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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立合同

精選訂立合同模板8篇

  隨著法律觀念的日漸普及,合同出現的次數越來越多,合同是企業發展中一個非常重要的因素。那麼正式、規範的合同是什麼樣的呢?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訂立合同8篇,歡迎閱讀,希望大家能夠喜歡。

訂立合同 篇1

  甲方:

  乙方:

  為開發施秉特色產業,本著“優勢互補、平等互利、共同發展”的原則,甲乙雙方就施秉縣年產10萬噸獼猴桃種植基地專案進行洽談,在充分協商的基礎上,雙方就該專案的相關事宜達成一致意見,特簽訂本投資合同書:

  一、乙方投資專案具體情況

  1、專案名稱:

  2、專案主要建設內容殛規模:新建獼猴桃種植5000畝、 第一年林下套種植中藥材3000畝、林下養雞6萬羽及路網、 排灌系統等配套設施。

  3、專案總投資:2 8億元。

  4、專案選址:

  6、專案建設工期:1 2個月。

  二、雙方權利和義務

  (一)甲方的權利和義務

  1、幫助乙方協調各方若系,為乙方提供優質服務和良好的 發展環境,維護乙方的正常生產經營程式;

  2、協調兌現本地出臺、現行有效的招商引資各項優惠和 獎勵政策;

  3、在乙方配合的前提下,協助乙方辦理專案審批和其他 相關的證照手續,積極協助乙方爭取上級專案資金支援;

  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二)乙方的權利和義務

  1、乙方投資的專案須符合法律法規和其他規定,符合國家林業

  產業發展規劃及施秉縣的發展規劃,其方案需報林業、國土等相關部門批准;

  2、乙方專案建設後,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林業政策做好基地維護,並按政策規劃進行商品林採伐;

  3、乙方必須依法經營,照章納稅,服從主管部門的管理;

  4、嚴格執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在專案建設經營過程中出現的安全問題由乙方全權負責;

  5、乙方自行與專案選址地的使用權人或所有權人切、商有償使用土地、取水等問題,並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三、其它。

  (一)其他未盡事宜,雙方另行協商簽訂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本合同無法履行的,雙方協商解決。

  (三)本合同自甲、乙雙方代表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共壹式貳份,甲、乙雙方各執壹份。

  (四)乙方應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3 O日內啟動該專案,否則甲方有權終止(二)乙方的權利和義務

  1、乙方投資的專案須符合法律法規和其他規定,符合國家林業產業發展規劃及施秉縣的發展規劃,其方案需報林業、國土等相關部門批准;

  2、乙方專案建設後,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林業政策做好基地維護,並按政策規劃進行商品林採伐;

  3、乙方必須依法經營,照章納稅,服從主管部門的管理:

  4、嚴格執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在專案建設、經營過程中出現的安全問題由乙方全權負責

  5、乙方自行與專案選址地的使用權人或所有權人協商有償

  使用土地、取水等問題,並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四、其它

  (一)其他未盡事宜,雙方另行協商簽訂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本合同無法履行的,雙方協商解決。

  (三)本合同自甲、乙雙方代表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共壹式貳份,甲、乙雙方各執壹份。

  (四)乙方應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60日內啟動該專案,否則甲方有權終止本合同。

  甲方(蓋章):乙方:

  甲方代表(簽字): 乙方代表(簽字):

  簽訂時間: 年 月 日

訂立合同 篇2

  合同訂立條件

  1、訂約主體存在雙方或多方當事人法。商所謂訂約主體是指實際訂立合同的人,他們既可以是未來的合同當事人,也可以是合同當事人的代理人,訂約主體與合同主體是不同的,合同主體是合同關係的當事人,他們是實際享受合同權利並承擔合同義務的人。

