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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養老保險條例

社會養老保險條例4篇

社會養老保險條例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保障職工和居民參加社會養老保險和享受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社會養老保險包括職工社會養老保險和居民養老保險。職工社會養老保險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和企業年金等多層次的養老保險。

  居民養老保險辦法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另行制定。

  公務員、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和事業單位職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辦法,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企業年金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社會養老保險堅持廣覆蓋、保基本、多層次、可持續的方針,遵循公平與效率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和保障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

  第四條 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職工和與其形成勞動關係的特區內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按規定的標準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具有本市戶籍的(以下稱個人繳費人員),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以下稱參保人),具有本市戶籍的,同時參加地方補充養老保險。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不繳納養老保險費。但本條例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

  第六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負責特區社會養老保險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社會養老保險工作。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市社保機構)具體承辦基本養老保險、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事務。

  街道辦事處承辦轄區內退休人員的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

  第七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流動就業的參保人,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轉移接續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廣東省內流動就業的參保人,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轉移接續依照廣東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養老保險費的徵集

  第八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為:

  (一)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

  (二)基本養老保險費滯納金;

  (三)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合法運營收益;

  (四)其他收入。

  第九條 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為:

  (一)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

  (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滯納金;

  (三)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合法運營收益;

  (四)其他收入。

  第十條 職工每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費基數為其上月工資總額;新參加工作、重新就業和新成立用人單位的職工首月繳費基數為其首月工資總額。工資總額超過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超過部分不計入繳費基數;繳費基數不得低於市政府公佈的最低工資標準。

  用人單位每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費基數為本單位職工繳費基數的總和。

  個人繳費人員在市政府公佈的最低工資標準至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幅度內自行確定繳費基數。

  第十一條 職工每月按本人繳費基數的百分之八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賬戶;用人單位每月按單位繳費基數的百分之十三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用人單位每月按職工繳費基數的百分之一繳納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記入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

  個人繳費人員按自行確定的繳費基數的百分之二十一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其中百分之八記入個人賬戶,百分之十三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按繳費基數的百分之一繳納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記入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職工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

  個人繳費人員直接向市社保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

  養老保險費的繳納由用人單位和個人繳費人員委託銀行託收。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月如實向市社保機構申報上月每個職工的工資總額,並按月將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向職工通報。

  個人繳費人員首次參保時應當向市社保機構申報個人繳費基數;需要變更的,應當及時向市社保機構申報。繳費基數為最低工資標準的,隨最低工資標準的調整自動變更。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繳費人員應當依照社會保險登記有關規定辦理登記、年審、變更、登出等手續。

  市市場監督管理、民政部門和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及時向市社保機構通報用人單位設立、變更、終止情況;市公安部門應當及時向市社保機構通報參保人員的戶口登記、遷移、登出等情況。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依法在成本中列支。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依法在稅前提取。

  第十六條 參保人個人賬戶積累金額,依照國家和廣東省有關規定計算利息,記入個人賬戶。

  第十七條 市社保機構核查用人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情況時,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職工名冊、工資表、勞動合同、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的納稅登記表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三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八條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包括基本養老金、病殘津貼、喪葬補助金和撫卹金。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不得重複享受。

  第十九條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在本市申請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一)按照國家、廣東省有關規定確定養老保險待遇領取地為本市;

  (二)達到法定退休年齡;

  (三)累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滿十五年。

  第二十條 1992年7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的參保人,依照規定退休時,其月基本養老金的構成為:

  (一)統籌養老金;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

  (三)過渡性養老金。

  前款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取得本市戶籍,且在本市實際繳費年限累計滿十年的,依照規定退休時,其月基本養老金構成為:

  (一)統籌養老金;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

  (三)過渡性養老金;

  (四)調節金。

  第二十一條 1992年8月1日以後參加工作的參保人,依照規定退休時,其月基本養老金的構成為:

  (一)統籌養老金;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

  第二十二條 統籌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調節金的具體計發辦法如下:

  (一)統籌養老金:以退休時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平均值為基數,按繳費每滿一年發給百分之一計算;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按退休時個人賬戶積累額除以國家規定的計發月數計算;

  (三)過渡性養老金: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乘以享受比例。1992年7月31日前繳費年限未超過二十五年的,其享受比例為:1992年7月31日前繳費年限乘以百分之一點二;1992年7月31日前繳費年限超過二十五年的,其享受比例為:1992年7月31日前繳費年限減去二十五後乘以百分之一,再加上百分之三十。

