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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管理辦法

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管理辦法

  最新的《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管理辦法》已於2015年6月3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96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透過,下面是詳細內容。

  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活動, 完善證券交易機制,防範證券公司的風險,保護證券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證券市場平穩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證券公司開展融資融券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加強內部控制,嚴格防範和控制風險,切實維護客戶合法權益。

  本辦法所稱融資融券業務,是指向客戶出借資金供其買入證券或者出借證券供其賣出,並收取擔保物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 證券公司開展融資融券業務,必須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批准。未經證監會批准,任何證券公司不得向客戶融資、融券,也不得為客戶與客戶、客戶與他人之間的融資融券活動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務。

  第四條 證券公司經營融資融券業務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誘導不適當的客戶開展融資融券業務;

  (二)未向客戶充分揭示風險;

  (三)違規挪用客戶擔保物;

  (四)進行利益輸送和商業賄賂;

  (五)為客戶進行內幕交易、操縱市場、規避資訊披露義務及其他不正當交易活動提供便利;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證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

  第五條 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 辦法的規定,對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中國證券業協會、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按照本機構的章程和規則,對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活動進行自律管理。 中國證券金融公司對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和客戶融資融券交易情況進行監測監控。

  第六條 證監會建立健全融資融券業務的逆週期調節機制,對融資融券業務實施宏觀審慎管理。

  證券交易所建立融資融券業務風險控制指標浮動管理機制,對融資融券業務實施逆週期調節。

  第二章 業務許可

  第七條 證券公司申請融資融券業務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證券經紀業務資格;

  (二)公司治理健全,內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識別、控制和防範業務經營風險和內部管理風險;

  (三)公司最近 2年內不存在因涉嫌違法違規正被證監會立案調查或者正處於整改期間的情形;

  (四)財務狀況良好,最近 2年各項風險控制指標持續符合規定,註冊資本和淨資本符合增加融資融券業務後的規定;

  (五)客戶資產安全、完整,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第三方存管有效實施,客戶資料完整真實;

  (六)已建立完善的客戶投訴處理機制,能夠及時、妥善處理與客戶之間的糾紛;

  (七)已建立符合監管規定和自律要求的客戶適當性制度,實現客戶與產品的適當性匹配管理;

  (八)資訊系統安全穩定執行,最近 1年未發生因公司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事件,融資融券業務技術系統已透過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組織的測試;

  (九)有擬負責融資融券業務的高階管理人員和適當數量的專業人員;

  (十)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證券公司申請融資融券業務資格,應當向證監會提交下列材料,同時抄報住所地證監會派出機構:

  (一)融資融券業務資格申請書;

  (二)股東會(股東大會)關於經營融資融券業務的決議;

  (三)融資融券業務方案、內部管理制度文字和按照本 辦法第十二條制定的選擇客戶的標準;

  (四)負責融資融券業務的高階管理人員與業務人員的名冊及資格證明檔案;

  (五)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出具的關於融資融券業務技術系統已透過測試的證明檔案;

  (六)證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

  證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經營管理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在融資融券業務資格申請書上簽字,承諾申請材料的內容真實、準確、完整,並對申請材料中存在的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九條 獲得批准的證券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業務範圍變更登記,向證監會申請換髮《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

  取得證監會換髮的《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後,證券公司方可開展融資融券業務。

  第三章 業務規則

  第十條 證券公司經營融資融券業務,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分別開立融券專用證券賬戶、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信用交易證券交收賬戶和信用交易資金交收賬戶。

  融券專用證券賬戶用於記錄證券公司持有的擬向客戶融出的證券和客戶歸還的證券,不得用於證券買賣;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用於記錄客戶委託證券公司持有、擔保證券公司因向客戶融資融券所生債權的證券;信用交易證券交收賬戶用於客戶融資融券交易的證券結算;信用交易資金交收賬戶用於客戶融資融券交易的資金結算。

  第十一條 證券公司經營融資融券業務,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在商業銀行分別開立融資專用資金賬戶和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資金賬戶。

  融資專用資金賬戶用於存放證券公司擬向客戶融出的資金及客戶歸還的資金;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資金賬戶用於存放客戶交存的、擔保證券公司因向客戶融資融券所生債權的資金。

  第十二條 證券公司在向客戶融資、融券前,應當辦理客戶徵信,瞭解客戶的身份、財產與收入狀況、證券投資經驗和風險偏好、誠信合規記錄等情況,做好客戶適當性管理工作,並以書面或者電子方式予以記載、儲存。

  對未按照要求提供有關情況、從事證券交易時間不足半年、缺乏風險承擔能力、最近 20個交易日日均證券類資產低於 50萬元或者有重大違約記錄的客戶,以及本公司的股東、關聯人,證券公司不得為其開立信用賬戶。

  專業機構投資者參與融資、融券,可不受 前款從事證券交易時間、證券類資產的條件限制。

  本條第二款所稱股東,不包括僅持有上市證券公司 5%以下流通股份的股東。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適當性制度要求,制定符合本條規定的選擇客戶的具體標準。

  第十三條 證券公司在向客戶融資、融券前,應當與其簽訂載有中國證券業協會規定的必備條款的融資融券合同,明確約定下列事項:

  (一)融資、融券的額度、期限、利率(費率 )、利息(費用)的計算方式;

