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文庫>規定> 江蘇省行政程式規定

江蘇省行政程式規定

江蘇省行政程式規定

  現行的《江蘇省行政程式規定》共十章一百零六條,下面是規定的詳細內容。

  江蘇省行政程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行為,促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依法受委託的組織行使行政職權,應當遵守本規定。

  法律、法規對行政程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在法定許可權內,按照法定程式行使行政職權。

  第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行使行政職權的依據、程式和結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除外。但是,經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可以予以公開。

  第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公正行使行政職權,平等對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應當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則,採取的措施和手段應當必要、適當;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可以採取多種措施和手段實現行政目的的,應當選擇最有利於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措施和手段。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依法參與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見和建議。

  行政機關應當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與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條件,採納其合法、合理的意見和建議。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行政行為取得的正當權益受法律保護。非因法定事由並經法定程式,行政機關不得撤銷、變更已經生效的行政決定;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須撤銷或者變更的,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並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此遭受的財產損失依法予以補償。

  第八條 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應當遵守法定期限或者承諾期限,積極履行法定職責,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高效、優質服務。

  第二章 行政程式主體

  第一節 行政機關

  第九條 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法律、法規、規章對上下級行政機關之間的行政職責分工未作明確規定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有利於發揮行政效能、事權與支出責任相適應、權力與責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適當下移等原則確定。

  第十條 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或者派出機構對外行使行政職權時,應當以其隸屬的行政機關的名義作出行政決定,並由該行政機關承擔法律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地域管轄未作明確規定的,由行政管理事項發生地的行政機關管轄,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務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機關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行政機關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都不明確的,由其最後居住地行政機關管轄;

  (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體資格事務的,由其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行政機關管轄;

  (三)涉及不動產的,由不動產所在地行政機關管轄。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啟動行政程式後,認為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受移送的行政機關也認為不屬於自己管轄的,不得再行移送,應當報請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三條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對同一行政管理事項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受理的行政機關管轄;發生管轄權爭議的,由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情況緊急、不及時採取措施將對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害的,行政管理事項發生地的行政機關應當進行必要處理,並立即通知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之間為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有效實施行政管理,可以按照合法、平等、互利的原則開展跨行政區域的合作。

  區域合作可以採取簽訂合作協議、建立行政首長聯席會議制度、成立專項工作小組等方式進行。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之間區域合作的組織、指導、協調和監督。

  第十五條 行政管理涉及多個政府工作部門的,可以建立由主要部門牽頭、其他相關部門參加的部門聯席會議制度。

  部門聯席會議制度應當明確牽頭部門、參加部門、工作職責、工作規則等事項。

  部門聯席會議協商不成的事項,由牽頭部門將有關部門的意見、理由和依據列明並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可以書面請求相關行政機關協助:

  (一)獨立行使職權不能實現行政目的的;

  (二)因人員、裝置不足等原因不能獨立行使職權的;

  (三)執行公務所必需的文書、資料、資訊為其他行政機關所掌握,自行收集難以獲得的;

  (四)應當請求行政協助的其他情形。

  請求行政協助的內容主要包括:調查、提供具體資訊和協助作出行政行為。

  第十七條 被請求協助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履行協助義務,不得推諉或者拒絕。不能提供協助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及時告知請求機關並說明理由。

  因行政協助發生爭議的,由請求機關與協助機關的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裁決。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應當自行申請回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也可以提出迴避申請:

  (一)與本人有利害關係的;

  (二)與本人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以及近姻親關係的親屬有利害關係的;

  (三)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迴避,由該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決定。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的迴避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級行政機關決定。

  第二節 其他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

  第十九條 其他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依法受委託的組織。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法定授權範圍內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依法受委託的組織在委託的範圍內,以委託行政機關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由此所產生的後果由委託行政機關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委託其他行政機關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行使行政職權,受委託的機關或者組織應當具備履行相應職責的條件。

  第二十一條 委託行政機關與受委託的機關或者組織之間應當簽訂書面委託協議,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編制部門備案。委託協議應當載明委託依據、委託事項、許可權、期限、雙方權利和義務、法律責任等。

  委託行政機關應當將受委託的機關或者組織和受委託的事項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二條 委託行政機關應當對受委託機關或者組織辦理受委託事項的行為進行指導、監督。

  受委託的機關或者組織應當自行完成受委託的事項,不得將受委託的事項再委託給其他行政機關、組織或者個人。

  第三節 當事人和其他參與人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當事人,是指與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以自己名義參與行政程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與行政行為的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利害關係人,行政機關應當依法通知其參與行政程式。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式,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必須親自參與行政程式的,還應當親自參加行政程式。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沒有委託共同代理人的,應當推選代表人參與行政程式。代表人代表全體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參與行政程式。

  代表人的選定、增減、更換,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行政機關。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行政程式中,依法享有申請權、知情權、參與權、陳述權、申辯權、監督權、救濟權。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行政程式,應當履行服從行政管理、協助執行公務、維護公共利益、提供真實資訊、遵守法定程式等義務。

  第三章 重大行政決策程式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決策,適用本章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決策程式,參照本章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行政決策,是指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職權,對關係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全域性、社會涉及面廣、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益密切相關的下列事項作出的決定:

  (一)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重要的區域規劃和專項規劃以及財政預算;

  (二)制定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三)制定公共服務、市場監管、社會管理、環境保護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四)確定和調整重要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以及政府定價的重要商品、服務價格;

