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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損害賠償協議書格式及效力認定

人身損害賠償協議書格式範本及效力認定

  人身損害賠償協議書如何寫?協議的效力認定有什麼?下面請看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人身損害賠償協議書格式範本及效力認定,供大家參考。

  人身損害賠償協議書格式範本

  甲方: 性別 族 歲 身份證號: 戶口所在地: 戶口性質: 聯絡電話:

  乙方: 性別 族 歲 身份證號: 戶口所在地: 戶口性質: 聯絡電話:

  事實概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甲、乙雙方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基礎上,乙方本著人道主義和和諧社會等原則,雙方自願達成如下協議:

  一、本協議簽訂後 日內,乙方同意再一次性支付甲方醫療費、殘疾賠償金、二次手術費等其他各類費用共計人民幣 元,甲方須簽寫收條。之後乙方不再負有任何其他經濟或法律責任。甲方同意放棄其他任何權利主張。

  三、甲方今後出現任何問題均與乙方無關。

  四、甲方今後不得再因此事向乙方主張任何權利,包括不得訴訟,並不得做任何有損或影響乙方形象或利益的行為。

  五、本協議的簽訂並不直接或間接的表示乙方認可對甲方此事負有過錯或法律責任。

  六、甲方如違反本協議,則乙方有權要求甲方返還全部費用並賠償其他損失。

  七、本協議書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自簽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簽字): 乙方:

  xxx8年8月 日 xxx8年8月 日

  人身損害賠償協議的效力認定

  一種觀點認為當事人之間達成的人身損害賠償協議無效

  其理由有以下幾種:

  一、《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一條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調解協議。從該規定中可以看出,只有經過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協議才具有民事合同性質,不能類推理解為當事人自願達成的人身損害賠償協議也有效;

  二、從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的性質來看,侵害方所負擔的是一種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是一種法定責任,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產生,而不取決於當事人個人意願,既然法律對於賠償的專案和計算方法都有規定,賠償權利人又主張相關權利,法院應當根據法律的規定及賠償權利人的請求予以充分支援,以平衡雙方的利益關係。對於雙方達成的協議,因為違反了法律規定的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人身權的強制義務而無效。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第九十八條規定,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由此可以看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當事人在簽收前都可以無條件反悔。由此類推,對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當事人之間達成的賠償協議也可以反悔無需任何理由。

  四、人身損害賠償協議不同於一般的民事合同,其是建立在發生人身損害賠償的'基礎之上的。它仍屬於合同的一種,但未經公證的合同不具有強制執行力。在賠償義務方反悔的情況下,賠償權利方得不到應有的賠償,雙方因人身損害而產生的利益失衡關係得不到平衡,此時應當允許賠償權利人訴至法院並選擇主張依照協議要求對方履行,或者主張反悔使損害賠償協議無效而依照侵權責任法的規定要求對方賠償。因此在當事人均對已達成的人身損害協議反悔的情況下,應當認定該協議已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而解除。

  五、人身損害賠償協議建立在侵權法律關係之上,換言之,此時當事人之間形成兩種法律關係,即因侵權而產生的基礎或原始法律關係,以及因達成賠償協議而產生的派生法律關係。在一方對賠償協議反悔的情況下,應當允許當事人透過司法途徑恢復基礎或原始法律關係,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另一種觀點認為,當事人達成的人身損害賠償協議,系民事合同的一種,應當認定為有效,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均應當依協議履行,任何一方不得隨意反悔。

  其理由有以下幾種:

  一、當事人簽訂人身損害賠償協議的行為是一種法律行為,法律行為不同於事實行為和違法行為之處在於,法律行為會發生行為人所欲追求的法律效果。根據民法的基本理論,認定民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關鍵取決於三點,一是行為人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二是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三是法律行為內容是否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如果不存在以上三種情況,應當認定該法律行為有效。因此當事人簽訂人身損害賠償協議的行為只要不存在以上三種情況,便應當認定為有效法律行為,賠償義務人應當依協議履行賠償義務,賠償權利人也應當依協議要求賠償。

  二、在民法領域,誠實信用原則被公認為一般民事行為所應當遵循的帝王條款。民事主體在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時,應當誠實守信,不得投機欺詐,不得妨害其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國家及社會公共利益。從另一角度講,市場經濟在本質上也是誠信經濟,如果縱容社會不誠信行為,不利於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系的構建。如果允許賠償義務人對人身損害賠償協議隨意反悔,不利於受害者權利的保護,如果賠償權利人隨意反悔,會造成賠償義務人訴累。由此看來,當事人之間達成的人身損害賠償協議如果不存在可撤銷或無效的情形,應當認定為有效。