  2、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必須是“依法”進行的。所謂“依法”簽訂合同,是指訂立合同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要求,由於合同約定的是當事人雙方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係,而權利和義務是依照法律規定所享有和承擔的,所以訂立合同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如果當事人訂立的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要求,法律就不予承認和保護,這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目的就不能實現,訂立合同也有失去了意義法。

  3、當事人必須就合同的主要條款協商一致。即合同必須是經過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的。所謂協商一致,就是指經過談判、討價還價後達成的相同的、沒有分歧的看法。

  4、合同的成立應具備要約和承諾階段法。要約承諾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規則,也是合同成立必須經過的兩個階段法。如果合同沒有經過承諾,而只是停留在要約階段,則合同未成立。合同是從合同當事人之間的交涉開始,由合同要約和對此的承諾達成一致而成立法。

訂立合同 篇3

  一、合同訂立的程式 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程式就是彼此之間透過協商,使雙方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的過程。這一過程包括要約和承諾兩個階段。

  (一)要約

  1、要約的概念和構成要件 要約有時又稱發價、發盤,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提出要約的一方為要約人,對方為受要約人。要約是訂立合同過程中的首要環節,沒有要約就不存在承諾,合同也就無從產生。要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要約必須由特定的當事人作出。

  (2)要約必須向相對人作出。

  (3)要約必須具有訂立合同的主觀目的,並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即受該意思表示的約束。

  (4)要約的內容必須具體、明確。

  2、要約邀請 要約要請又稱要約引誘,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要約邀請處於訂立合同的準備階段,不能由於對方的承諾而達成合同。與要約相比,兩者的主要區別有以下幾點:

  (1)要約是以訂立合同為目的的,一經受要約人承諾,合同就成立;要約邀請只是喚起別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

  (2)要約必須包括能使合同得以成立的必要條款,而要約邀請一般只是籠統地宣傳自己的產品質量、服務水平等。《合同法》第15條明確列舉了要約邀請的幾種具體表現,如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如果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的規定,則視為要約。

  3、要約的法律效力 要約的法律效力是指要約對當事人的法律拘束力,是指要約的生效即對要約人、受要約人的拘束力。它包括如下內容:

  (1)要約生效的時間 要約自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採用資料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時,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資料電文的,該資料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資料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收到時間。 (2)要約對要約人的效力 要約對要約人的拘束力,是指要約一經生效,要約人即受到要約的拘束,不得隨意撤銷或變更要約。法律賦予要約這種效力,目的在於保護受要約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交易安全。

  (3)要約對受要約人的效力 要約對受要約人的效力,是指受要約人在要約生效後即取得承諾的權利,受要約人可以對要約予以承諾而成立合同,但受要約人並沒有承諾的義務,所以,一般說要約對受要約人不產生約束力,受要約人可以自由地表示承諾或拒絕,即使拒絕要約,也沒有通知要約人的義務。

  4、要約的撤回和撤銷 要約的撤回,是指在要約生效前,要約人使其不發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約可以撤回,但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於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同時到達受要約人。如果要約已經到達受要約人,要約人就不能撤回要約,而只能撤銷要約了。 要約的撤銷,是指在要約生效後,要約人使其喪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約人撤銷要約,撤銷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受要約人。受要約人發出承諾後,要約人就不能撤銷要約了。根據法律規定,要約人撤銷要約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

  (1)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2)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

  5、要約的失效 要約的失效是指己生效的要約,因出現法定事由而喪失其法律效力的情況。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

  (1)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

  (2)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

  (3)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

  (4)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二)承諾

  1、承諾的概念和構成要件 承諾是指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承諾是相對於要約而作出的,受要約人對要約表示的同意,承諾一旦作出,合同就成立。承諾應具備以下要件:

  (1)承諾必須由受要約人作出

  (2)承諾必須向要約人作出

  (3)承諾應在承諾期限內作出 關於承諾期限的起算,《合同法》第24條規定:“要約以信件或者電報作出的承諾期限自信件載明的日期或者電報交發之日開始計算。信件未載明日期的,自投寄該信件的郵戳日期開始計算。要約以電話、傳真等快速通訊方式作出的,承諾期限自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開始計算。”