  (四)調節金:每月三百元;

  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是指職工參加工作至退休時,繳費年限的每月繳費指數之和,除以繳費年限的月數,乘以職工退休時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每月繳費指數的計算辦法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 統籌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調節金由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支付。

  個人賬戶養老金從個人賬戶中支付;個人賬戶支取完畢後,由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支付。

  第二十四條 參加本市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參保人,按本市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的繳費年限享受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取得本市戶籍且具有歸僑身份的參保人,其月基本養老金與地方補充養老待遇之和低於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每月加發退休時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的補助費。加發的補助費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條 1949年9月30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參保人,其養老保險待遇參照本市機關同類人員養老待遇執行。

  第二十七條 依照國家和廣東省的有關規定將養老保險關係轉入本市的非本市戶籍參保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在本市實際繳費年限累計滿十年,且累計繳費年限滿十五年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計發養老保險待遇;在本市實際繳費年限累計不滿十年,但按照廣東省有關規定符合在我市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人員,依照廣東省的有關規定計發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 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參保人,未申請領取且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年限計算為繳費年限,納入繳費指數的計算。

  第二十九條 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可以根據國家相關政策,結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狀況以及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增長情況,適當調整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水平,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條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具有本市戶籍的參保人或者按照國家和廣東省有關規定確定本市為養老保險待遇領取地的非本市戶籍參保人,養老保險累計繳費年限不滿十五年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至累計繳費年限滿十五年後,申請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第三十一條 在本市參加養老保險後,因病或者非因工緻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參保人,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可以按照國家和廣東省的有關規定領取病殘津貼。病殘津貼由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支付。

  領取病殘津貼的參保人符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自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開始,停發病殘津貼。

  第三十二條 參加本市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累計滿六個月的參保人或者退休人員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遺屬可以按規定領取喪葬補助金和撫卹金。喪葬補助金和撫卹金由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條 參保人或者離退休人員死亡的,其遺屬應當在其死亡後六十日內,向市社保機構申報辦理養老保險關係終結手續。

  第四章養老保險基金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四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居民養老保險基金(以下統稱養老保險基金)納入市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禁止擠佔挪用,不得用於平衡其他政府預算;出現支付不足時,由政府給予補貼。

  第三十五條 市財政部門會同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養老保險基金預算和決算制度。

  市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養老保險基金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

  第三十六條 市政府成立由用人單位代表、參保人代表以及工會代表、專家等組成的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掌握、分析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對社會保險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實施社會監督。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的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市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的監督檢查制度。

  市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

  市社保機構應當建立社會保險查詢系統,方便參保人和用人單位查詢其繳費情況。

  第三十八條 市社保機構應當按年度將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支付、結存、運用等情況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九條 市社保機構應當定期將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免費寄送參保人。

  參保人與市社保機構約定,以登入社會保險個人服務網頁、傳真、電子郵件、手機簡訊等形式獲取個人權益記錄的,市社保機構不再另行寄送。

  第四十條 職工認為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為其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兩年內向市社保機構投訴、舉報。投訴、舉報超過兩年的,市社保機構不予受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由市社保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市社保機構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並對用人單位處欠繳金額等額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拒不提供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有關資料或者拒絕接受社保稽核的,致使市社保機構無法核實養老保險繳費基數的,由市社保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用人單位上月繳費基數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作為當月的繳費基數收繳養老保險費;用人單位尚未參保的,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作為當月的繳費基數徵收養老保險費。超出職工個人應繳費部分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四十三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為不符合條件的人員辦理參保手續,或者補繳養老保險費的,其行為無效。已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本金按原繳費渠道予以退還。用人單位有過錯的,由市社保機構對用人單位處以違規人數每人一千元的罰款,並將用人單位的違規情況向社會公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四條 參保人依法不應當享受或者超出其應當享受的養老保險待遇,由市社保機構予以追回;單位、個人採取弄虛作假等方式騙取養老保險待遇的,由市社保機構處以騙取金額五倍的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擠佔養老保險基金的,由行政監察機關依法查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 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和社保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養老保險管理、監督工作中未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市社保機構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工資總額為用人單位按月發放的勞動報酬。

  本條例所稱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為職工實際繳費年限與視同繳費年限之和。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及參保人在繳納養老保險費及計發養老保險待遇時,所涉及的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上半年繳費和計發的,按本市上二年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下半年繳費和計發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