  三、從處分權角度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但當事人根據自己的意願處分了自己的權利後,並不能無受限制的反悔,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承諾負責,不得隨意違反自己的承諾。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自認規則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對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自由支配,承認對方的訴訟權利構成自認,未經對方同意不得反悔。因此,當事人對人身損害賠償達成的協議,構成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處分,雙方均不得隨意反悔。賠償權利人應當按照協議的約定主張權利,賠償義務人也應當按照協議約定履行義務。

  四、人身損害一旦發生,便產生了侵權之債,該債務因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產生,但當雙方對該債務進行協商並達成了一致性協議時,該債務便轉化為合同之債,只要雙方在達成協議時不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顯示公平等可撤銷、可變更情形以及無效情形,那麼該協議就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當按照該協議履行。

  筆者認為,以上兩種觀點都有一定法理依據,之所以形成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究其原因,價值取向不同而已。第一種觀點注重保護受害者利益,避免受侵害者得不到應有的賠償,使因侵權行為而失衡的利益關係得不到平衡。該觀點更多的考慮受害人能夠得到及時、充分的補償,符合侵權責任法的根本價值追求。從該角度出發,在人身損害領域,當法律規定不完備或不明確時,應當從有利於受害者的角度出發進行解釋。但是從另一個角度講,這種解釋不應是無限度的,向受害者傾斜應當注意避免不適當的增加侵害方額外的賠償負擔,否則雖然受害者得到了充分的賠償,卻違背了社會公平的基本準則,違背了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筆者認為,對法律進行解釋時,應當堅持一定的價值取向,但不能違背更高位階的社會一般原則,不能因維護部分的利益,而喪失了整體的利益。第二種觀點與第一種觀點相反,雖然維護了社會的一般原則,但又有對受害者利益保護不當之嫌,社會現實紛繁複雜,人們在簽訂賠償協議時的心態也各不相同,現實中的人身損害賠償協議多種多樣,對此不能一概肯定,也不能一概否定,上述第二種觀點有以偏概全的嫌疑。

  對於人身損害賠償協議的效力,應當根據情況認定。

  一、一般情況下,對於當事人之間達成的人身損害賠償協議,應當認定為有效,任何一方不得隨意反悔。在審理過程中,應當著重審查,協議簽訂過程中是否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或顯失公平等可撤銷、可變更的情形,以及是否存在違反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等無效情形。如果不存在上述情形,一般應認定為有效,雙方均應依協議履行。需要注意的是,對於顯示公平的情形,應當進行實質審查,應當對受害方的實際損失數額與協議中約定的數額進行對比,如果實際損失數額明顯超過協議約定的數額,應允許受害方撤銷或變更賠償協議;相反,如果實際損失數額明顯少於協議約定的數額,亦應允許賠償義務人撤銷或者變更。對於達到何種程度才可認定為“明顯”,系法官裁量權的範圍,但筆者認為不應隨意擴大,根據司法實踐的通常做法及理論界的通說,一般可以30%為限度,即“超過或者少於30%”便可認定為顯失公平。

  二、對於人身損害賠償協議的內容應當進行實質審查,探明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1、如果當事人並未就賠償事項全部約定清楚,而僅就其中部分賠償事項達成了協議,那麼對於協議中少列的應當賠償事項,賠償權利人仍可就少列的賠償事項要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2、如果當事人在協議中並未表明詳細的賠償事項,僅概括的列明賠償義務人應當賠償的具體數額,應當認定為雙方對自己實體權利進行了處分,只要該處分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一般該協議就應認定為有效,賠償權利人應就該協議主張權利,賠償義務人只就該協議履行義務。

  3、如果當事人在協議中雖然列明瞭部分賠償事項,但經審查,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就整個賠償事項的概括約定,這種情況下雙方也只能按照該協議履行,賠償權利人只能就該協議主張權利。

  法官在處理該案時,傾向於維護誠實信用、意思自治等社會的基本原則,充分體現了維穩意識和大局意識,此中所蘊含的智慧和理念是值得充分肯定和讚揚的。進而言之,法院是否應對原告因遭受被告侵權所導致的實際損失與協議所約定的賠償數額差異進行實質審查?以及如何認定協議中約定的賠償專案為對賠償事宜的概括性約定,進而對主張的協議之外的賠償專案是否應予支援?筆者認為是值得進一步思考和斟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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