  (4)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

  (5)承諾的方式必須符合要約的規定

  2、承諾的效力 承諾的效力表現在,除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承諾生效之時,合同成立。關於承諾生效的時間,各國立法的分歧較大。大陸法系國家一般採取到達主義。即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英美法系一般採取投郵主義,即承諾自受要約人發出時生效。我國合同法根據實際情況並參照有關國際公約,規定承諾到達要約人時生效。 有時,承諾可能會因為某種原因,未能在要約規定的承諾期內作出,成為遲延承諾。遲延承諾是指沒能在有效期內到達要約人的承諾。遲延承諾應根據具體情況區別對待:

  (1)一般遲延承諾,是指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的承諾。這種情況,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

  (2)意外遲延承諾,是指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承諾。這種情況,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3、承諾的撤回 承諾的撤回,是阻止承諾發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於承諾到達要約人之前或同時到達要約人。

  (三)合同成立的時間、地點 合同成立的時間,是指合同當事人透過要約、承諾方式確立合同權利、義務關係的時間。當事人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時合同成立;當事人採用信件、資料電文等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籤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 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採用資料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營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當事人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的地點為合用成立的地點。

  二、締約過失責任

  (一)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 締約過失責任,是指一方當事人在合同訂立過程中,由於過失導致合同不成立、未能生效或全部或部分失效,並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的法律責任。

  (二)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 當事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以違反相應義務並造成損害為條件,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為:

  1、締約當事人有違反締約義務的行為

  2、違反締約義務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

  3、違反締約義務的當事人在主觀上存在過錯

  4、違反締約義務的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

  (三)締約過失責任的具體形式 當事人在訂立合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提供虛假情況

  3、洩漏或不正當地使用商業秘密

  4、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三、合同的形式

  (一)合同形式的概念 合同的形式,是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表現形式,是合同內容的載體。合同形式最主要的作用在於證明合同關係的存在和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是認定當事人履約狀況的客觀根據。

  (二)口頭形式 口頭形式是指當事人透過語言交談達成協議而訂立合同的形式。口頭形式簡便易行,在日常生活中被廣泛採用。但是它的缺點也是十分明顯的,由於口頭形式缺乏文字記載,在發生合同糾紛時難以取證,不易分清責任。因此,對於不能即時清結的合同和標的數額較大的合同,不宜採用口頭形式。

  (三)書面形式 書面形式是指以書面文字形式達成合意而訂立合同的方式。合同書以及任何記載當事人的要約、承諾和權利義務內容的檔案,都是合同的書面形式的具體表現。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書面形式的種類不限於傳統意義上的文字記載如文書、信件等。在商務活動中,電子資訊科技已經被普遍採用,為了適應這種情況,《合同法》第11條規定產:“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資料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資料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書面形式的最大優點是合同有據可查,發生糾紛時容易舉證,便於分清責任。

  (四)推定形式 推定形式,又稱預設形式,是指合同當事人未用語言、文字表達其意思表示,僅以某種行為表示意思而訂立合同的方式。如承租人在租賃期滿後繼續交租金,而出租人也繼續接受,可以視為租賃關係繼續存在,當事人雙方以行為形式延續了原租賃合同。

  四、合同的內容 合同的內容,是指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所達成的協議的主要條款。合同的內容反映了合同的目的和要求,確定了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一)合同權利和合同義務

  1、合同權利 合同權利,是指合同一方當事人依據合同的規定而享有的要求另一方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如請求債務人交付貨物等。

  2、合同義務 合同義務是指合同一方當事人依據合同的規定所要履行的合同的義務,包括給付義務和附隨義務。給付義務是基本義務,如在買賣合同中,賣方交付貨物轉移所有權的義務,買方支付價款的義務,都是給付義務。附隨義務是根據給付義務的需要而延伸出的義務,此類義務的發生是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依據的,如技術開發合同中的保密義務,買賣合同中賣方在交付貨物前對貨物的保管義務等。

