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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答辯狀

民事訴訟答辯狀範文

答辯狀是法律賦予處於被告地位的案件當事人的一種權利,其有處置答辯權的自由,可以答辯,也可以沉默。但由於答辯狀具有不可忽視的意義,因此不可沉默,那麼關於民事訴訟答辯狀的範文有哪些?以下是pincai小編收集的關於《民事訴訟答辯狀》的範文,僅供參考!

範文一:民事訴訟答辯狀

答辯人:趙XX,男,白族,1980年02月14日生,雲南省大理州劍川縣人,住雲南省大理州XX村。身份證號53293XXXXXXXX,聯絡電話XXXXXX。

被答辯人:李XX,男,白族,49歲,住雲南省大理州XX村34號,系死者李XX之父。

被答辯人:劉XX,男,36歲,農民,白族,住雲南省大理州XX村27號。

答辯人就被答辯人李XX提起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答辯如下:

請求事項:

1、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2、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答辯人趙XX不應該對李XX的死亡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所支付的6000.00元為補償款而非賠償款。

1、被答辯人李XX以“事發當天答辯人邀約死者到街上吃飯”為由,要求答辯人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答辯人邀約死者到街上吃飯和李XX的死亡之間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吃飯並不會必然導致李XX的死亡。

2、2011年04月05日晚上,李XX駕駛摩托車自己摔倒致傷後因搶救無效死亡,其死亡原因完全是因為自己酒後擅自駕駛摩托車,加之車速過快導致的,和答辯人沒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3、本案原被告三方就李XX的死亡達成的協議性質屬於補償協議,而不是賠償協議。

2011年04月05日晚上,李XX駕駛摩托車自己摔倒致傷後,趙XX、劉XX從朋友角度出發,積極打電話通知其家人,並積極參與了李XX從鎮衛生所、縣醫院、州醫院的系列搶救工作。李XX死亡後,在溪南村委會工作人員的主持下,趙XX和劉XX從人道主義的角度出發,於2011年04月08日與被答辯人李XX就李XX死亡問題簽訂了“協議書”。根據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趙XX、劉XX二人自願一次性彌補李XX家屬壹萬貳仟元(12000.00元),每人承擔6000.00元”,該協議書明確地載明該12000.00元是“彌補”款,即補償款,而不是賠償款。說明在簽署該協議時,各方當事人認可這是一份補償協議,而不是賠償協議。

二、答辯人李XX不顧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並已經履行的協議約定,再次將此事訴至人民法院,是一種出爾反爾、背信棄義的行為。

根據三方2011年04月08日簽訂的協議書第2條約定:“李XX家屬無異議,付清彌補資金後,當事三方和睦相處、互相關照,三方簽字後,三方不得以任何藉口糾纏此事”;據此約定,趙XX和劉XX進行一次性補償後,三方不得以任何藉口糾纏此事。趙XX和劉XX已經按照協議履行了補償款支付義務,意味著三方因李XX死亡而產生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已經終止。

三、原被告三方簽訂的補償“協議書”使原有的法律關係變成了合同關係。

原被告三方於2011年04月08日達成的補償協議書,雙方的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賠償金額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應認定為合法有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當事人三方自願達成補償協議,並已實際履行,該補償協議並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依照補償協議的約定履行相應責任。當事人三方就趙勁成死亡自行達成補償協議,應視為三方以協議排除了法律規定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適用,三方因自願協商而達成協議這樣一個法律事實,使原有的賠償法律關係變成了合同關係。因此,本案中三方簽訂的一次性補償協議,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三方基於合同關係形成的合同之債,不是侵權之債,應由合同法予以調整。

四、當事人趙XX和劉XX已經全面、完整地履行了該協議書,意味著原被告三方因李XX死亡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已經終止。

協議簽訂後,如果義務人不履行義務則承擔違約責任,如果義務人已將補償協議履行完畢,那麼合同之債權債務關係就隨之消滅。本案三方簽訂的補償協議對原被告三方均具有約束力,被告既然已經依協議支付相應補償款,就無需再承擔任何責任。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本答辯人對李XX的死亡沒有任何過錯和責任,不應該對李XX的死亡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本答辯人在李XX死亡後,考慮朋友關係,從人道主義的角度出發,與其他兩方當事人就李XX的死亡補償問題達成了補償協議書,該協議書各方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賠償金額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應認定為合法有效;答辯人已經全面、完整地履行了協議約定的補償義務,當事人三方因李XX的死亡而產生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已經終止,但被答辯人出爾反爾、背信棄義,在達成補償協議並獲得履行後訴至法院,其訴訟請求違反了我國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也違反了我國《合同法》第八條的規定,沒有任何法律依據,起訴顯系濫用訴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此呈

XX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趙XX

2011年09月20日

範文二:民事訴訟答辯狀

答辯人:馬某, 委託代理人:張xx 被答辯人:王某, 因被答辯人王某訴答辯人馬某侵犯其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一案,現提出以下答辯意見:

