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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公告送達

什麼是公告送達

  什麼是公告送達

  法律術語,在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情況下,人民法院透過公告將訴訟文書有關內容告知受送達人的一種特殊的送達方式。

  技術要求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公告送達必須符合下列要求或規則:

  (1)法院採取公告送達,既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欄、受送達人原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紙上刊登公告。法律對公告方式有特殊要求的,應按要求的方式進行公告。

  (2)公告送達起訴狀或上訴狀副本的,應當在公告中說明起訴或上訴的要點,受送達人答辯期限及逾期答辯的法律後果;公告送達傳票的,應當說明出庭地點、時間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後果;公告送達判決書、裁決書的,應當說明裁判主要內容;裁判是第一審法院作出的,還應當說明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審人民法院。

  主要問題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人民法院應當在案卷中說明公告送達的原因和經過。

  公告送達急需規範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八十八條規定,公告送達,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欄、受送達人原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紙上刊登公告;對公告的方式有特殊要求的,應按要求的方式進行公告。我國民事訴訟法公告送達的規定,對一些惡意逃避履行民事義務的當事人有了有效的制約,對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的權利可以儘快得到行使和確定,有著積極的意義。但在司法實踐中和制度設定上卻存在諸多弊端,急需規範。

  一、對下落不明的審查不規範

  法院對一些當事人提出要求採用公告送達的案件,立案環節的審查流於形式,並不採用委託送達、郵寄送達等其他送達方式,而直接採用公告送達,發生了許多問題:(一)一些別有用心的人利用公告送達來逃避對方質證從而達到不可告人的目的;(二)個別責任心不強的法院工作人員嫌麻煩而簡單地公告了之,嚴重影響到被公告送達人的訴訟權利;(三)對同城的法人單位也採用公告送達,這顯然是不合適的`,因為法人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即使變更工商機關也有備案,完全可以避免。

  針對上述問題,筆者認為在現有制度框架內應當注意以下三點:1。堅持以直接送達為原則,以公告送達為例外。必須是窮盡一切其他送達方式確實無法送達的,才可以採用公告送達。即採用公告送達必須有采用其他送達方式不能送達的證明,避免直接採用。2。對要求公告送達的當事人,必須要求其提供對方下落不明的證明。該證明必須是對方居住地或單位的證明同時加註戶籍主管機關的意見方為有效。3。對法人單位不應當適用公告送達。法人單位不可能象自然人一樣具有那麼大的流動性,究竟是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還是法人單位下落不明根本無法認定,因此不宜採用公告送達。

  二、公告的方式太寬泛且不科學

  公告的目的是為了通知被公告人知悉並出庭應訴,因此必須採用有可能為被公告人知悉的途徑來公告。現實中一些法院甚至對上訴人在上訴的時候就直接收取對對方的公告費,然後簡單地在法院門前一貼了之。筆者認為這是很不嚴肅的,是對當事人訴權的粗暴剝奪。

  現有法律要求的公告方式之一是在法院的公告欄公告,作為被公告送達人,他不知道會有什麼人在什麼時間什麼法院以什麼理由來起訴自己,因此不可能來法院的公告欄裡看有無自己的公告。因此這一公告方式沒有其合理性,只是給法院以敷衍塞責的藉口,筆者認為應當取締。

  公告方式之二是在被公告送達人原居住地張貼,之所以如此規定,是考慮其在原居住地可能存在的社會關係或其本人會看到,從而使其知悉並應訴。這一方式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實踐中效果並不理想,筆者認為應當注意以下三點:1、加大張貼的密度,並使它保留足夠長的時間;2、利用社群網路來公告,多方位搜尋被公告人;3、到其單位公告,利用其同事朋友來尋找被公告人。

  公告方式之三是報紙公告,這是在最大範圍內找尋被公告人的方法,但欠缺也很明顯:對報紙的要求不明確,究竟是哪一級的報紙?地區還是省報還是全國的報紙?是專業報紙還是綜合性報紙?雜誌可以不可以?是一次還是多次?筆者認為應當採用全國性的綜合性報紙並像法人變更公告一樣至少公告三次,在最大程度上使被公告人有可能知悉,從而保護其訴訟權利不被無端侵害。

  方式之四是對公告方式有特殊要求的按要求公告,但該規定含義模糊,特殊要求是法律的要求還是當事人的要求或者是法院的要求?該要求是否可以低於前三種方式的標準?該規定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沒有存在的意義,應當取消。

  三、公告送達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質疑

  當事人之所以到法院打官司,並不僅僅是想要一份文書,而是需要文書所確定的權利的實現,這是無庸置疑的。那麼,在訴訟時連對方當事人都找不到,文書生效後就一定可以找到對方嗎?如果找不到,當事人手裡拿的不就是一紙空文嗎?既然如此,當事人為什麼還要打官司呢?筆者分析原因有三:1、如果不訴訟可能就要超過時效,因此不得已而為之進行訴訟,先把文書拿到手再說;2、離婚訴訟的一方為了解決自己婚姻狀態的不確定性而提出的並不需要對方真的來應訴的案件,拿到文書就算勝利;3、對方手裡有不利於自己的證據或自己並沒有特別紮實的證據,為了避免對方質證而採用公告的方式瞞天過海,這類人最為危險。如果沒有對方當事人質證,法院當然不會嚴格審查證據,等文書生效了,對方即使要申訴也很困難,容易引發社會問題。

  針對上述問題,應當注意以下三點:1、當事人到法院主張權利時,如果對方當事人下落不明,並非必須訴訟。法院可以給當事人出具證明,證明訴訟時效中斷的事實,等對方找到了再訴訟。從而避免生效法律文書長期得不到履行的尷尬局面,維護法律的權威,避免一些因當事人沒有出庭質證而做出實體不正確的判決引發的申訴、纏訴等現象的出現;2、加強公告案件證據的審查,不得對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一概認定。3、至於離婚訴訟,可以對婚姻關係做出判決,但對財產建議只做認定不做分割,在另一方到案後另行解決,以免造成一方侵吞夫妻共同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