  (二)合同的條款 《合同法》第12條列舉了合同內容一般所應包括的八個條款,分別是:

  1、當重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2、標的

  3、數量

  4、質量

  5、價款或報酬

  6、履行的期限、地點、方式

  7、違約責任

  8、爭議解決條款

  五、格式條款

  (一)格式條款的概念 格式條款也叫定式條款、標準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為了加快商品交易速度,簡化訂約程式,有些行業經過長期形成的商業慣例,逐漸產生了格式合同或者合同中的格式條款。

  (二)使用格式條款的法律限制 我國《合同法》基於公平原則,對格式條款的適用作出了專門規定,以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1、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應當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另一方當事人注意有關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而且,應當按照另一方當事人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2、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條款無效。另外,具有《合同法》第52條、53條規定的情形的,該條款無效。

  3、對格式條款,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時,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時,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已發出的要約如何撤回

  要約是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提出訂立合同的條件。希望對方能完全接受此條件的意思表示。發出要約的一方稱為要約人,受領要約的一方稱為受要約人。 在有關招標的法規中,一般規定投標人可以在結束招標或開標以前的任何時候撤回標書。如果投標人想撤回標書,他必須在上述時間以前撤回,過了這個時間他就無權撤回標書了。一旦要約被撤回,除非按規定程式恢復效力該要約就不會被接受或承諾。

  合同法規定,要約可以撤回。要約撤回,是指在要約生效前,要約人使其不發生法律效力的意思的表示。要約一旦送達受要約人或被受要約人瞭解,即發生法律效力。所以,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因此,要約的撤回只發生在書面形式的要約,而且,撤回通知一般應採取比要約更迅速的通知方式。《合同法》區分規定了要約的撤回和要約的撤銷。第十七條規定:“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根據這一規定,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以後,就不稱撤回而只能撤銷了。《合同法》第十八條規定:“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要約的撤回時間對於確定合同是否成立以及相應的責任是很關鍵的',但也是很複雜的,尤其當發出要約的通訊方式與承諾的通訊方式不一致時更是複雜。假設一個分包商或供應商向總承包商發出一個口頭要約。總承包商在收到撤回要約的通知前承諾了該要約。分包商是透過電報、書信或其他形式的通訊方式,在收到總承包商的承諾以前,但在總承包商寄出承諾以後撤回標書的。這時分包商撤回標書的效力該如何確定呢?對於要約人而言,他發出要約之後決定撤回其要約,這時他可能根本就不知道要約是否已經到達受要約人。因此,對要約人來說有時是很難區分要約撤回還是要約撤銷的。

  商品房買賣合同銷售廣告及宣傳資料視為要約的審查

  商品房買賣合同銷售廣告及宣傳資料屬於要約的條件

  對於商品房銷售廣告及宣傳資料是否符合要約,即廣告及宣傳資料中是否就商品房開發規劃範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和允諾具體確定,並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如果符合規定,則應視為要約。審查時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①、是否存在對開發規劃範圍(俗稱紅線)以外的說明和允諾,如有則不能視為要約。

  ②、是否具體確定。具體確定的定義是指開發商對其開發的專案規劃設計範圍內的商品房及相關設施所作的一些詳盡具體的說明和允諾。因為具體確定是一個抽象概念,並沒有統一標準。如有認為,如果開發商在廣告中註明“一切以完工為準”、“最後均以政府批准的方案為準”、“本廣告尚未最終確定”、“本廣告僅作參考”等,可以以此抗辯。也有認為此不能作為抗辯理由,故應仔細審查,小心對待。對於廣告中註明的“如有更改怒不另行通知”,一般會被認定是開發商制定的格式條款並單方面免除責任,從而被認定無效。

