等方式廣泛聽取意見。

  規範性檔案的內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公眾有重大分歧的,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或者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起草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規範性檔案涉及重大行政決策的,適用重大行政決策程式的規定。

  第四十八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查。合法性審查由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負責,分別就制定主體、許可權、程式、內容、形式是否合法進行審查,並向制定機關提交合法性審查報告。對合法性審查中發現的問題,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制定機關不具有制定該規範性檔案的法定許可權,或者主要內容不合法的,建議不制定該規範性檔案;

  (二)應當事先請示本級人民政府同意的部門規範性檔案,尚未請示的,建議待請示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再製定;

  (三)應當公開徵求意見但是尚未徵求、應當組織聽證但是尚未組織、應當經專家論證但是尚未論證的,建議退回起草部門補正程式;

  (四)具體規定不合法的,提出具體修改意見。

  第四十九條 制定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的規範性檔案,應當由制定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並由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其委託的負責人簽署。

  因發生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或者其他社會安全事件,以及執行上級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等緊急情況需要立即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經合法性審查後,可以直接提請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其委託的負責人決定和簽署。

  第五十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實行統一登記、統一編制登記號、統一公佈制度。未經統一登記、統一編制登記號、統一公佈的規範性檔案無效,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廳(室)的規範性檔案,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在完成合法性審查後登記、編制登記號。

  部門規範性檔案應當自簽署、編制文號之日起5日內,由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將規範性檔案紙質文字與電子文字、起草說明、合法性審查報告和制定依據等材料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符合要求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日內登記、編制登記號,出具《規範性檔案登記通知書》;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機關和鄉鎮人民政府的規範性檔案參照前款規定,由其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登記、編制登記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規範性檔案自登記、編制登記號之日起5日內交本級人民政府辦公廳(室),透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統一公佈。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廳(室)的規範性檔案,應當按照規定自統一公佈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送備案。部門規範性檔案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機關、鄉鎮人民政府的規範性檔案,經登記、編制登記號後,不再另行報送備案。

  第五十三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載明有效期和施行日期。

  規範性檔案有效期為3年至5年;標註“暫行”、“試行”的規範性檔案,有效期為1年至2年。有效期屆滿的,規範性檔案自動失效。規範性檔案施行日期與公佈日期的間隔不得少於30日。但是,規範性檔案公佈後不立即施行將影響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規範性檔案執行,或者不利於保障國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制定機關應當於規範性檔案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內進行評估,認為需要繼續執行的,按照本規定重新登記、編制登記號、公佈,並自公佈之日起重新計算有效期;需要修訂的,按照制定程式辦理。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佈現行有效的和已經失效的規範性檔案目錄,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詢。

  第五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規範性檔案違法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書面審查申請。接到申請的制定機關或者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受理,並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處理;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處理完畢的,經審查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處理結果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五章 行政執法程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五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作出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確認、行政徵收等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五十七條 與人民群眾日常生產、生活直接相關的行政執法活動,一般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執法權的行政機關實施。

  縣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在必要時,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實施行政執法,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條 行政執法應當嚴格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堅持嚴格執法、公正執法、文明執法。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行政執法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不得違法干預行政執法。

  第五十九條 行政執法不得濫用行政裁量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政裁量權的,行政機關應當以規範性檔案的形式,對行政裁量權的標準、條件、種類、幅度、方式、時限予以合理細化、量化。

  細化、量化行政裁量權,應當考慮下列情形: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則;

  (二)經濟、社會、文化等客觀情況的地域差異;

  (三)行政管理事項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影響;

  (四)可能影響行政裁量權合理性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確認本級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並向社會公告。

  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確認,並向社會公告。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培訓,經考試合格,並取得行政執法證件,持證上崗。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證件使用有專門規定的,從其規定。

  國家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人員使用國家統一規定的行政執法證件的,由該行政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六十一條 根據國務院的授權,省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依法設立的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是本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部門,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

  經國務院批准,省人民政府根據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權。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組織相關行政機關聯合執法。

  聯合執法中的行政執法決定,由參加聯合執法的行政機關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法分別作出,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行政執法事項需要行政機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該行政機關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辦理。

  對涉及兩個以上政府工作部門共同辦理的事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部門統一受理申請,將相關事項抄告相關部門,實行並聯辦理。

  第六十四條 行政執法直接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且不屬於必須立即執行的,行政機關應當先採取教育、勸誡、疏導等方式,促使其自覺履行法定義務、糾正錯誤。違法情節輕微,經教育後自覺履行法定義務,且未造成危害後果的,可以不予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對涉嫌犯罪的案件,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節 程式啟動

  第六十六條 行政執法程式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啟動。

  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行政執法程式,應當由行政執法人員填寫審批表,報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情況緊急的,可以事後補報。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自己的申請事項符合法定條件的,可以申請行政機關啟動行政執法程式。

  第六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啟動行政執法程式應當採取書面形式。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事項;

  (三)申請的事實及理由;

  (四)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時間。

  申請人書寫確有困難的,沒有必要以書面形式申請的,或者緊急情況的,可以口頭申請,行政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經申請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者蓋章。

  第六十八條 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當場不予受理,並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的錯誤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視為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限定期限內未補正的,視為撤回申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按照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

  行政機關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三節 調查和證據

  第六十九條 行政執法程式啟動後,行政機關應當查明事實,收集證據。

  行政機關調查取證時,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少於2人。

  因調查事實、收集證據確需勘查現場的,行政機關應當通知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場;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絕到場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載明。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說明調查事項和依據,否則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和提供證據。

  第七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配合行政機關調查,提供與調查有關的真實材料和資訊。知曉有關情況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協助行政機關調查。因協助調查產生的合理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調查取證應當製作筆錄,由行政執法人員、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見證人簽字;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見證人拒絕簽字的,不影響調查結果的效力,但是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載明。

  第七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定程式,採取合法手段,客觀、全面地收集證據,不得僅收集對當事人不利的證據。

  當事人有權以書面、口頭或者其他方式向行政機關提供證據。

  當事人有權提出調查證據的申請。行政機關不受理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並記錄在卷。

  第七十二條 行政執法證據有下列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當事人陳述;

  (四)證人證言;

  (五)視聽資料;

  (六)鑑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第七十三條 下列證據材料不得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

  (一)違反法定程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取得的;

  (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

  (四)沒有其他證據印證、且相關人員不予認可的證據複製件或者複製品;

  (五)被技術處理而無法辨認真偽的;

  (六)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七)境外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

  (八)不具備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第七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因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或者申辯而加重處理。

  對於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予以記錄並歸入案卷。

  對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的事實和證據,行政機關應當進行審查,採納其合理意見;不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節 聽 證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適用本節規定: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政執法決定作出前應當聽證的;

  (二)行政機關依法告知聽證權利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聽證的;

  (三)行政執法決定作出前,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主動申請聽證,行政機關認為確有必要的;

  (四)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聽證的其他情形。

  聽證應當公開舉行,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公開舉行的聽證會,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申請旁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