根據《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在本案中,被答辯人所稱我侵犯其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不成立,具體理由如下:

一、我在主觀上並無過錯,並且已盡了法律上規定的相關注意義務與告知義務,被答辯人所稱的侵權行為在主觀要件上不符合法律的相關規定。

被答辯人王某2010年1月10日出去溜達一事,我曾予以勸告,告知其天剛下完雪,路滑,不讓其外出,但其不予理睬,仍然執意外出。此事有證人李福為證。因此,作為快樂晚年公寓(gongyu)的老闆我已盡了安全告知義務,同時由於被答辯人王某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具備這一生活常識,明知在其身體有殘疾的情況下,不顧自己腿腳有傷,雪天路滑外出有可能發生意外這一事實,仍然堅持柱雙柺外出進行這一危險行為,以致發生凍傷的後果,而發生凍傷後未能及時與我或其父母聯絡,又未能及時打電話報警,且在其附近有正在營業的超市,其仍未尋求幫助,而是在發生嚴重後果之後才聯絡相關人員,其個人具有嚴重過錯,具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同時在其出走後我透過各種尋找他,並通知了其父母,這有通話記錄為證,因此,我在主觀上並無過錯。

二、我對被答辯人王某的腳部凍傷並未施加任何違法行為,並無民法通則上所規定的侵權行為必須有違法行為的法律要件。

被答辯人王某所稱其在7時許在公寓外叫門一個小時爬進公寓的說法是沒有依據的,因為我公寓的大鐵門之內有一個門斗(為擋風避寒所用),門斗裡面是摺疊門,且沒有鎖上,一推即可進入,當時屋內有人,但未聽到叫門聲。此事實有證人證言予以佐證。故被答辯人稱其叫門一個小時的說法顯然是荒謬的。此外,即便其在門斗內未進入屋內,也不可能發生凍傷。我想提醒一下,被答辯人只是腳部凍傷了,反而面部和耳部均未凍傷,這是令人不解的。庭審筆錄顯示被答辯人出走時天氣不冷,同時其自己可以住雙柺走,並且到了轉盤處,往回走,不可能走四五個小時,被答辯人前後說法不一致,值得推敲。

三、我在被答辯人外出之前進行的勸告和其發生凍傷後果之間並無因果關係。

我正是出於保護被答辯人王某的身體健康才對其進行好言相勸,而其無視我的好言勸阻不顧身體狀況和天氣仍執意外出,發生體力不支走不動,並摔倒於外面馬路,從而發生柺杖損壞,棉鞋丟失,腳部暴露於外面,才導致其凍傷這一後果,該損害後果是其自己行為造成的,不能把此損害責任盲目推加給答辯人,這是不符合法律公平正義的`理念與原則。因此,我作為公寓老闆對於住戶的相關注意義務已經履行,並未侵犯其生命健康權和身體權。

四、我說明一下在案件事實上有許多值得推敲的部分。

1、被答辯人在其所謂於1月10日受凍傷後的43天后(即2月23日)才住院,不符合常理。若果真因為10日凍傷,被答辯人會立即去醫院治療,怎麼可能等到43天以後才去醫院治療?換言之,這43天內被答辯人因為其他原因而導致受傷住院是完全有可能的;同時剛剛發生損傷時是完全可以以較小代價將損害彌補,而被答辯人卻耽誤最佳救治,實屬惡意擴大病情,希望法官秉持公平正義之理念,辨明是非真偽,作出正確裁判。

2、根據王某的父親所說,其在路上曾遇到其子王某,明知其子有殘疾,卻未在雪天路滑的情況下將其安全送回。我公寓在被答辯人外出後曾打電話告知其父,其父理應保障其子王營安全順利返回公寓,反而卻不顧父子情意,對其置之不理,這是令人難以理解的,另一方面他父親見到他後,未管被答辯人,也說明被答辯人當時思維意識行為都很正常,且此後被答辯人在庭審中承認曾去過燒烤店,在那裡是否飲酒值得懷疑。

3、我公寓接受的住戶是生活能夠自理的人,公寓負責住戶的吃飯和洗衣服,對於神志清楚、意志自由的被答辯人的外出公寓無權干涉,在已經明確進行勸阻未果之下,其仍堅持外出,並且在馬路摔倒後不能行動,從而使自己腳部受傷,公寓不應負責。

4、如果被答辯人真的無法進屋,作為一個完全行為能力人,完全可以打電話或向公寓對面的超市求救,不會導致損害後果的發生乃至擴大,因此,可以斷定,被答辯人在主觀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根據《民法通則》第131條之規定,受害人對於同一損害的發生或擴大有故意、過失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根據以上的事實和理由,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不符合事實與法律,答辯人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此致雙陽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馬某

201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