  第五十條 在本市就業的臺、港、澳人員以及外籍人員的養老保險,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出境定居人員的養老保險關係,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未按照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超過法定強制追繳時效的,可以申請補繳養老保險費,並自應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滯納金分別納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按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其養老保險待遇結構、標準、支付渠道依照原有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20xx年1月1日至本條例實施前,在本市辦理申請並按月領取養老金但未按國家轉移接續辦法計發相應待遇的參保人,按本條例規定重新計算養老保險待遇,並自領取養老金的當月起補發差額。

  第五十四條 市政府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製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透過的《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同時廢止。

社會養老保險條例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所稱參加工作的時間是指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的起始計算時間。

  第三條 參保人不得在兩個以上統籌地區同時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已在市外參加居民養老保險的,經本人申請,可不參加本市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戶籍遷入本市的人員,不納入本市社會養老保險參保範圍。居民養老保險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在市外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不納入本市社會養老保險範圍。

  第四條 參保人在兩個以上統籌地區重複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清退手續;選擇清退本市重複繳費的,其個人繳費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還本人,其餘劃入本市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參保人在本市重複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由其本人選擇保留一個養老保險關係,其他重複繳費部分予以清退,其中個人繳費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還本人,其餘劃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已繳納的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不予清退。

  第五條 在本市按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時已在市外按月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停止享受本市養老保險待遇;已在本市享受的養老保險待遇,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市社保機構)追回;市社保機構追回相應待遇後,清退其在本市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其中個人繳費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還本人,其餘劃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已繳納的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不予清退。

  在本市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後在市外按月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市社保機構停止發放其養老保險待遇;本人提供終止享受市外養老保險待遇的相關證明材料後,可申請恢復享受本市養老保險待遇,市社保機構核實後,自市外社保機構停止發放的次月恢復發放養老保險待遇。

  第六條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與居民養老保險的銜接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參保人在《條例》適用範圍內的用人單位與本市機關事業單位(不含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之間流動的,自流動次月起改按其流入單位所適用的規定參加養老保險。

  第八條 用人單位由機關事業單位轉製為企業(含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下同)或由企業轉製為機關事業單位的,自轉制下月起改按其轉制後所適用的規定參加養老保險,轉制前已退休人員的養老保險待遇按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市社保機構應當完善網上個人社會保險服務平臺,方便參保人查詢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參保人與市社保機構約定以傳真、電子郵件、手機簡訊、紙質信件等形式獲取個人權益記錄的,市社保機構應當每年定期提供一次;未約定或約定所提供的聯絡資訊不準確的,參保人可以直接向市社保機構獲取。

  第二章 繳費年限

  第十條 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和基本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基本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與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有重疊的,重疊部分的基本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不重複計算。

  第十一條 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為企業和職工個人在當地實行養老保險個人繳費制度後按規定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包括本市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按照國家及廣東省相關規定辦理養老保險關係轉移接續手續轉移到本市的市外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

  第十二條 基本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為當地實行養老保險個人繳費制度時仍在國有或者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固定職工,其在當地實行養老保險個人繳費制度前按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

  當地實行養老保險個人繳費制度後,未向當地社保機構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固定職工,未繳費期間不計算為基本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

  基本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由市社保機構依據原固定職工本人檔案記載、相關檔案規定的應繳費起始時間以及轉出地社保機構做出的記載等予以確認。

  第十三條 在1997年12月31日前,參保人取得本市戶籍並已參加本市養老保險的,其在原國有或者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作為固定職工的工作年限,按本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不能計算為視同繳費年限的,可一次性補繳養老保險費。

  第十四條 職工從事國家規定的特殊工種的,其從事特殊工種期間的繳費年限在計算養老保險待遇時不予折算。

  第三章 繳費指數

  第十五條 按照《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計算統籌養老金時,繳費年限未滿1年的,每繳費1個月按1/12年折算繳費年限。

  第十六條 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計算辦法為:參保人基本養老保險平均繳費指數×參保人退休時上年度本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

  參保人基本養老保險平均繳費指數為:參保人退休時繳費年限的每月繳費指數之和÷繳費年限的.月數。

  參保人基本養老保險每月繳費指數為:參保人每月繳費工資÷繳費時上年度本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

  將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轉入本市的參保人,其繳費指數按本細則重新計算。

  第十七條 下列情形的月繳費指數為:

  (一)1992年7月31日前在本市已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參保人,其1992年7月31日前本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算。

  (二)經本市縣(區)級以上組織人事、勞動部門批准調入本市(以下稱調入)的參保人,以及安置到本市的退役軍人和部隊在編職工,其參加工作至1992年7月31日前的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算。

  (三)非經調入而將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轉入本市的參保人,轉入的1992年7月31日前的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的月繳費指數按0.4計算。

  (四)1992年8月1日至20__年1月31日期間調入且已按原規定補交共濟基金或個人賬戶的參保人,其1992年8月1日至調入前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算;1992年8月1日至調入前已繳費且繳費指數高於1的月份,按實際繳費指數計算。

  (五)1996年7月1日至20__年12月31日期間已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的參保人,其超齡年限中屬於1992年8月1日後的繳費年限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算;已繳費且繳費指數高於1的月份,按實際繳費指數計算。

  (六)1992年8月1日至20__年6月30日前安置到本市的退役軍人和部隊在編職工,其1992年8月1日至安置前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算;已繳費且繳費指數高於1的月份,按實際繳費指數計算。

  (七)20__年12月31日前將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轉入本市的參保人,1992年8月1日後沒有轉移繳費工資記錄的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月繳費指數按0.4計算;轉移了繳費工資記錄但按繳費工資計算繳費指數低於0.4的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月繳費指數按0.4計算。20__年1月1日後將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轉入本市的參保人,沒有轉移繳費工資記錄的1997年12月31日前的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月繳費指數按0.4計算。

  (八)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人員,按其應繳費期間的工資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補繳年份的月繳費指數為:月補繳工資基數÷應繳費期間上年度本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非按其應繳費期間的工資總額而按補繳時的繳費基數補繳養老保險費的,補繳年份的月繳費指數為:月補繳工資基數÷補繳時上年度本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補繳年份的月繳費指數最高不超過3。

  第十八條 按廣東省有關規定計發養老保險待遇的參保人,繳費指數按廣東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未在本市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本市戶籍人員,依照國家、廣東省有關規定確定待遇領取地在本市的,其待遇計發按廣東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按照《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調整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上半年退休的人員,從退休當年開始參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調整;下半年退休的人員,從退休下一年開始參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調整。調整金額在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條 供養親屬的範圍參照《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範圍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8號)執行。

  《條例》所規定的遺屬是指參保人或者離退休人員的配偶、直系親屬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二條 參加本市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累計滿六個月的參保人或者離退休人員死亡的,其遺屬領取喪葬補助金。喪葬補助金為其死亡時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

  參加本市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累計滿六個月的參保人或者退休人員死亡的,其死亡時符合供養條件的供養親屬領取撫卹金。撫卹金以其死亡時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供養親屬為一人的,支付基數的六倍;供養親屬為兩人的,支付基數的九倍;供養親屬為三人及以上的,支付基數的十二倍。

  本細則實施後,國家對喪葬補助金、撫卹金的標準和享受條件出臺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符合工傷保險、失業保險政策規定的喪葬補助金、撫卹金領取條件,或者在市外已領取由社會保險基金支付的喪葬補助金、撫卹金的,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不支付喪葬補助金、撫卹金。

  第五章 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 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待遇包括過渡性補助和地方補助,由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支付。

  第二十五條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取得本市戶籍,且具有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的退休人員享受地方補助。

  地方補助=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參保人基本養老保險平均繳費指數×18.5+20(元)。

  第二十六條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具有本市戶籍,且具有1992年7月前的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的退休人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享受過渡性補助:

  (一)1994年7月31日前在本市招錄為固定職工和合同制工人的;

  (二)1994年7月31日前在市外招錄為固定職工和合同制工人,經本市縣(區)級以上組織人事、勞動部門批准調入本市的。

  過渡性補助=1992年7月31日前的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參保人基本養老保險平均繳費指數×11+60(元)。

  第二十七條 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為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與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之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繳費年限以年為單位計算,不足一年的,每月按1/12計算。

  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為參保人20__年2月1日以後繳納本市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的年限。

  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20__年1月31日前具有本市戶籍且在本市已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參保人,其取得本市戶籍之日至20__年1月31日期間的本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但不包括因調入、安置到本市而補繳基本養老保險共濟基金或個人賬戶的年限;

  (二)調入本市且已經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的參保人的超齡年限;