  ③、對買受人訴訟所稱的廣告及宣傳資料是否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如未對價格確定造成重大影響的,不能視為要約。

  要約

  要約是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提出訂立合同的條件。希望對方能完全接受此條件的意思表示。發出要約的一方稱為要約人,受領要約的一方稱為受要約人。當事人訂立合同,採用要約、承諾方式。要約人提出訂立合同的條件,受要約人完全接受,表明雙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的訂立過程結束。

  一、要約的條件:

  1.要約的內容必須具體明確。所謂“具體”是指要約的內容必須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條款。如果沒有包含合同的主要條款,受要約人難以做出承諾,即使做出了承諾,也會因為雙方的這種合意不具備合同的的主要條款而使合同不能成立。所謂“確定”,是指要約的內容必須明確,而不能含糊不清,否則無法承諾。

  2.要約必須具有訂立合同的意圖,表明一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的拘束。

  二、要約的效力。《合同法》第16條規定:“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自要約實際送達給特定的受要約人時,要約即發生法律效力,要約人不得在事先未宣告的情況下撤回或變更要約,否則構成違反前合同義務,要承擔締約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需明確一點,到達是指要約的意思表示額 觀上傳遞到受要約人處即可,而不管受要約人主觀上是否實際瞭解到要約的具體內容。例如,要約以電傳方式傳遞,受要約人收到後因臨時有事未來得及看其內容,要約也生效。

  三、要約的失效。要約發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要約人不再受原要約的拘束:

  要約的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2.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受要約人以口頭或書面的方式明確能知要約人不接受該要約。

  3.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進行實質性變更。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

  4.要約中規定有承諾期限的,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對口頭要約,在極短的時間內不立即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則表明要約的失效。

  5.要約的撤銷。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6.要約不得撤銷的情形:

  1)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2)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

  四、要約與要約邀請的區別。

  要約邀請是指一方邀請對方向自己發出要約,而要約是一方向他方發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要約邀請不是一種意思表示,而是一種事實行為。要約是希望他人和自己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法律行為;

  3.要約邀請只是引誘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在發出邀請要約邀請人撤回其中邀請,只要未給善意相對人造成信賴利益的損失,邀請人並不承擔法律責任,以下四個法律檔案為要約請: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

  五、要約撤回與要約撤銷的區別。二者的區別僅在於時間的不同,要約的撤回是在要約生效之前為之,即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而要約的撤銷是在要約生效之後承諾作郵之前而為之,即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要律師勸當事人少打官司?

  按照河南省司法廳和省高階人民法院聯合下發的《關於充分發揮律師在訴訟調解工作中積極作用的意見》要求,律師要努力促進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法官之間的相互溝通與理解,向法官提出有利於調解的意見和建議,配合人民法院促成調解。主要是針對一些輕微刑事案件、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以及民事案件。

  “調解主義”不利於律師的法律信仰

  調解當然是一種辦法,以前律師執業也講究調解的。不過,把調解辦法上升到河南的這種“調解主義”,倒是讓我覺得很有些四顧茫然。不僅“調解主義”可能成為當事人的負擔,就是許多律師對之也很不熱情。原因最簡單不過,擔心影響到自己收入。

  其實,指望律師去當什麼“和事老”,完全是一件看上去很美的事。儘管現在法律資源緊張,一些案件效率低下,對社會公共運轉是一種不利因素。但是,這一切還是要從法治的角度去進行根本解決。要知道,法律是社會利益矛盾的最根本調節器,是傳遞社會公平與正義的最有效途徑。如果社會法治程度能夠不斷提升,執法效果與執法公平能夠得到最大程度的保證,恐怕也不需要那些律師對著那麼多臉紅脖子粗的當事人苦口婆心講大道理了。