  (五)決定政府重大投資專案和重大國有資產處置;

  (六)需要由政府決策的其他重大事項。

  重大行政決策的具體事項和量化標準,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前款規定的範圍內確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和集體討論決定相結合的行政決策機制,實行依法決策、科學決策、民主決策。

  第二十九條 政府行政首長提出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由行政首長交承辦單位承辦,啟動決策程式。

  政府分管負責人、政府工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建議,由政府行政首長確定是否進入決策程式。

  第三十條 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對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進行社會穩定、環境、經濟等方面的風險評估;未經風險評估的,不得作出決策。

  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對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進行合法性論證,必要時也可以進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三十一條 除依法不得公開的事項外,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向社會公佈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徵求公眾意見。

  第三十二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舉行聽證的外,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涉及公眾重大利益以及公眾對決策方案草案有重大分歧的,也應當舉行聽證。

  第三十三條 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將公眾對決策方案草案的意見和建議進行歸類整理,對公眾提出的合理意見應當採納;未予採納的,應當以適當方式說明理由。

  第三十四條 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提交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前,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將該方案交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會議討論並作出決策。

  第三十五條 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經政府分管負責人稽核後,由政府行政首長決定提交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

  第三十六條 重大行政決策在集體討論的基礎上,由政府行政首長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暫緩或者再次討論的決定。

  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應當記錄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的討論情況及決定,對不同意見應當載明。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決策後,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20日內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八條 決策機關應當透過跟蹤調查、考核等措施對重大行政決策的執行情況進行督促檢查。決策執行機關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全面、及時、正確地貫徹執行重大行政決策。監督機關應當加強對重大行政決策執行的監督。

  決策執行機關、監督機關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重大行政決策及執行有違法或者不適當的,可以向決策機關提出。決策機關應當認真研究,並根據實際情況作出繼續執行、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者修訂決策方案的決定。

  第四章 行政執法程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作出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給付、行政徵收、行政確認等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行政行為。

  第四十條 行政執法的依據包括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

  行政執法的依據應當向社會公開。未經公開的,不得作為行政執法依據。

  第四十一條 根據國務院的授權,省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

  經國務院批准,省人民政府根據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權。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組織相關行政機關聯合執法。

  聯合執法中的行政執法決定,由參加聯合執法的行政機關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法作出,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行政執法事項需要行政機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該行政機關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統一送達行政執法決定。

  對涉及兩個以上政府工作部門共同辦理的事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部門或者政務中心視窗統一受理申請,將相關事項抄告相關部門,實行並聯審批。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辦理行政執法事項,應當健全內部工作程式,明確承辦人、稽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執法的依據、條件和程式,由承辦人提出初審意見和理由,經稽核人稽核後,由批准人批准決定。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確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並向社會公告。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培訓,經考試合格,並取得相應證件,持證上崗。

  第四十六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應當依法及時告知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相關的執法事實、理由、依據、法定權利和義務。

  行政執法的告知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情況緊急時,可以採用口頭等其他方式。但是依法應當採取書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 行政執法直接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且不屬於必須立即執行的,行政機關應當先採用教育、勸誡、疏導等手段,促使當事人自覺履行法定義務、糾正錯誤。當事人違法情節輕微,經教育後自覺履行法定義務,且未造成危害後果的,可以不予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節 程式啟動

  第四十八條 行政執法程式依法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啟動。

  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程式,應當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情況緊急的,可以事後補報。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自己的申請事項符合法定條件,可以申請行政機關啟動行政執法程式。

  第四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啟動行政執法程式應當採取書面形式。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事項;

  (三)申請的事實和理由;

  (四)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時間。

  申請人書寫確有困難,或者沒有必要以書面形式申請,以及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口頭申請,行政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經申請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者蓋章。

  第五十條 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當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當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當事人在限期內不作補充的,視為撤回申請;

  (四)申請事項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當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當事人的申請。

  行政機關受理或者不受理當事人申請的,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三節 調 查

  第五十一條 行政執法程式啟動後,行政機關應當核實材料,收集證據,查明事實。

  行政機關調查取證時,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說明調查事項和依據,否則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和提供證據。

  因調查事實、收集證據確需勘查現場的,行政機關應當通知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場;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絕到場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載明。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應當配合行政機關調查,提供與調查有關的真實材料和資訊。知曉有關情況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協助行政機關調查。因協助調查產生的合理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調查取證應當製作筆錄,由行政執法人員、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見證人簽字;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見證人拒絕簽字的,不影響調查結果的效力,但是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載明。

  第五十三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並聽取其陳述和申辯。

  對於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予以記錄並歸入案卷。

  對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行政機關應當進行審查,並採納其合理的意見;不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舉行聽證: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舉行聽證的;

  (二)行政機關依法告知聽證權利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聽證的;

  (三)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舉行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四節 證 據

  第五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採取合法手段和依照法定程式,全面、客觀、公正地收集證據,不得僅收集對當事人不利的證據。

  當事人可以以書面、口頭或者其他方式向行政機關提供證據。

  第五十六條 行政執法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當事人陳述;

  (四)證人證言;

  (五)視聽資料;

  (六)電子資料;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據。

  第五十七條 下列證據材料不得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

  (一)嚴重違反法定程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取得的;

  (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

  (四)沒有其他證據印證且相關人員不予認可的證據的複製件或者複製品;

  (五)無法辨認真偽的;

  (六)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七)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外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

  (八)不具備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的其他證據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