  (三)調入本市的參保人1992年7月31日前的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

  以上年限重疊部分不重複計算。

  第六章 養老保險管理

  第二十八條 參保人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可向市社保機構提出申請。申請前本人應當核實其養老保險的繳費情況,對繳費情況有異議的,應當及時向市社保機構提出。

  市社保機構在受理申請後的30個工作日內按照受理當月的規定和標準核定養老保險待遇。因情況特殊不能如期核定的,經市社保機構負責人批准,可延期核定,但延期最長不超過30個工作日。

  市社保機構從受理的次月開始計發養老保險待遇,受理以前的不予補付。

  第二十九條 符合《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繼續繳費人員,應當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30日前由用人單位或者本人向市社保機構辦理申報手續;未申請的,市社保機構從其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次月停止其繳費,停止繳費後申請繼續繳費的,從申請的次月恢復繳費。

  第三十條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已在本市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本市戶籍人員、在本市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滿10年的非本市戶籍人員繼續繳費的,按《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的標準執行;其他繼續繳費人員按廣東省相關規定的繼續繳費人員繳費標準執行。

  第三十一條 參保人在辦理基本養老金、病殘津貼領取手續時,應當按市社保機構規定的指紋採集方式提供其本人的指紋,並在以後每年的相應月份內向市社保機構提供1次指紋;未提供的,市社保機構自次月起暫停支付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待遇;補充提供指紋後,市社保機構自提供次月起繼續支付,並補付暫停期間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本金、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待遇本金。

  市社保機構應當妥善儲存退休人員、病殘津貼領取人員的指紋資料,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退休人員、病殘津貼領取人員無法提供指紋的,應當採取其他方式每年提供有效生存證明。

  第三十二條 申請領取病殘津貼的人員應當提交本市勞動能力鑑定機構出具的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鑑定結論。

  第三十三條 在本市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或病殘津貼的出國定居人員、外國人、港澳臺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每年定期提供一次有效生存證明,或者到市社保機構自行證明其生存狀況。

  在本市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或病殘津貼的出國定居人員、外國人、港澳臺人員,未按時提供有效生存證明或者自行證明的,市社保機構自次月起暫停支付其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待遇;補充提供生存證明後,市社保機構自提供次月起繼續支付,並補付暫停期間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本金、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待遇本金。

  第三十四條 市社保機構為符合領取條件的遺屬、供養親屬發放喪葬補助金、撫卹金以及個人賬戶餘額,其他遺屬、供養親屬對上述金額的領取和分配有異議的,應循法律途徑向領取人追索。

  第七章 個人賬戶管理

  第三十五條 參保人個人賬戶每年按廣東省規定的計息辦法計算利息,利息劃入個人賬戶。

  在廣東省調整計息標準前終結個人賬戶的,按終結時的計息標準計算未計息期間的利息。

  第三十六條 參保人在《條例》適用範圍內的用人單位之間流動的,不更換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參保人停止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但基本養老保險關係未轉移出本市的,其個人賬戶積累額繼續計息。

  第三十七條 個人賬戶儲存額不得提前支取。參保人或離退休人員死亡的,個人賬戶儲存額或者餘額可以依法繼承,由辦理養老保險關係終結手續的遺屬領取。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港、澳、臺人員和外籍人員參加本市基本養老保險按非本市戶籍人員的標準執行。

  退休前出國或者赴港、澳、臺地區定居的員工,基本養老保險關係保留在本市,重新返回本市就業並按規定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其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和個人賬戶積累額可以累積計算。

  外籍人員和港、澳、臺人員女性年滿50週歲、男性年滿60週歲的,不參加本市社會養老保險。

  第三十九條 《深圳市寶安區、龍崗區城市化人員基本養老保險過渡辦法》中規定的城市化人員的養老保險按照《條例》和本細則執行。

  第四十條 本細則所稱本市戶籍人員是指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之日前取得本市戶籍的人員。

  第四十一條 《條例》實施之日至《深圳市社會醫療保險辦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6號)實施之前,在本市辦理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手續的人員,其退休後享受的醫療保險待遇、醫療保險繳費標準和基金支付渠道按原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條例》實施之日至本細則實施之日期間辦理按月領取養老金待遇手續的人員,其養老保險待遇按本細則重新計算。重新計算的待遇高於原待遇的,按新待遇發放並補發差額;重新計算的待遇低於原待遇的,按原待遇發放。

  第四十三條 符合《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的,依照本細則重新計發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待遇不作調整。