  律師善當和事老,也是一種美德

  和事老應該是律師的“看家本領”;可是不少律師往往不拿出“看家本領”,而更多地拿出“法庭本領”。律師受理下的民事糾紛多是幾經周折在法庭上宣判告終;這就很讓律師們省時、省工、少費心思;律 師 受 理 費 用 也 拿 得 輕 松 無比----無非是找找證據、寫寫材料、展示一下法律向法庭一推了事。從法律角度講這也無可厚非;但從民生角度講,卻增加了糾紛解決成本。一是耽擱了民眾大量的生產勞動時間,不可避免地要帶來一定的經濟損失。二是民眾既要交數額不菲的律師代理費,又要交法庭訴訟費。三是糾紛案件由律師調查取證到法庭調查取證,自然辦案時間拖長,相應花費也隨著擴大。本來律師完全可以調解的,非要拿到法庭上“疲勞消耗”,不是一種浪費麼?□鄭家俠

  可笑的規定“律師勸當事人少打官司”

  拋開律師們自覺不自覺的抵制心態不講,僅就這項規定本身也缺乏可操作性。律師接了案子,如果不先行調解是不是法院就不予受理?如果沒有硬性規定,和律師先行調解的相關約束,律師本身又不太樂意調解的前提下,這樣的規定終歸會淪為一張可有可無的廢紙。

  再回頭看看上述規定的有關條款,其合法性值得懷疑。《意見》規定,“民事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刑事自訴案件、輕微刑事案件,都是律師應當積極引導當事人達成庭外調解,或配合人民法院在訴訟過程中達成調解的領域。”律師身為委託人的代表,尊重的是事實和法律,踐行的是委託人的意願,是在法定的授權範圍內為當事人搞好法律服務。不但其身份定位上不從屬於法院,也沒有任何法定義務去“配合”法院。

  換個角度分析,作為一名合格的律師,如果調解的結果是嚴重損害委託方權益的,律師不但不應該“配合”法院完成調解,反而應該義正詞嚴地予以拒絕,並申請及時轉入訴訟程式。

  最高院關於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規定

  (20xx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24次會議透過,

  20xx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47次會議透過修訂)

  第一條

  為了使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能夠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維護其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對於當事人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訴訟,但經濟確有困難的,實行訴訟費用的緩交、減交、免交。

  第三條 當事人符合本規定第二條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

  (一)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卹金的;

  (二)孤寡老人、孤兒和農村“五保戶”;

  (三)沒有固定生活來源的殘疾人、患有嚴重疾病的人;

  (四)國家規定的優撫、安置物件;

  (五)追索社會保險金、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金的;

  (六)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產品質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的受害人,請求賠償的;

  (七)因見義勇為或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本人或者近親屬請求賠償或經濟補償的;

  (八)進城務工人員追索勞動報酬或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而請求賠償的;

  (九)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農村特困戶救濟或者領取失業保險金,無其他收入的;

  (十)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難,正在接受社會救濟,或者家庭生產經營難以為繼的;

  (十一)起訴行政機關違法要求農民履行義務的;

  (十二)正在接受有關部門法律援助的;

  (十三)當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敬老院、優撫醫院、精神病院、SOS兒童村、社會救助站、特殊教育機構等社會公共福利單位的;

  (十四)其他情形確實需要司法救助的。

  第四條 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應在起訴或上訴時提交書面申請和足以證明其確有經濟困難的證明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難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費用申請司法救助的,應當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符合當地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規定的公民經濟困難標準的證明。

  第五條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司法救助的請求,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第三條所列情形的,立案時應准許當事人緩交訴訟費用。

  第六條 人民法院決定對一方當事人司法救助,對方當事人敗訴的,訴訟費用由對方當事人交納;拒不交納的強制執行。

  對方當事人勝訴的,可視申請司法救助當事人的經濟狀況決定其減交、免交訴訟費用。決定減交訴訟費用的,減交比例不得低於30%。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二項、第九項規定情形的,應免交訴訟費用。

