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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佔有保護請求權的論文

淺談佔有保護請求權的論文

  一、佔有的保護

  佔有保護請求權,是指在佔有人的佔有被侵奪、妨害或者有妨害的危險時請求侵害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能力。關於此項請求權,有稱佔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佔有人之請求權、佔有物上請求權、基於佔有而生之請求權或佔有保護請求權。[3] 佔有是一種事實狀態,佔有制度是不問現實的佔有的狀態是否正當而一律加以保護的制度,它的宗旨是維持社會秩序的和平穩定。佔有保護請求權,正是基於此所產生的請求權,故筆者認為,“佔有保護請求權”這一概念更確切地說明這一請求權的本質,而且也一目瞭然即乃對佔有的保護。

  二、佔有保護請求權的性質

  一項制度是在與其他相關制度的比較中彰顯其本質特性的,佔有保護請求權也不例外。下面筆者擬以物權請求權這一極容易跟佔有保護請求權相混淆的制度為參照,對這兩種制度做一比較,以期探究佔有保護請求權的本質,領悟其內涵,從而更加科學合理的予以相應的制度構建。

  1、佔有保護請求權是法律為保護佔有的事實而賦予的,佔有是事實而非權利,自然也就不可能由權利體現於外部而產生一種救濟性的權利。佔有保護請求權作為一種救濟性權利實乃法律的特別賦予,以使物的現實佔有人能繼續保持其佔有狀態,維護社會平和穩定的秩序。它的功能僅僅在於恢復佔有人對物的佔有,而不涉及佔有物的權利歸屬問題。而物權請求權是與物權的支配性、排他性聯絡在一起的,是基於物權的支配性和排他性而衍生出來的一種防衛性請求權,權利人享有物權時,自然就享有了物權請求權,實際上物權請求權並不需要法律的特別賦予,而是物權的效力或權能的自然體現。它的功能表現為物權圓滿狀態的恢復,使物之權利歸屬得以確定,因而一般具有終局性和確定性。

  2、佔有保護請求權以佔有被侵害為要件,佔有被侵害時始產生佔有保護請求權。而物權請求權作為物權內在機能的外部體現,自始存在,即從取得物權的同時就取得物權請求權,而在物權遭受侵害時,從“潛在”的權利變為“現實”的權利,成為可行使的權利。

  3、物權請求權以物權的存在為前提,無物權即無物權請求權。而作為佔有保護請求權行使主體的佔有人,可為有權佔有,也可為無權佔有,即使是無權佔有也受法律保護,他人不能以強力侵奪,因佔有是對事實和秩序的保護。有權佔有中,佔有人的本權可為物權,也可為不可對抗第三人的債權性質的權利。在無權佔有或佔有人基於債權而佔有的情況下,若其佔有受他人,尤其是佔有物所有人之外的他人侵害時,佔有人無物權請求權行使的可能,而法律賦予其佔有保護請求權以保護其佔有的事實,並進而保護其可能存在的佔有背後的本權(主要是債權性質的權利),則其利益,甚或佔有物所有人的利益得到了保障。因此佔有保護請求權實有其獨立存在的價值,無法由物權請求權所代替。

  4、佔有保護請求權的行使貴在神速、迅捷,同時如在較長時間內不行使,他人對佔有物的侵害己成既成事實,形成新的秩序,對此新的秩序的破壞有時並非妥當,因此法律往往對佔有保護請求權的行使設定較短的期限,如我國臺灣“民法”規定為1年,此期限性質上為除斥期間[4],不適用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而且,在訴訟中往往適用簡易程式。而物權請求權除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受取得時效的限制外,其他權利並不適用訴訟時效,得隨時行使。物權請求權的行使如依訴訟方式為之,原則上適用普通程式。

  綜上所述,佔有保護請求權不同於物權請求權,兩者不能代替。在邏輯定位上,佔有保護請求權應是與物權請求權、債權請求權相併立的一種獨立的請求權。因此,各國民法對之加以嚴格區分,分別規定於不同的章節中。