  第四十四條 參保人補繳養老保險費的,補繳不改變本人首次繳費時間和參加工作時間。

  第四十五條 關於養老保險補繳的具體辦法由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條 本細則自20__年1月1日起施行,20__年7月2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0號釋出、20__年12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0號修改的《<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若干實施規定》同時廢止。

社會養老保險條例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勞動者年老退休後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安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下列單位和人員(以下統稱被保險人):

  (一)所有企業、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國家機關、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的養老保險基金計徵和發放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條社會養老保險實行法定基本養老保險、地方補充保險和單位補充保險等多層次的保險。政府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單位為被保險人建立補充保險。

  第四條社會保險部門主管社會養老保險工作,實行系統管理。

  第五條社會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方式,養老保險費用由國家、單位和個人三方合理負擔。養老保險待遇同被保險人的繳費工資和繳費年限掛鉤,並建立合理調節機制,使之與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適應。

  第六條人民政府必須保證養老保險基金的徵集和待遇的給付。養老保險基金及其收益、各項養老保險待遇按國家規定免徵稅費。

  第二章 養老保險基金的徵集

  第七條社會養老保險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號作為被保險人唯一和終身的社會保障號。

  第八條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單位和被保險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二)養老保險基金的銀行存款利息;

  (三)基金收益;

  (四)滯納金;

  (五)地方財政撥款;

  (六)社會捐贈;

  (七)其他收入。

  第九條單位和被保險人必須按規定的標準逐月繳納養老保險費。被保險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全部計入個人帳戶;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一部分計入個人帳戶,其餘計入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屬於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全體被保險人共同所有。

  第十條被保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據職工工資收入水平和個人帳戶積累的情況決定。單位按所屬被保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具體比例由社會保險部們會同財政部門測定,經上級社會保險部門稽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被保險人月工資收入超過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部分,不計徵養老保險費,低於所在市職工月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計徵。

  第十一條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按財稅法規規定列支。個人繳納養老保險在徵收個人所得稅前扣繳。

  第十二條單位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開戶銀行憑社會保險部門開具的託收單向單位扣繳,任何單位不得拒付。被保險人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單位在工資中代扣繳。

  第十三條欠繳養老保險費、又沒有能力補繳的單位,可用固定資產或實物變現抵繳。

  第十四條單位破產、終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經營清產核資時,清算人、單位必須分別通知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部門,養老保險費應按工資同等順序清償。分立、合併(兼併)單位要承擔原單位的養老保險責任。

  第三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經社會保險部門資格審查,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按月領取養老金,直到死亡:

  (一)1998年7月1日後參加工作,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累計滿十五年;

  (二)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參加工作,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累計滿十年。

  按月領取養老金的被保險人(含出境定居人員),必須每年提供生存證明。

  第十六條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指單位和被保險人都按規定標準繳費的年限。繳費年限按實際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月份累計計算。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險人已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年限計算為繳費年限。國有和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原幹部和固定職工,在當地實施《廣東省職工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規定》前,按照國家原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

  第十七條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被保險人,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兩部分組成,退休時的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二十,個人帳戶養老金月標準為個人帳戶儲存額(含利息,下同)除以120。

  基礎養老金從社會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個人帳戶養老金從個人帳戶中支付。養老金每年7月調整,所在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調整。

  第十八條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被保險人,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個人帳戶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組成。退休時每月領取的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的標準、養老金的調整以及來源按前條規定執行。過渡性養老金從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具體計發辦法由實施細則規定。

  第十九條1998年7月1日後參加工作的被保險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不滿十五年的,不得領取基礎老金,只能一次領取其個人帳戶儲存額,同時終結養老保險關係。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參加工作的被保險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不滿十年的,不得領取基礎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只能一次領取個人帳戶儲存額和一次性老年津貼,同時,終結養老保險關係。一次性老年津貼從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其標準由實施細則規定。

  第二十條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已經離退休的被保險人,保持原養老金水平,統一按基礎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調整。

  第二十一條被保險人退休前出境定居,個人帳戶儲存額退還給被保險人,同時終結養老保險關係。被保險人退休後出境定居,由社會保險部門繼續支付養老金。

  被保險人死亡,個人帳戶儲存額退還給其法定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的,轉入社會養老保險基金。

  第二十二條被保險人退休後死亡的喪葬費、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生活困難補助費由社會保險部門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發給。

