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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證人出庭作證申請書

行政訴訟證人出庭作證申請書

  行政訴訟證人出庭作證申請書:

  申請人×××,(性別),(出生年月日或年齡),(民族),(職業或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聯絡電話:×××

  (注:申請人是公民的,請按上述順序、格式寫明身份情況)

  申請人×××××,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職務)聯絡電話:×××

  (注:申請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請按上述順序、格式寫明身份情況)

  原告×××與被告(請在此寫明被告姓名或名稱與案件案由)糾紛一案,業經貴院立案受理。為查明案件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四條第一款(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申請人特向貴院申請以下證人出庭作證,請予准許。

  1.證人×××,(性別),(出生年月日或年齡),(民族),(職業或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聯絡電話:×××

  證明事實:……

  2.……

  此致

  XX縣人民法院

  申請人:(簽名並按指印或蓋章)

  ××××年××月××日

  拓展閱讀:行政訴訟中申請證人出庭作證

  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給對方當事人一定的準備時間,以防止當事人利用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權利給對方當事人突然襲擊,擾亂訴訟程序。因此有必要對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規定合理的期限。從性質上看,提出證人出庭作證的申請屬於舉證範疇,因此,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期限應於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須經法院許可。申請只可能有兩個法律後果,即許可或不許可。這意味著法院應當進行一定程度的審查,對於在法律上或事實上明顯不具有出庭作證的可能性與必要性的,法院不予准許。比如,當事人申請已死亡證人出庭作證,當事人企圖要求證人證明事實與本案明顯無關等等。人民法院准許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及時通知證人,通知時限為開庭審理之前。

  原則上,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期限截止於舉證期限屆滿前,但是考慮到實際情況的複雜性,作“一刀切”的規定,必然會在此出現不公平的現象,因此有必要設一彈性規定。為此,對於當事人在庭審中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合理裁量,決定是否准許以及是否延期審理。也就是說,法院的處理方式上可有三種選擇。一是決定不准許證人出庭作證,主要適用於當事人申請沒有正當理由的情形。二是決定準許證人出庭作證,適用於當事人的申請有正當理由的情形。三是決定準許證人出庭作證並且延期審理,適用於當事人的申請有正當理由,但准許證人即刻出庭作證將給對方當事人造成質證困難的情形。

  依據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2002年7月24日)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中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並經人民法院許可。人民法院准許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當事人在庭審過程中要求證人出庭作證的,法庭可以根據審理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准許以及是否延期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