  三、法人佔有保護請求權主體

  在佔有制度的設計中,法人能否成為佔有保護請求權的主體是一個頗具爭議的話題。問題的關鍵在於法人可否成為佔有的主體。有學者認為,佔有是一法律事實,而非法律行為或準法律行為,故佔有之主體應有自然的意思能力,而對物有事實上的管領力。法人乃法律擬製之權利義務主體,故其得否為佔有之主體,不無疑問?[5 ]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佔有不同於持有,佔有指對物的事實上的管領力。所謂的對物事實上的管領力,指對於物得為支配,並排除他人干涉。[6 ]法人作為民事主體,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具有自己的行為意思(儘管這種意思最終透過一定的自然人表現出來),可以對物進行支配,並排除他人的干涉,如法人可以成為所有權的主體,行使對物的佔有、支配權利。

  可見,法人具有相應的意思能力,能夠對物進行事實上的支配。法人的意思通常是透過其特定的機關(如法定代表人、董事等)表現出來。董事作為法人的機關,而機關的行為,法律上為法人本身的行為,故法人機關的佔有,即視為法人本身的佔有,當然必須限定在執行職務的範圍內。概言之,法人機關並非一獨立之個體,而是法人之延長,宛若法人之器官,成為法人之一部,因此法人機關的佔有不是媒介佔有也不是輔助佔有,而是法人本身的佔有。再者,在現代社會,法人已成為民事活動主體的重要組成部分,成為市場經濟活躍的主體。對物進行事實上的管領力的主體不再僅僅是自然人,而且還包括法人。對法人佔有秩序的破壞以及法人對他人佔有的破壞對社會的和平穩定秩序造成的.影響或產生的衝擊不亞於自然人佔有關係遭受破壞對社會秩序的影響。總上,筆者認為,法人可以成為佔有的主體,對法人的佔有也應給予保護。只有這樣才能真正符合佔有制度設立的根本宗旨和目的。解決了法人成為佔有主體的問題,法人能否成為佔有保護請求權主體的問題也就相應解決了。

  四、佔有保護請求權的種類

  佔有保護請求權具體可以分為佔有物返還請求權、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及佔有妨害防止請求權。

  1、佔有物返還請求權,指佔有人在其佔有被他人侵奪以後,可依法請求侵奪人返還占有物,它以佔有被侵奪為要件。侵奪,指非基於佔有人的意思而排除佔有人對物的事實上的管領力。佔有被侵奪後需要形成佔有狀態,返還請求權的相對人總的來說是一定範圍內的現在佔有人。“現在”體現追及性。“一定”體現有限性。由於無權佔有與侵奪佔有不同,佔有返還請求權沒有像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一樣的追及性。侵奪後形成侵奪人佔有狀態,行使該項權利沒有疑問,形成第三人佔有的,可以對概括繼受人和惡意特定繼受人行使該項權利。

  如佔有人因自己的意思喪失佔有,即使存在欺詐、脅迫,也不能享有該項權利。拾得遺失物,租賃、借用期限屆滿而不返還物的對當前佔有人沒有這項權利。相反當前佔有人可針對出租人及第三人的侵奪獲得佔有保護。行使該項請求權,佔有人應該證明佔有事實、侵奪行為及因果關係。請求返還的內容,是在有物理上或法律上有返還可能時,回覆原有的佔有狀態。如毀損滅失而無法回覆的,應依照侵權責任或佔有回覆請求權的規定進行賠償。佔有經行使請求權回覆後,視為繼續,取得時效並不中斷。

  2、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指佔有人在其佔有受到他人妨害時,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排除對佔有的妨害,可以用私力對抗的方式,超出了“即時”行使的界限後,只有透過公力請求排除妨害。由於社會生活聯絡緊密,生活空間的公共化,一人的物或事常常需要獲得他人的容忍,所以一定限度內影響他人的不成立妨害。佔有妨害有動的妨害和靜的妨害兩種(垃圾傾倒行為和傾倒後形成的狀態),可結伴而生,可單獨存在。[7]靜的妨害多指因動的妨害而生的結果或影響的持續存在(起訴時,動的妨害大多己經停止),也有第三人或自然力引起但相對人應負責的情況。由此,請求除去妨害的相對人除了妨害人外還有對妨害有除去義務(支配力)的人,如風吹樹倒入鄰地時樹的主人,外人破壞石牆倒入他人土地時的石牆主人。王澤鑑將妨害人分為行為妨害人和狀態妨害人,即“因其行為妨害佔有之人和因其意思容許妨害佔有狀態存在之人”。[8] 乙租住甲的房屋,製造噪聲妨害,是行為妨害人,而甲是狀態妨害人,兩人都可以成為相對人。筆者認為這種擴大妨害人理解的分類有其合理性,但是應該注意,私力救濟的防禦權行使時狀態妨害及行為人不是防禦的物件。