  第七條 對當事人請求緩交訴訟費用的,由承辦案件的審判人員或合議庭提出意見,報庭長審批;對當事人請求減交、免交訴訟費用的,由承辦案件的審判人員或合議庭提出意見,經庭長稽核同意後,報院長審批。

  第八條 人民法院決定對當事人減交、免交訴訟費用的,應在法律文書中列明。

  第九條 當事人騙取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補交訴訟費用;拒不補交的,以妨害訴訟行為論處。

  第十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訂立合同 篇4

  一、一般而言,勞動合同的訂立具有以下意義。

  1.透過訂立勞動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及責任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簽訂勞動合同,藉以在它們之間形成一定的勞動法律關係。勞動法律關係同其他法律關係一樣,是以合同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為其內容的。究竟雙方當事人享有什麼樣的權利,應該履行怎樣的義務,必須藉助於勞動合同給予明確。也即是說,透過簽訂勞動合同,一方面把法律所賦予勞動合同當事人的抽象的法律上的權利給以具體化,另一方面也需要依據當事人雙方的平等協商創設一些法律未予明定但將給予承認並保護的權利,正是在這一意義上我們說勞動合同的簽訂是勞動合同成立的前提。

  2.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對雙方當事人產生法律拘束力

  勞動合同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當事人雙方即應嚴格按照合同的規定履行,任何一方未經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勞動合同,但法律賦予一方當事人在特定情況下享有單方解除權的除外。勞動合同的效力體現在受法律保障的強制執行力,法律也正是透過要求當事人嚴格履行合同,並對違反合同的當事人課處法律責任的方式,維護勞動合同的嚴肅性。

  3.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是處理勞動合同爭議的依據

  勞動合同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基於對勞動合同條款的不同認識,或者因為其它原因,難免發生爭議。在處理這些勞動爭議時,爭議處理機關就應當在查明事實真相的情況下,依照合同和法律的規定,判斷是非曲直,明確當事人的責任。

  二、訂立勞動合同前有哪些知情權

  為了使勞動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勞動合同時,較全面地瞭解對方基本情況,防止盲目、草率簽訂勞動合同,減少或避免不必要的勞動爭議發生,《條例》對當事人在訂立勞動合同前的知情權作了規定。《條例》第七條明確規定在訂立勞動合同前,勞動者有權瞭解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情況。用人單位有權瞭解勞動者的居民身份、健康狀況、知識技能和工作經歷等情況。同時,《條例》還特別強調,對可能產生職業病及其他危害的崗位,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

訂立合同 篇5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明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注: 除法律、法規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 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 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日支付二倍的工資。勞動者依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檔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付賠償金後不需要再支付經濟補償金。

訂立合同 篇6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並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間的勞動報酬。

訂立合同 篇7

  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簽署的一份合同協議,它的目的在於約束雙方遵守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我們知道什麼東西都是有流程和程式的,簽訂合同也是一樣的。

  程式如下:

  1、勞動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一方是勞動者,一方是用人單位。

  2、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瞭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瞭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3、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係,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係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4、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並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字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勞動合同文字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5、勞動合同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1)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2)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3)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6、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訂立合同 篇8

  1)合法原則:合法原則要求勞動合同的形式合法和內容合法。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除非全日制用工外,都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勞動合同。勞動合同內容必須具備必備條款,且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2)公平原則:公平原則要求勞動合同內容公平合理,用人單位不得以強勢地位壓制勞動者而制定顯失公平的合同條款。

  3)平等自願原則:是指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訂立勞動合同時法律地位平等,訂立勞動合同完全是出於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的真實意思的表示,出於自願而簽訂。

  4)協商一致原則:協商一致原則是指合同條款是經雙方協商一致達成的,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不得強迫訂立勞動合同。

  5)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是一項社會基本道德原則,為人處世均應當遵循該原則。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訂立勞動合同時要誠實,講信用,不得欺詐對方。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瞭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瞭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