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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國際仲裁的時間和費用

控制國際仲裁的時間和費用

  國際仲裁案件通常給人的印象是時間漫長、費用昂貴。

  造成這一現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國際仲裁案件通常涉及複雜的案情,需要處理諸如程式上的和實體上的法律適用問題、取證問題,等等,必然會導致國際仲裁案件的時間和費用增加;其次,國際仲裁案件的當事人來自不同國家,代理當事人的律師以及處理爭議的仲裁員的法律、文化背景也各不相同,也必然會導致對同一問題的看法存在較大差異,從而造成時間和費用的增加。

  儘管存在上述原因,但國際仲裁案件的時間和費用並非是不可控的。事實上,控制國際仲裁案件的時間和費用,可以從多方面努力,既可以從源頭上著手,也就是在起草仲裁協議時就考慮如何控制國際仲裁案件的時間和費用,也可以在仲裁案件發生後,透過仲裁庭和雙方代理律師的共同努力,管理好仲裁程式,達到減少時間和費用的目標。

  筆者以下從起草仲裁協議的角度,探討如何控制國際仲裁案件的時間和費用。

  1、 大的原則應當是仲裁協議儘量簡單、明確

  一份有效的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是當事人排除法院管轄,並由仲裁庭行使管轄權的基礎。在國際仲裁實務中,經常可以看到因為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發生爭議,導致一方當事人向仲裁庭、仲裁機構或法院提出申請,要求確認仲裁庭的管轄權,從而出現同一案件在多個國家法院同時進行訴訟,或者多個仲裁庭同時處理同一爭議的情況,一旦出現這種平行訴訟或者平行仲裁,必然會使得國際仲裁案件的時間和費用大幅增加。因此,在起草仲裁協議時,大的原則就是首先應當考慮如何將仲裁協議訂得儘量簡單、明確,減少歧義,避免爭議發生後出現一方當事人挑戰仲裁協議效力的情形,從而控制國際仲裁案件的時間和費用。

  2、儘量採用仲裁機構推薦的仲裁條款

  如果當事人同意選擇某一仲裁機構進行仲裁,最簡便的方法就是採用該機構推薦的仲裁條款,除非該仲裁機構對當事人約定其它若干事項另有建議,當事人最好不要對該機構推薦的仲裁條款作出過多的修改或補充。這是因為,仲裁機構推薦的仲裁條款,其內容通常簡單、明確,並且是在經歷當事人的不斷挑戰以及法院的司法審查後逐漸完善的結果,其效力通常不會引起爭議。退一步而言,即使一方當事人仍然嘗試挑戰仲裁機構推薦的仲裁條款的效力,其成功的機會微乎其微,而且不會拖延太多的時間。

  3、起草混合仲裁條款時要特別審慎

  在國際仲裁實務中,經常可以看到一些當事人或者律師喜歡訂立混合仲裁條款,也就是在仲裁條款中約定由甲仲裁機構管理仲裁案件,但採用乙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

  筆者很難理解一些當事人或者律師為什麼喜歡訂立混合仲裁條款的動機。道理非常簡單,既然同意由甲仲裁機構管理仲裁案件,理論上採用甲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最為合適,因為該仲裁規則是甲機構制定和實施的,甲機構對其自己的仲裁規則最為熟悉,適用起來也最為得心應手,不會出現不知道如何銜接的問題。而由乙機構適用甲機構的仲裁規則,首先存在兩者之間是否能夠無縫銜接的問題,例如乙機構中可能沒有設立甲機構的仲裁規則中規定的相應職能部門,從而出現需要變通適用的問題,而一旦變通適用,就有可能出現仲裁程式與當事人約定的仲裁協議不符的情形,導致一方當事人在仲裁程式中、仲裁程式後挑戰仲裁裁決的效力,結果可能是之前進行的仲裁程式所花費的時間和費用完全浪費。

  這方面最引人矚目的案例是Alstom Technology Ltd(中文名為“阿爾斯通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爾斯通”)與浙大網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為“浙大網新”)之間的仲裁糾紛案。該案的經過概況如下:

  2004年12月8日,浙大網新與阿爾斯通簽訂《技術許可協議》,其中的仲裁條款約定:“所有由於本協議產生的或者與本協議有關的一切爭議,……最終由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按照屆時有效的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仲裁解決。仲裁程式在新加坡進行,使用的正式語文為英文。仲裁庭由本條款規定的規則指定的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拘束力。……”

