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文庫>仲裁協議書> 仲裁協議的形式是什麼

仲裁協議的形式是什麼

仲裁協議的形式是什麼

  仲裁協議的形式是什麼?那麼,下面就隨CN人才公文網小編一起來看看吧。

  一、仲裁協議的形式:書面形式

  1、口頭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當事人依此申請仲裁的,仲裁機構不予受理。

  2、仲裁協議的型別:仲裁條款;專門的仲裁協議;其他書面檔案中包含的仲裁協議。

  3、書面形式:包括信函、電報、電傳、電子資料交換、電子郵件等。

  二、仲裁協議的內容

  1、仲裁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須協商一致、真實、自願。

  2、明確約定的具有可仲裁性的仲裁事項。

  3、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仲裁協議約定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

  仲裁協議約定由某地的仲裁機構仲裁,但該地有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

  當事人選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而沒有明確選擇具體的地點的,申請人有選擇權。

  4、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但能夠確定具體的仲裁機構的,應當認定選定了仲裁機構。

  5、仲裁協議中約定的仲裁委員會根本不存在的,仲裁協議無效。

  6、仲裁協議僅約定糾紛適用的仲裁規則的,視為未約定仲裁機構,但當事人達成補充協議或者按照約定的仲裁規則能夠確定仲裁機構的除外。

  7、當事人約定可以向法院起訴也可申請仲裁的,仲裁協議無效;但一方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規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除外。

  三、仲裁協議的效力

  1、仲裁協議的一般法律效力

  排斥了當事人的起訴權;

  仲裁機構取得仲裁權;

  排斥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超出了仲裁協議中仲裁事項的範圍就是無效仲裁。

  法院首次開庭前必須出示仲裁協議,否則視為應訴管轄。

  2、仲裁協議的獨立性

  合同成立後未生效或被撤銷的.,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就爭議達成仲裁協議的,合同未成立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3、仲裁協議的拘束力擴張

  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後合併、分立的,仲裁協議對其權利義務的繼受人有效,但另有約定的除外。

  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後死亡的,仲裁協議對承繼其仲裁事項中的權利義務的繼承人有效。

  債權債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的,仲裁協議對受讓人有效,但當事人另有約定、在受讓債權債務時受讓人明確反對或不知有單獨仲裁協議的除外。

  四、仲裁協議效力的確認

  1、確認機構: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

  不同於國際經貿仲裁中可以授權仲裁庭認定協議效力,仲裁法中仲裁庭無此許可權。

  2、管轄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級法院管轄。

  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不明確的,由仲裁協議簽訂地或被申請人住所地的中級法院管轄。

  申請確認涉外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機構所在地、仲裁協議簽訂地、申請人或被申請人住所地的中級法院管轄。

  3、法院確認優先

  對於仲裁協議的效力,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加一方請求法院作出裁定的, 由法院裁定。

  特殊情形:一方請求法院作出裁定,另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仲裁機構先於法院接受申請並已經作出決定的,法院不予受理;若仲裁機構接受申請後尚未作出決定,法院應予受理並同時通知仲裁機構中止仲裁。

  4、時間要求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當事人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沒有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而後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法院不予受理。

  5、注意

  仲裁委員會對仲裁協議效力異議作出的是決定;法院對仲裁協議效力異議作出的是裁定,對此裁定不得上訴。

  既選擇仲裁又協議管轄的,仲裁無效,但協議管轄不必然無效。

  法院審理仲裁協議效力確認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並詢問當事人。

  當事人在仲裁程式中未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在仲裁裁決作出後以仲裁協議無效為由主張撤銷仲裁裁決或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法院不予支援。

  五、仲裁協議無效的法定情形

  1、以口頭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

  2、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範圍。

  3、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

  4、一方採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

  5、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或對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當事人對此又達不成協議的。

  相關知識

  根據仲裁立法和仲裁實踐,仲裁協議主要包括以下型別:

  (一)合同中的仲裁條款

  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是指雙方當事人在簽訂的合同中訂立的,將今後可能因該合同所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的條款。仲裁條款是仲裁實踐中適用最普遍,也是最重要的仲裁協議的形式之一。作為訂立於合同之中的一個條款,仲裁條款主要適用於爭議發生之前。透過簽訂仲裁條款,當事人可以預先設定一種糾紛解決機制,即一旦將來發生了因本合同或與本合同有關的爭議,只能透過仲裁方式加以解決。除了訂立於合同中的仲裁條款,雙方當事人在補充合同、協議或備忘錄等檔案中對仲裁意思表示的修改或補充,也構成合同中仲裁條款的一部分。

  (二)仲裁協議書

  仲裁協議書是指在爭議發生之前或爭議發生之後,雙方當事人在自願基礎上訂立的,同意將可能發生或已經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的一種獨立的協議。仲裁協議書是獨立於合同而存在的契約,是將訂立於該仲裁協議書中的特定爭議事項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由於仲裁協議書並非屬於雙方當事人在糾紛發生之前所訂立的合同的一部分,因此其不受已簽訂的合同的約束,具有更大的獨立性。不論當事人所發生的是合同糾紛,還是其他財產權益糾紛,雙方當事人均可以透過簽訂仲裁協議書,將所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

  (三)其他書面形式的仲裁協議

  其他書面形式的仲裁協議,包括以合同書、信件和資料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資料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形式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這種形式的仲裁協議有別於仲裁條款和仲裁協議書,實質上相當於透過要約和承諾達成的協議,即一方當事人提出仲裁解決糾紛的意願,另一方當事人透過一定的通訊手段表示接受,從而達成仲裁協議。

  (四)當事人透過援引達成的仲裁協議

  當事人透過援引達成的仲裁協議是在仲裁實踐中出現,並已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仲裁法解釋》)確定的一種仲裁協議的型別。

  當事人透過援引達成的仲裁協議是指當事人之間並沒有直接訂立仲裁協議,而是透過引用另一個合同、檔案中所訂立的仲裁條款作為他們之間將糾紛提交仲裁的依據,即作為他們之間書面同意仲裁的一份協議;或者當事人只在合同或者仲裁協議中明確表明仲裁的意願,仲裁協議所應包括的其他具體內容,則按照某個現有的檔案中的仲裁條款來認定。《仲裁法解釋》第11條明確規定“合同約定解決爭議適用其他合同、檔案中的有效仲裁條款的,發生合同爭議時,當事人應當按照該仲裁條款提請仲裁。涉外合同應當適用的有關國際條約中有仲裁規定的,發生合同爭議時,當事人應當按照國際條約中的仲裁規定提請仲裁”。

  例如,在內蒙古自治區高階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關於涉外經濟合同未直接約定仲裁條款如何認定的請示報告》中,內蒙古自治區高階人民法院請求最高人民法院就這一問題作出答覆。最高人民法院答覆如下:中外雙方當事人訂立的外貿合同中約定合同未盡事宜適用中國和蒙古國之間的交貨共同條件的,因該交貨共同條件即1988年11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貿易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供應部關於雙方對外貿易機構之間相互交貨共同條件的議定書》規定了因合同所發生或者與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在雙方達不成協商解決的協議時,應以仲裁方式解決,並規定了具體辦法,應認定當事人願意選擇透過仲裁方式解決其糾紛,人民法院不應受理因該類合同引起的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