  (二)保證金比例、維持擔保比例、可充抵保證金的證券的種類及折算率、擔保債權範圍;

  (三)追加保證金的通知方式、追加保證金的期限;

  (四)客戶清償債務的方式及證券公司對擔保物的處分權利;

  (五)融資買入證券和融券賣出證券的權益處理;

  (六)違約責任;

  (七)糾紛解決途徑;

  (八)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四條 融資融券合同應當約定,證券公司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內的證券和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資金賬戶內的資金,為擔保證券公司因融資融券所生對客戶債權的信託財產。

  證券公司與客戶約定的融資、融券期限不得超過證券交易所規定的期限;融資利率、融券費率由證券公司與客戶自主商定 。

  合約到期前,證券公司可以根據客戶的申請為客戶辦理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過證券交易所規定的期限。

  證券公司在為客戶辦理合約展期前,應當對客戶的信用狀況、負債情況、維持擔保比例水平等進行評估。

  第十五條 證券公司與客戶簽訂融資融券合同前, 應當採用適當的方式向客戶講解業務規則和合同內容, 明確告知客戶權利、義務及風險,特別是關於違約處置的風險控制安排,並將融資融券交易風險揭示書交由客戶書面確認。

  第十六條 證券公司與客戶簽訂融資融券合同後,應當根據客戶的申請,按照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規定,為其開立實名信用證券賬戶。客戶信用證券賬戶與其普通證券賬戶的開戶人姓名或者名稱應當一致。

  客戶信用證券賬戶是證券公司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的二級賬戶,用於記載客戶委託證券公司持有的擔保證券的明細資料。

  證券公司應當委託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根據清算、交收結果等,對客戶信用證券賬戶內的資料進行變更。

  第十七條 證券公司應當參照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第三方存管的方式,與其客戶及商業銀行簽訂客戶信用資金存管協議。

  證券公司在與客戶簽訂融資融券合同後,應當通知商業銀行根據客戶的申請,為其開立實名信用資金賬戶。

  客戶信用資金賬戶是證券公司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資金賬戶的二級賬戶,用於記載客戶交存的擔保資金的明細資料。

  商業銀行根據證券公司提供的清算、交收結果等,對客戶信用資金賬戶內的資料進行變更。

  第十八條 證券公司向客戶融資,只能使用融資專用資金賬戶內的資金;向客戶融券,只能使用融券專用證券賬戶內的證券。客戶融資買入、融券賣出的證券,不得超出證券交易所規定的範圍。

  客戶在融券期間賣出其持有的、與所融入證券相同的證券的,應當符合證券交易所的規定,不得以違反規定賣出該證券的方式操縱市場。

  第十九條 證券公司經營融資融券業務,按照客戶委託發出證券交易、證券劃轉指令的,應當保證指令真實、準確。因證券公司的過錯導致指令錯誤,造成客戶損失的,客戶可以依法要求證券公司賠償,但不影響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正在執行或者已經完成的業務操作。

  第二十條 證券公司融資融券的金額不得超過其淨資本的4倍。

  證券公司向單一客戶或者單一證券的融資、融券的金額佔其淨資本的比例等風險控制指標,應當符合證監會和證券交易所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客戶融資買入證券的,應當以賣券還款或者直接還款的方式償還向證券公司融入的資金。

  客戶融券賣出的,應當以買券還券或者直接還券的方式償還向證券公司融入的證券。

  客戶融券賣出的證券暫停交易的,可以按照約定以現金等方式償還向證券公司融入的證券。

  第二十二條 客戶融資買入或者融券賣出的證券暫停交易,且交易恢復日在融資融券債務到期日之後的,融資融券的期限順延。

  融資融券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 三條 客戶融資買入或者融券賣出的證券預定終止交易,且最後交易日在融資融券債務到期日之前的,融資融券的期限縮短至最後交易日的前一交易日。融資融券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四章 債權擔保

  第二十四條 證券公司向客戶融資、融券,應當向客戶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證金。保證金可以證券充抵。

  第二十五條 證券公司應當將收取的保證金以及客戶融資買入的全部證券和融券賣出所得全部價款,分別存放在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和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資金賬戶,作為對該客戶融資融券所生債權的擔保物。

  第二十六條 證券公司應當在符合證券交易所規定的'前提下,根據客戶信用狀況、擔保物質量等情況, 與客戶約定最低維持擔保比例、補足擔保物的期限以及違約處置方式等。

  證券公司應當逐日計算客戶交存的擔保物價值與其所欠債務的比例。當該比例低於約定的維持擔保比例時,應當通知客戶在約定的期限內補交擔保物,客戶經證券公司認可後,可以提交除可充抵保證金證券以外的其他證券、不動產、股權等資產。

  客戶未能按期交足擔保物或者到期未償還債務的,證券公司可以按照約定處分其擔保物。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保證金比例和可充抵保證金的證券的種類、折算率,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最低維持擔保比例和客戶補交擔保物的期限,由證券交易所規定。

  證券交易所應當對可充抵保證金的各類證券制定不同的折算率要求。

  證券公司在符合證券交易所規定的前提下,應當對可充抵保證金的證券折算率實行動態管理和差異化控制。

  第二十八條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動用證券公司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