  在協議履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因對技術使用費發生爭議。2006年8月1日,阿爾斯通向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以下簡稱“ICC仲裁院”)申請仲裁。2006年11月3日,浙大網新稱ICC仲裁院的仲裁庭對本案沒有管轄權,阿爾斯通向錯誤的機構提出了仲裁,因為按照仲裁協議的規定,雙方當事人的明確意思是由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以下簡稱“SIAC”)按照ICC規則仲裁。2007年2月7日,雙方當事人最終同意撤銷了在ICC仲裁院進行的仲裁程式。

  2006年11月23日,阿爾斯通在SIAC提起仲裁,雙方各指定了一位仲裁員。2007年1月10日,SIAC書面確認雙方指定的仲裁員,並通知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SIAC規則第8條規定,由這兩位仲裁員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員組成仲裁庭。浙大網新提出異議稱“應當按照屆時有效的ICC規則”進行仲裁。

  仲裁庭於2010年1月18日的、2010年4月14日、2010年7月12日、2010年10月11日先後作出了"部分仲裁裁決""部分仲裁裁決附錄"、的"利息及費用的最終裁決"和"利息和費用的最終裁決附錄"。

  2011年11月15日,阿爾斯通向杭州市中級法院提交了《承認與執行申請書》,請求裁定執行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決。

  最終,經過浙江高院審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2月作出(2011)浙杭仲確字第7 號民事裁定書,認定本案所涉首席仲裁員的選任不符合ICC仲裁規則,仲裁庭是根據SIAC仲裁規則、而非ICC仲裁規則所組成,而浙大網新反對SIAC的這一決定,且並未棄權,因此仲裁庭的組成不符合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的ICC仲裁規則,本案符合《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項之(丁)規定的情形,因而裁定駁回阿爾斯通的申請,拒絕承認及執行仲裁裁決。

  其後,阿爾斯通向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申請執行。2015年3月31日,阿爾斯通公司與浙大網新簽署《和解協議》,以浙大網新支付600萬美元終結此案。

  從該案的經過可以看到,經歷了差不多10年的多次訴訟和仲裁程式之後,該案才最終得以了結,而造成這個結果的,正是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約定了混合仲裁,即在SIAC管理之下適用ICC規則進行的仲裁程式。由此可見,混合仲裁條款可能導致出現仲裁程式與當事人約定的仲裁協議不符的情形,結果可能是之前進行的仲裁程式所花費的時間和費用完全浪費。

  4、考慮選擇由獨任仲裁員審理案件

  筆者見過許多仲裁條款中,不論爭議金額大小,都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

  可以理解的是,當事人希望仲裁庭中有一名本方指定的仲裁員,期待他/或她能夠像代理律師一樣在仲裁庭中替自己說話。但當事人所不瞭解的是,仲裁員一旦接受指定之後,就應當獨立、公正地審理案件,而不是在仲裁庭中充當一方的代理律師,替指定自己的一方當事人說話。退一步而言,假定當事人的希望成為現實,也改變不了最終的裁決結果,因為按照多數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的規定,在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仲裁裁決由首席仲裁員作出,因此,即使雙方指定的仲裁員都替各自的指定方說話,最終起決定作用的還是首席仲裁員,這就和獨任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審理案件的結果沒有差別。

  但是,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審理案件,所花費的時間和費用,可能遠遠超過由獨任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因為三名仲裁員之間即使沒有分歧,他們之間的溝通聯絡也要花費很多時間,更何況在大多數情況下仲裁員之間對某些問題的看法很容易存在爭議,仲裁庭內部協調討論以消除爭議的時間不會少。再比如,在安排開庭時間時,獨任仲裁員根據自己的日程表可以很快地確定開庭時間,而在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確定開庭時間時,可能需要等待很長時間才能找到三名仲裁員都合適的`時間。

  在有些情況下,由於案件涉及的爭議金額不大,而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時間過長、費用過大,導致一些當事人無奈放棄仲裁,不能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筆者就曾多次碰到過類似的諮詢,合同金額雖然很大,但發生爭議的實際金額均不大,多在幾萬、十幾萬或幾十萬美元之間,儘管當事人在法律上勝訴的機率很高,但當他們得知需要預先支付的國際仲裁的費用有可能超過爭議金額時,大多不再考慮進行仲裁。假定當事人在仲裁條款中約定仲裁庭由獨任仲裁員而不是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話,仲裁費用就可能不會超出當事人所能負擔的範圍,當事人也不必因為費用的問題而放棄仲裁。

  因此,筆者建議,當事人在能夠預見到將來可能發生的爭議金額不太大時,考慮選擇由獨任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審理案件,這樣可能較之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大大節省時間和費用。

