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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協議書及約束力

仲裁協議書範本及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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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協議書範本1

  甲方:xxxx××公司。

  住所:xxx市x路××號。

  法定代表人:王××,男,45歲,系該公司總經理。

  乙方:北京××局××公司。

  住所:xxx市x路××號。

  法定代表人:李××,男,38歲,系該公司經理。

  雙方xxxx年3月1日簽訂並經××市公證處公證了鬆散型聯營汽車運輸煤炭業務的《聯營協議書》,聯營的1年期限已經屆滿,雙方未獲得利潤;又實際聯營半年多,仍未見利潤。有鑑於此,雙方一致同意選擇呼和浩特仲裁委員會確認聯營業務終止,解除聯營協議,分割聯營投資購置的固定資產,分擔債務,分享債權,徹底清算雙方的聯營業務。雙方一致接受呼和浩特仲裁委員會依據我國《仲裁法》和國家的示範仲裁規則以及該會自己的仲裁規則,對上述糾紛所作的一次性終局裁決結果。

  甲方(蓋章): 乙方(蓋章):

  法定代表人(簽字): 法定代表人(簽字):

  19××年10月28日簽訂於××市××區

  仲裁協議書範本2

  甲方:(姓名或者名稱、住址)

  乙方:(姓名或者名稱、住址)

  甲乙雙方就_____________________(寫明仲裁的事由)達成仲裁協議如下:

  如果雙方在履行________________合同過程中發生糾紛,雙方自願將此糾紛提交________仲裁委員會仲裁,其仲裁裁決對雙方有約束力。

  本協議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________仲裁委員會一份。

  本協議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簽字、蓋章)

  乙方:(簽字、蓋章)

  年 月 日

  仲裁協議的約束力

  一、仲裁協議對當事人的約束力

  仲裁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合意,所以,它首先對雙方當事人產生約束力。具體表現為:1、當事人就協議仲裁事項的訴權受到限制。訴權是當事人的一項基本權利,本可以在產生民、商事爭議時自由行使。但是,如果該爭議屬於生效仲裁協議中約定的仲裁事項,則當事人只能就該爭議提交仲裁,而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訴,更不能請求行政機關或其他團體、組織處理該爭議。仲裁法第5條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由此可以推斷出,對協議仲裁的爭議,當事人既然不能向法院起訴,當然也不能請求其他機關或組織處理其爭議。2、當事人可提請仲裁的範圍受到限制。仲裁這一民間解決糾紛的方式,系民商法意思自治的產物,即以仲裁途徑解決糾紛須雙方當事人自願。因此,他們必須在仲裁協議中確定仲裁事項。在此範圍外的爭議事項,除非另有新的仲裁協議,否則,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出於一廂情願將爭議事項提交仲裁解決。否則,另一方當事人可向受理申請的仲裁地提出異議。3、對當事人課以附隨義務。仲裁協議對當事人還課以基於前兩項效力之上的附隨義務,其中,最主要的是履行裁決的義務,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的目的是對其爭議由仲裁人進行處理,而仲裁機構作出處理的方式是作出仲裁裁決,因此,履行裁決既是當事人實現自己目的的途徑,也是仲裁協議對當事人的一項重要約束。除此以外,仲裁協議對當事人產生的附隨義務還有: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任意變更、解除已發生效力的仲裁協議;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應與仲裁機構積極配合,如實陳述案件事實,提供必要的材料和證據等。

