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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和標準問題

淺析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和標準問題

導語:《道路交通安全法》雖然規定了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但是對於損害賠償的範圍與計算方法卻沒有規定。國務院制定的《實施條例》第95條第二款規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專案和標準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依據這一規定,對於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確定賠償的範圍及標準。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與《道路交通安全法》與《實施條例》於同日施行,故對於人身損害賠償的範圍和標準,可適用《解釋》的有關規定。在公安部制定的《程式規定》第58條中,明確規定公安機關進行調解時,要計算人身損害賠償和財產損失總額,確定各方當事人分擔的數額。

造成人身損害賠償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賠償專案和標準計算;修復費用、折價賠償費用按照實際價值或者評估機構的評估結論計算。依據該司法解釋第17條規定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的一般範圍,即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後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同時該司法解釋還規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有權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要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 。這樣就大大改變了過去《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僅就直接損失進行賠償的範圍 ,也改變了公安機關僅就直接損失進行調解的範圍 。體現出對於受害人進行全面賠償的.原則。對於按何標準計算,司法解釋也進行了相應詳細的規定,筆者不再贅述。僅就二項損失進行補充說明。

1、對於營運車輛修復期間的停運損失應予以賠償。

根據民法理論,賠償全部財產損失除了直接的財產上的減少之外,還應賠償失去的可得利益。判斷是否為可得利益,要具備以下條件,一是當事人已經預期或者能夠預見到的利益;二是必須可以期待、必然能夠得到的利益;三是必須為直接因違法行為所喪失的利益 。在正常情況下,車輛從事運輸所得的利益是必然的、確定的,具有客觀必然性。而交通事故則是偶然發生的、不確定的,不能因偶然發生的事故而否定其必然可得利益。將正常情況下車輛營運可預期的必得利益計算才公平合理 。在審判實踐中,對此種損失已予以確認,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交通事故中的財產損失是否包括被損車輛停運損失問題的批覆》規定:“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損車輛正用於貨物運輸或者旅客運輸經營活動,要求賠償被損車輛修復期間的停運損失的,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予以賠償”。實際上,車輛營運的預期收入是可以計算出來的,根據與他人訂立的合同或所在地同行業收入標準,即可確定受損車輛每天的純利。但筆者認為要僅限於有營運資質的運營車輛,修復期間要參照在修理廠實際修理天數和損壞程度酌情確定。

2、對於車輛的減值損失應予以賠償。

道路交通事故也是一種侵害財產權的行為,會造成包括車輛毀損在內的諸多財產損害,目前,車輛減值損失這個昔日前所未聞的詞彙,日漸步入司法實踐之中。在我國現階段,對於車輛減值損失應否予以賠償,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所以爭議頗多,由於法官處理意見的分歧,往往導致案件審理結果的迥異。反對者的理由是,對於受損車輛,已經得到修復,其損失基本得到彌補,而車輛減值損失並不明確,在現實中沒有實際體現出來。且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賠償案件中主張車輛減值損失,於法無據。

筆者不同意此種觀點,認為車輛的減值損失應納入賠償的範圍。理由是,首先,車輛因交通事故受到損害,雖然已經得到修復,但是車輛的使用壽命、安全效能、舒適性、駕駛效能肯定降低,且在汽車交易市場上對於發生過交通事故的車輛,顯然估價比原先無事故的車輛要低,損失是客觀存在的,這一價值的差額應該屬於民法的損失範疇,受害人的權益應該得到救濟。

其次,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對車輛減值損失的賠償雖尚無明文規定,但並非完全否認車輛減值損失。從民法理論上講,受害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是合理、合法的。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民法中規定的侵權損害物件不僅包括權利,而且包括權利以外的受法律保護的合法利益。車輛減值損失只要符合民法上損失的構成條件,能夠作為一種民法上損失進行認定,就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 。故車輛減值損失是一種屬於民法範疇的損失,當事人可以就此主張權利,就侵權所致全部損失予以救濟。近日欣聞,又有一案例判決車主獲此賠償 ,甚慰。對於車輛減值損失數額的認定,應依據法定的價格評估部門的評估結果來裁判,法官不得隨意酌定。為提升評估結果這一鑑定結論的權威性,便於統一司法操作,筆者建議國家有關部門對評估單位資質和評估的時間、要求和依據進行明確並建立監督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