  另外,在當事人不能預見到將來可能發生的爭議金額大小時,也可以在仲裁協議中對仲裁庭的組成人數不作約定,因為大多數國際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中均規定:在某一爭議金額標準之下的仲裁案件,由獨任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審理案件約定。因此,按照這些仲裁機構仲裁規則的規定,只有超過特定標準爭議金額的仲裁案件才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審理,一般案件則由獨任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審理。這樣,仲裁案件的爭議金額和當事人為仲裁案件所花費的費用之間的比例才能相匹配。

  5、儘量不要對仲裁員的資質作出過多的約定

  在有的仲裁協議中,當事人對候選仲裁員的資質作出了不同尋常的要求,比如要求候選仲裁員既要具有法律背景,又要有另一領域的資質(如工程師、註冊會計師等),甚至還對候選仲裁員取得資質的年限提出要求。當事人之所以提出要求候選仲裁員同時具備兩個領域的專門知識,可能是因為爭議解決確實有這樣的需要。

  但是,對候選仲裁員的資質作出過多的要求,也意味著這樣的仲裁員可能比較難以找到,或者需要花費更長的時間才能找到合適的仲裁員人選,這樣一來,指定仲裁員的時間可能就要拖很久。因此,筆者建議,除非確有必要,儘量不要在仲裁協議中對仲裁員的資質作出過多的要求。

  6、選擇仲裁程式中使用單一語言而非雙語

  在一些仲裁條款中,當事人約定仲裁程式使用雙語,例如“仲裁使用中文和英語進行”,通常這種仲裁條款是雙方當事人在談判過程中談判地位均衡博弈的結果,中方願意使用中文,而外方願意使用英文,誰也說服不了誰,最終妥協的結果是雙方同意仲裁程式使用雙語。

  仲裁程式使用雙語,對雙方而言可能都覺得方便,因為每一方都沒有語言的障礙。但是,仲裁程式使用雙語,所產生的時間和費用,可能遠遠不止是使用單一語言的兩倍,不僅所有的檔案需要翻譯成另一種文字,仲裁員、律師和當事人在庭前會議和庭審中所說的每一句話,也需要翻譯,而翻譯的成本高昂可能是雙方當事人所始料不及的。

  兩種文字、兩種語言還可能帶來另一個問題:如果兩種語言之間出現不一致的情形,到底以哪一種語言為準?當事人可能還要為這件事爭執很長一段時間,最終需要仲裁庭專門就語言和文字的差異問題作出決定,這也會帶來時間和費用的增加。

  因此,筆者建議:儘量不要在仲裁條款中約定仲裁程式使用雙語進行。如果實在不能避免的話,也應當協商儘量減少文字翻譯的數量,比如可以約定仲裁過程中的程式令、裁決書可以只用一種語言寫成。

  7、考慮約定仲裁庭不開庭而只根據書面檔案進行審理

  一些小額的爭議,如果能夠由一位獨任仲裁員不開庭而只根據書面檔案進行審理,時間和費用肯定能節省很多,因為不必在仲裁程式中引入證人,省去冗長的詢問、交叉詢問證人的過程。

  即使爭議金額夠大,當事人覺得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比獨任仲裁員來得靠譜,也可以考慮在仲裁協議中約定仲裁庭只根據書面檔案而不必開庭進行審理。這對中方當事人而言可能更為有利,因為過往中方當事人在國際仲裁中勝少敗多,原因之一就是中方的證人不習慣英美法系中對證人的盤問制度,往往被外籍仲裁員誤認為中方提供的證人的誠信有問題,導致仲裁庭作出對中方不利的事實認定,如果能夠約定仲裁庭只根據書面檔案而不必開庭進行審理的話,不僅時間和費用得到節省,也可以減少仲裁庭因為可能產生的主觀印象而對中方作出不利認定的機率。

  因此,筆者建議:如果在簽訂合同時能夠確定將來可能發生的爭議的金額不會大,不妨考慮在仲裁協議中約定,爭議由一位獨任仲裁員只根據書面檔案而不必開庭進行審理。即使在簽訂合同時不能確定爭議金額的大小,也不妨考慮這種可能性。

  8、小結

  本文只是討論了國際仲裁中可能減少時間和費用的幾種方法,不可能窮盡所有的方法。而且,減少時間和費用也不應作為選擇國際仲裁的唯一考量因素,因為有些方法雖然能夠減少時間和費用,但也可能產生其他方面意想不到的副作用,這需要當事人和他們的律師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仔細考慮,量身定作適合自己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