  第四章 養老保險管理

  第二十三條養老保險基金管理按國家規定執行。

  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的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同期利率計息,利息全部轉入養老保險基金。

  第二十四條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或獲准成立後的三十日內,必須向社會保險部門辦理養老保險申報手續;單位變更、終止或人員增減、變動時,必須在十五日內向社會保險部門辦理變更、終結養老保險關係手續。

  第二十五條社會保險部門必須為單位和被保險人建立社會養老保險檔案。被保險人跨統籌範圍變換工作單位時,必須辦理養老保險關係和基金轉移手續。

  第二十六條養老保險基金必須實行全額徵收、全額撥付,任何單位不得挪用、截留。

  養老金實行社會化發放。

  第二十七條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全省統一核算。

  在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全省統一核算前,各市(地級及地級以上的市、下同)、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按養老保險基金徵收總額的一定比例向省、市社會保險部門上繳調劑金,用於對養老金髮放困難地區和企業進行調劑。各地應上繳的調劑金,由省或市社會保險部門開具繳款通知書通知開戶銀行扣繳,各地不得拒付。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是養老保險基金的監督組織,由人民政府代表、單位代表、被保險人代表三方等額組成,依法對養老保險行政執法與基金管理、使用進行社會監督。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的活動方式由章程規定,其章程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條國家審計機關依法對養老保險基金收支和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各級社會保險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預、決算和會計、統計及內部審計制度。

  第三十條社會保險部門實行公開辦事制度,向單位和被保險人公佈養老金髮放情況,提供個人帳戶有關資訊和社會養老保險的諮詢、查詢服務。

  第三十一條單位必須向被保險人如實公佈養老保險繳費情況。被保險人和工會組織有權監督單位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監督社會保險部門按規定發放養老金。

  第三十二條社會保險部門有權對單位和被保險人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繳素及養老金髮放等有關情況進行稽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社會保險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規定,未將養老保險基金及利息全部存入養老保險基金帳戶或未按規定向被保險人計發養老金的;

  (二)擅自更改被保險人養老保險檔案,利用職權營私舞弊的;

  (三)挪用、貪汙養老保險基金的;

  (四)違反基金管理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五)擅自增加或減免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和滯納金的。

  拖欠被保險人養老金的,應將拖欠期間的利息連同本金一起補發。

  第三十四條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單位挪用、截留養老保險基金的,應責令其改正,並由其上級機關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追究行政責任,對單位法定代表人,可由社會保險部門處以二千元到五千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欠繳養老保險費,瞞報人數和工資總額的,由社會保險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並按日加收應繳額千分之一的滯納金。逾期仍未如數繳納者,社會保險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可對單位法定代表人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單位拒不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由社會保險部門責令其限期參加,並追繳其應參加社會養老保險之日起的社會養老保險費及按日加收應繳額千分之一的滯納金。逾期仍不執行者,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暫扣單位營業執照,或者由社會保險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可對單位法定代表人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被保險人或其供養直系親屬在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條件變更或者失去領取條件時,應立即向社會保險部門報告。被保險人或其親屬以非法手段獲取養老保險待遇的,應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並可處以非法所得三倍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爭議處理

  第三十八條單位與被保險人之間因社會養老保險事項發生爭議,依照勞動爭議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單位或者被保險人對社會保險部門的行政行為有異議的,可在知道或應當知道該行為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請上級社會保險部門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複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單位或者被保險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義務的,社會保險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條社會養老保險由單位所在地社會保險部門統一管理。中央、省屬和軍隊駐穗單位由省社會保險部門直接管理;駐其他市、縣的,可委託所在市的社會保險部門管理。

  第四十一條省、市、縣補充養老保險辦法由省、市、縣人民政府制訂。單位補充養老保險辦法由單位根據有關規定製訂。本條例除特指補充保險的條款外均為法定基本養老保險條款。

  第四十二條省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社會養老保險條例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集體合同行為,建立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保護職工和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以及對集體合同實施管理、監督的部門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集體合同是指以企業職工集體為一方與企業為另一方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透過雙方平等協商訂立的書面協議。

  第三條 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健全集體合同制度。

  簽訂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平等、協商一致的原則。

  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標準低於集體合同約定的勞動標準的,按照集體合同約定的標準執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屬地管理為主的原則,負責集體合同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工會和產業工會負責指導、幫助職工一方與企業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並對集體合同的履行進行監督。

