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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仲裁調解協議書及效力

勞動仲裁調解協議書範本及效力

  今天,CN人才網小編就給大家介紹關於勞動仲裁調解協議書範本及效力,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勞動仲裁調解協議書範本1

  甲方(公司):

  乙方:(員工)

  茲就乙方解除與甲方勞動關係糾紛事宜,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一致,達成如下協議,以期共同遵守。

  一、對於*****之違紀事宜,甲方已經充分理解到自己的做法確實給乙方造成了不良影響,甲方對此向乙方表示歉意,對乙方因此解除勞動關係之決定不再持有異議。

  二、考慮到甲方在乙方工作期間的實際情況,及目前的實際處境,乙方經研究決定向甲方支付一次性補助金,金額為人民幣兩萬元整;乙方支付甲方之補助費用,已經充分考慮了甲方的實際情況,並本著以人為本的原則,充分體現乙方對甲方的人文關懷,而做出的一次性補助。

  三、本協議書籤訂後,甲方須在三日內向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雙方間的勞動爭議案件提出撤回申請,並向乙方提供該仲裁委員會製作的撤回申請裁定文書,乙方在收到甲方提供的該裁定文書後當日支付一次性補助費用。

  四、乙方將以工資形式支付甲方一次性補助費用,將該補助費用直接存入所代甲方開立的銀行存摺,甲方或者其代理人簽收領取該存摺後即視為乙方已經履行完畢支付義務。

  五、甲方承諾自本協議履行完畢後,甲乙雙方之間不再存在任何

  其他未了糾紛,甲方承諾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主張任何其他民事權利。

  六、甲乙雙方約定,雙方均應積極履行完畢本協議第三條約定的事項,乙方應按約定向甲方或者經其特別授權的代理人交付上述約定款項,甲方(或者特別授權代理人)收到後應簽署收款憑據。如果乙方不按照約定履行付款義務,應該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七、本協議自雙方代理人簽字之日起生效。

  八、本協議一式四份,雙方各執一份,由乙方向有關部門備案二份。

  甲方:

  年 月 日

  乙方:

  年 月 日

  勞動仲裁調解協議書範本2

  甲 方:(註明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

  乙 方:(註明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住址等)

  上列雙方因××××引起爭議,乙方××於×年×月×日向xx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請求,現雙方協商,自願達成協議如下:

  一、同意解除勞動合同,解除勞動合同的日期為: 年 月 日;

  二、乙方於簽署本協議三日後(前)向xx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撤回仲裁請求。

  三、在xx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核准乙方撤回仲裁請求後 日內,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 方經濟補償金(違約金) 元;

  四、在甲方依本協議約定支付全部款項後,甲、乙雙方的所有爭議即告終結,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張權利,否則乙方應無條件返還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項,且不得已本協議作為其主張權利的依據。

  五、本協議自甲、乙雙方簽字或蓋章後生效;本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AA公司 乙方(簽字):

  法定代表人或委託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勞動仲裁調解協議的效力

  1、勞動爭議調解協議的一般效力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四條:“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並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後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這裡的“約束力”是一個什麼樣的效力?調解協議應當具備什麼樣的效力?對此有不同的認識。從性質上說,調解協議是雙方在自願的基礎上達成的,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相當於合同,應當具有合同的效力。但它又是在調解組織參與下達成的,調解員代表調解組織參與調解,幫助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調解員要在調解協議書上簽名,調解組織也得在調解協議上加蓋印章,調解協議才生效。因此,調解協議不同於一般的民事合同。

  2、勞動爭議調解協議的缺失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賦予調解協議的效力,對於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等勞動糾紛,雙方達成勞動協議,用人單位不履行,勞動者可以向法院申請支付令。但是,《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對調解協議的規定依然存在缺失。

  (1)調解應有效力沒有體現

  勞動爭議調解和人民調解在性質上同屬於民間調解。我國法律規定人民調解協議民事合同性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賦予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持的調解協議合同效力,但是,《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依然沒有確認其民事合同效力,確實有很大的遺憾。對於勞動爭議調解效力,學界有許多觀點。有學者認為,勞動合同短期化。對於公共調解應當賦予其強制執行力;對於社會化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可以賦予其合同效力。有學者認為,應賦予調解協議的直接執行力。

  調解協議的達成靠自願,調解協議的履行也靠當事人自覺。《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的調解協議沒有任何法律約束力,調解就很難解決勞動糾紛,調解成了多餘的程式,不能樹立調解的權威,不能發揮調解的作用。調解協議的效力不能確認,當事人選擇調解的作用無從體現,在實踐中,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選擇調解解決勞動爭議的數量逐年減少,一個制度規定之後,很少有人遵照執行,說明該制度本身存在許多合理性的地方。調解力的有限性,必然導致勞動爭議調解機制形同虛設。因此,應相應地賦予其典型民事合同法律效力,並賦予其強制執行力。

  (2)支付令存在徒有虛名的問題

  為使調解程式落到實處,最大限度發揮調解在解決勞動糾紛的'作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引入有條件的調解支付令程式。體現出該法注重發揮調解職能,勞動者依據調解協議書可申請支付令。該法第16條規定:“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約定期限內拒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與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相比,《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設定的有條件調解支付令程式有很大進步。有人認為,它進一步強化了對勞動者的保護,為勞動者維權開闢了又一保障措施。但是,在實踐中,這一美好設計可能存在徒有虛名的問題。

  支付令是人民法院根據債權人的申請,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的程式,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種法律制度。在勞動爭議解決中引入支付令制度,主要原因:一是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儘快解決勞動爭議;二是為了強化調解的作用,解決調解協議的效力問題。但是,支付令作為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種法律制度,在民事訴訟實踐中,利用此程式解決民事糾紛的微乎其微,《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引入的支付令程式解決勞動糾紛只能是空中樓閣。而且,支付令需要繳納費用,一旦對方提出異議,按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可能會推倒重來,重新進行勞動仲裁,不但延長了糾紛解決時間,而且加重了勞動者維權成本。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設定的支付令程式與《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相矛盾。《勞動合同法》第30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勞動。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對於以上勞動糾紛,不需要達成調解協議,可直接申請支付令。《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16條試圖解決調解協議的效力問題,賦予調解協議書的執行效力。但是,它規定申請支付令爭議雙方必須達成調解協議,導致與《勞動合同法》規定相矛盾,限制了勞動者申請支付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