  佔有輔助人雖然可以是佔有防禦的物件但不是該項請求權的相對人。 該項請求權的內容在於請求妨害人以其費用除去妨害而恢復原狀。受害人以自己費用除去妨害時,可以依照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返還所支出的費用。受害人行為使妨害擴大時,不影響侵害人相對人的地位,但費用負擔上,應減輕加害人責任。妨害應該在該請求權行使時存在,如果之前妨害因各種原因消失的,則該請求權消滅。妨害狀態雖然存在但不能因任何人的力量除去時,該請求權亦消滅。

  3、佔有妨害防止請求權,指佔有人的佔有有可能遭受他人的妨害時,佔有人有權請求他人採取一定的措施防止發生損害佔有的後果。該請求權旨在阻卻將來發生之妨害。“我不必等到我的鄰居,在事實上已越界建築時,才可以主張請求權;而只要所有的情況(如有建築設計圖)均表明,他有為此舉之意圖,則我就可以主張請求權。”[9 ]故在請求排除已存在的妨害之請求權以及請求排除侵害之請求權之外,妨害防止請求權有其適用之餘地。該請求權的物件是尚未發生,但有將來發生之可能的危險行為,如鄰家一樹因大風將歪倒至鄰家房屋上,鄰屋之佔有人則有請求大樹的主人排除危險的權利。

  該請求權的相對人,是造成危險或對危險有除去支配力(義務)的人。如果危險是由佔有人的原因造成,佔有人即無該項請求權。而如果危險的原因力,來自於他人和佔有人,應該認為佔有人也有請求權,只是相應減輕他人所應承擔的除去妨害費用。為及時維護佔有人利益,佔有人可以先行以自己的力量除去妨害,並可以依照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的規定,請求返還所支出的費用。在受害人沒有事先除去妨害,直接向相對人行使該項權利時,費用負擔是當然包括在相對人作出防止行為當中的。佔有妨害防止請求權以權利行使時危險存在為前提,如果危險因各種原因在此前消除的,則該請求權因喪失請求物件而消滅。

  五、我國物權法草案佔有保護請求權的完善

  我國物權法草案二次審議稿第296條只規定了佔有物返還請求權和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而沒有規定佔有妨害防止請求權,即沒有考慮妨害危險對佔有的影響。這種關於佔有保護請求權的規定是不完善的,它割裂了佔有保護請求權的完整體系,對佔有的保護也是不充分、不科學的。法律的價值重在引導和預防,而不僅僅在於事後的制裁和懲罰。現實生活中,對佔有的侵害不僅僅包括“侵奪”和“妨害”,還有即將造成妨害的危險。在危險發生之時,佔有人若不具有妨害防止請求權,那麼只有等到侵奪或妨害的實際發生之後,才有權保護自己的權利。

  這樣,不僅會對佔有人的佔有造成極大的損害(有時是難以彌補的),即使後來透過法律予以救濟,這也是對社會資源的一種浪費。這顯然違背了現代社會法律的經濟效益原則,對佔有的保護也極為不力。正因為如此,設立佔有制度的國家基本上都規定了佔有妨害防止請求權,給佔有以全面、充分的保護。譬如,德國民法典第862條規定“在佔有有受到繼續妨害之虞時,可以請求防止其妨害”;法國民訴法規定的“責令廢除新建築之訴”;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962條規定“佔有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綜上,筆者認為,我國未來的物權法應明確規定佔有妨害防止請求權,以期對佔有以全面充分的保護,從而順應占有制度設立的初衷。

  “佔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侵奪的,佔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對妨害佔有的行為,佔有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佔有有被妨害的危險的,佔有人有權請求防止其妨害。”

  前款規定的請求權,自侵奪或者妨害發生或者危險發生之日起一年沒有行使的該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