  第二章 集體合同的訂立

  第五條 集體合同包括下列內容: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勞動安全與衛生;

  (五)保險福利;

  (六)職工的教育和培訓;

  (七)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

  (八)企業經濟性裁員的條件和程式;

  (九)合同的期限;

  (十)合同變更、解除、終止的條件和程式;

  (十一)違反集體合同的責任;

  (十二)解決爭議的方法;

  (十三)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集體合同的期限為一至三年。

  第六條 企業職工一方或者企業方提出簽訂集體合同書面要求的,另一方應當在十五日內與對方進行平等協商。

  第七條 集體合同由雙方平等協商。參加平等協商的雙方代表人數對等,每方三至十一人,包括一名首席代表。每方應當另行確定一名書記員,負責協商過程中的文字工作。

  職工協商代表由工會決定,或者由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議定。有女職工的企業,職工一方代表中應當有女職工代表參加。企業方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指派。企業工會主席、企業法定代表人分別擔任職工一方和企業方的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擔任的,應當書面委託一名代表擔任。

  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建立工會組織。尚未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由所在地的地方工會或者產業工會指導職工民主推薦職工一方代表,職工一方首席代表從參加協商的代表中推選產生。職工一方首席代表因故變更的,應當從參加協商的代表中重新推選。

  企業職工一方和企業方在平等協商中均可以聘請顧問。

  第八條 協商代表一經產生,應當書面告知對方。協商代表的任期與集體合同期限相同。協商代表因故缺額的,應當及時補選。

  企業職工一方協商代表應當認真履行職責,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如實表達職工的要求。

  第九條 企業應當保證協商代表履行職責必需的工作時間,協商代表在工作時間履行職責佔用的時間視為正常出勤。

  企業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在勞動合同期內,除有重大過失,嚴重違反企業規章制度、對企業造成重大損害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外,企業不得解除或者變更勞動合同。

  第十條 雙方代表在平等協商過程中均有義務向對方提供真實的情況和資料。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經平等協商形成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和表決。

  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職工出席,經全體職工代表或者全體職工的過半數同意即獲透過。獲得透過的集體合同,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集體合同草案未獲透過的,應當重新協商,雙方達成一致後再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和表決。

  第十二條 企業集體合同應當自簽字之日起七日內,由企業報有管轄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稽核,並送地方工會或者產業工會。

  第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集體合同的下列內容進行稽核:

  (一)雙方的主體資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集體協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原則和程式進行;

  (三)合同的內容是否與法律、法規相牴觸。

  稽核時應當聽取同級地方工會或者產業工會的意見。

  稽核不合格的,將書面異議送達集體合同雙方代表,雙方應當另行協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字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書面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自集體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全體職工公佈集體合同文字。

  第三章 集體合同的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十五條 集體合同在有效期限內,不因雙方首席代表的變動而變更、解除。

  第十六條 集體合同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雙方協商一致後,應當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訂立集體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被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企業改制、破產、拍賣或者被兼併等使集體合同不能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使集體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集體合同約定的變更或者解除條件出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集體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應當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集體合同期滿或者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時,該集體合同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 集體合同期滿前六十日內,企業職工一方或者企業方提出續簽集體合同要求的,雙方應當進行協商,簽訂新的集體合同。

  第四章 集體合同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工會或者產業工會應當對集體合同的平等協商、簽訂和履行實施監督檢查。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將企業建立集體合同制度的情況納入勞動執法年審的內容。

  第二十條 企業和企業工會透過平等協商建立集體合同監督檢查機構,負責對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雙方首席代表,每年至少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一次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

  對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提出的問題,雙方應當協商處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總工會和綜合經濟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制,對企業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進行監督、指導和協調。

  第五章 集體合同爭議處理

  第二十三條 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雙方應當協商解決;經協商未達成一致的,可以中止協商,但中止協商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協商解決不成的,由有管轄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組織有關各方協調處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簽訂集體合同爭議,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處理完畢。情況複雜需要延期的,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二十四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簽訂或者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時,雙方應當維護正常的生產和工作秩序。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或者拖延簽訂集體合同的;

  (二)不執行集體合同約定的勞動標準或者其他事項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簽訂或者履行集體合同所需真實情況和資料的;

  (四)不當變更或者解除職工一方代表的勞動合同的。

  第二十七條 企業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 企業或者職工一方不履行集體合同或者履行集體合同不符合約定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簽訂集體合同依照本條例執行。

  簽訂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