  二、仲裁協議對仲裁機構的約束力

  仲裁機構受理仲裁案件的前提和依據是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仲裁協議對仲裁機構也產生拘束力,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1、授權效力。即有效的仲裁協議授予了約定仲裁機構對仲裁事項的管轄權。仲裁管轄權是仲裁機構審理仲裁案件的基礎,而仲裁機構的管轄權完全依賴於當事人雙方所簽訂的仲裁協議來履行。如果當事人之間沒有仲裁協議,則仲裁機構無從取得管轄權,也就無權對他們之間的爭議進行受理、審理。反之,如有當事人透過有效的仲裁協議賦予了特定仲裁機構仲裁管轄權,則除該仲裁機構外,其他司法機關及仲裁機構對該爭議均無管轄權。可見,使仲裁機構獲得管轄權是仲裁協議對仲裁機構的效力之一。2、對行使仲裁權範圍的限制效力。仲裁機構只能對有效仲裁協議中約定的仲裁事項享有仲裁權,而對於超出約定仲裁事項範圍的爭議,根據仲裁自願的原則,仲裁機構無權管轄,從而不得受理和裁決。否則,當事人可以向法院要求對該仲裁裁決予以撤銷或不予執行。3、對仲裁裁決內容實現的保證力。仲裁協議的簽訂是出自雙方當事人的自願,表明他們願意由選定的仲裁人處理其爭議,所以,他們就必須尊重該仲裁人作出的處理結果。即對合法有效的仲裁裁決必須執行,否則,透過一方當事人的申請,會招致法院的強制執行。

  三、仲裁協議對人民法院的約束力

  仲裁協議對人民法院的效力表現為兩個方面:1、排除人民法院對有仲裁協議的爭議案件的管轄權。我國仲裁法第5條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第26條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宣告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後,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這樣規定的原因在於,當事人既然協議選擇了仲裁這一解決糾紛的方式,就意味著自願放棄了訴權。他們都必須對自己的理性選擇負責,任何一方不得再就同一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否則另一方可依雙方達成的`仲裁協議予以抗辯,請求撤銷立案,或駁回起訴。從另一個側面看出問題,就會發現仲裁協議實際上排除了法院對爭議案件的管轄權,從而保證了“有仲裁協議即不得訴訟”這一原則。2、對仲裁機構基於有效仲裁協議所作出的有效裁決,法院負有執行職責。如前文所述,當事人既然選擇了仲裁人處理其爭議,就必須執行處理的結果,即執行仲裁裁決,如其不自覺執行裁決內容,則權利方當事人可以請求強制執行。強制執行不能由仲裁機構來執行,而只能由人民法院來執行。而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內容強制執行的依據仍在於當事人之間有有效的仲裁協議。故而對法院的該職責,仍應認為是仲裁協議的效力之一。

  四、仲裁條款的獨立性

  仲裁條款的獨立性,是指仲裁條款雖然作為主合同的一部分,但其在性質上、效力上均獨立於主合同,其效力有獨立的確定性,不受主合同變更、解除、終止、無效等情形的影響。在此必須注意,仲裁條款的獨立性僅適用於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因為該仲裁條款是仲裁協議的形式之一,其本身就是一個合同,所以才有相對於主合同是否獨立問題。

  仲裁條款的獨立性,表現在兩個方面:1、性質上的獨立性。儘管仲裁條款是主合同的一部分,但其性質與主合同其他條款的性質截然不同。具體說,主合同是規定當事人雙方實體權利、義務的協議,是實體性質的;而仲裁協議是關於當事人選擇仲裁方式解決其爭議的協議,是程式性質的。所以,它和主合同是平行的,二者可以分離。2、效力上的獨立性。即仲裁條款雖然載於合同之中,但其效力並不因合同其他條款效力的終止而終止。仲裁條款本身有獨立的有效要件。仲裁條款的效力具有獨立性的原因在於,仲裁協議是當事人選擇仲裁方式解決糾紛的協議,是作為救濟手段出現的,其目的在於解決因主合同其他條款而產生的爭議,也就是說,仲裁協議是一種關於主合同的結果事項的條款,它在約定的仲裁事項出現時才可能發揮作用。所以,它不因主合同失效而失效,反而因滿足了其所附的停止條件而得以實施,發揮作為救濟手段和解決糾紛的程式的作用。

  我國仲裁法第19條明確規定:“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5條規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應視為與合同其他條款分離地、獨立地存在的條款,附屬於合同的仲裁協議也應視為與合同其他條款分離地、獨立地存在的一個部分;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失效或無效以及存在與否,均不影響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的效力。”《合同法》第57條規定:“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