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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見書的研究

法律意見書的研究

下文是關於法律意見書的研究,結合意見書相關要求進行範本書寫的,pincai小編希望下文內容可以幫助到您。

私募基金 法律意見書

一、按照本指引,經辦執業律師及律師事務所應當勤勉盡責,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管理辦法》、《律師事務所證券法律業務執業規則(試行)》及中國基金業協會的相關規定,在盡職調查的基礎上對本指引規定的內容發表明確的法律意見,製作工作底稿並留存,獨立、客觀、公正地出具《法律意見書》,保證《法律意見書》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及重大遺漏。

解讀:此條是對律師進行盡職調查工作的根本性要求,律師應當注意法律意見書指引對內容“明確性”的要求,避免法律意見模稜兩可。

二、《法律意見書》應當由兩名執業律師簽名,加蓋律師事務所印章,並簽署日期。用於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的《法律意見書》的簽署日期應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申請之日前的一個月內。《法律意見書》報送後,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修改其提交的私募登記申請材料;若確需補充或更正,經中國基金業協會同意,應由原經辦執業律師及律師事務所另行出具《補充法律意見書》。

解讀:律師應注意《法律意見書》的簽署日期是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申請之日前的一個月內,避免簽署日期晚於規定日期;另外,要注意《法律意見書》提交後,私募登記材料不得修改,如果修改,需要律師另行出具《補充意見書》。律師在編制和簽署《法律服務合同》時應考慮需要出具《補充意見書》的情況,合理報價。

三、《法律意見書》的結論應當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條件”等含糊措辭。對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中國基金業協會規定的事項,或已勤勉盡責仍不能對其法律性質或其合法性作出準確判斷的事項,律師事務所及經辦律師應發表保留意見,並說明相應的理由。

解讀:此條仍是對《法律意見書》內容和結論明確性的要求。

四、經辦執業律師及律師事務所應在充分盡職調查的基礎上,就下述內容逐項發表法律意見,並就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申請是否符合中國基金業協會的相關要求發表整體結論性意見。不存在下列事項的,也應明確說明。若引用或使用其他中介機構結論性意見的應當獨立對其真實性進行核查。

(一)申請機構是否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並有效存續。

(二)申請機構的工商登記檔案所記載的經營範圍是否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機構的名稱和經營範圍中是否含有“基金管理”、“投資管理”、“資產管理”、“股權投資”、“創業投資”等與私募基金管理人業務屬性密切相關字樣;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稱中是否含有“私募”相關字樣。

解讀:上述(一)、(二)點要求與一般盡職調查相同,律師應重點核實申請機構的經營範圍。

(三)申請機構是否符合《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22條專業化經營原則,說明申請機構主營業務是否為私募基金管理業務;申請機構的工商經營範圍或實際經營業務中,是否兼營可能與私募投資基金業務存在衝突的業務、是否兼營與“投資管理”的買方業務存在衝突的業務、是否兼營其他非金融業務。

解讀:中國證監會頒佈的《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22條規定,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類別私募基金的',應當堅持專業化管理原則;管理可能導致利益輸送或者利益衝突的不同私募基金的,應當建立防範利益輸送和利益衝突的機制。此外,根據中國基金業協會頒佈的《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內部控制指引》第8條的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遵循專業化運營原則,主營業務清晰,不得兼營與私募基金管理無關或存在利益衝突的其他業務。《法律意見書指引》進一步明確申請機構兼營三類業務可能影響備案登記:與私募投資基金業務存在衝突的業務、與“投資管理”的買方業務存在衝突的業務、其他非金融業務。

(四)申請機構股東的股權結構情況。申請機構是否有直接或間接控股或參股的境外股東,若有,請說明穿透後其境外股東是否符合現行法律法規的要求和中國基金業協會的規定。

解讀:此條為盡職調查和法律意見書製作的難點。

要點:A. 出資或持股佔基金公司註冊資本比例5%以上的股東,應當符合證監會頒佈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第7條的規定;持股比例25%以上的股東,應符合第8條的規定。B. 律師主要應弄清目前境外股東直接或間接控制境內私募基金的幾種操作模式以及相關合規性。C. 如果申請機構屬於中外合資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東應符合證監會《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第9、10條的規定。

(五)申請機構是否具有實際控制人;若有,請說明實際控制人的身份或工商註冊資訊,以及實際控制人與申請機構的控制關係,並說明實際控制人能夠對機構起到的實際支配作用。

解讀: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透過投資關係、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律師應儘量要求申請機構提交完善的投資人資料和協議,以確定實際控制人對申請機構的實際影響和支配力。另外,律師應關注《國務院關於管理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有關問題的批覆》(國函【2013】132號)中對基金管理公司實際控制人條件的限制性規定。

(六)申請機構是否存在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企業、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業)、分支機構和其他關聯方(受同一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業、資產管理機構或相關服務機構)。若有,請說明情況及其子公司、關聯方是否已登記為私募基金管理人。

解讀:律師應關注《證券投資基金公司管理辦法》第11條,避免出現申請機構投資超過2傢俬募投資管理公司。

(七)申請機構是否按規定具有開展私募基金管理業務所需的從業人員、營業場所、資本金等企業運營基本設施和條件。

解讀:律師重點審查申請機構是否符合《證券投資基金公司管理辦法》第6條中關於申請機構註冊資本、股東資本繳納、高階管理人員、業務人員人數等的規定。

(八)申請機構是否已制定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是否已經根據其擬申請的私募基金管理業務型別建立了與之相適應的制度,包括(視具體業務型別而定)運營風險控制制度、資訊披露制度、機構內部交易記錄制度、防範內幕交易、利益衝突的投資交易制度、合格投資者風險揭示制度、合格投資者內部稽核流程及相關制度、私募基金宣傳推介、募集相關規範制度以及(適用於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業務)的公平交易制度、從業人員買賣證券申報制度等配套管理制度。

解讀:律師可按照中國基金業協會頒佈的《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內部控制指引》等規定的要求進行相關內容的審查,並要求申請機構提供相關內部制度。

(九)申請機構是否與其他機構簽署基金外包服務協議,並說明其外包服務協議情況,是否存在潛在風險。

解讀:律師可根據中國基金業協會頒佈的《基金業務外包服務指引(試行)》的要求對相關協議進行合規性審查。

(十)申請機構的高管人員是否具備基金從業資格,高管崗位設定是否符合中國基金業協會的要求。高管人員包括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夥人委派代表、總經理、副總經理(如有)和合規風控負責人等。

解讀;律師應注意此條中有關申請機構屬於高管人員的範圍。

(十一)申請機構是否受到刑事處罰、金融監管部門行政處罰或者被採取行政監管措施;申請機構及其高管人員是否受到行業協會的紀律處分;是否在資本市場誠信資料庫中存在負面資訊;是否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是否被列入全國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的經營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企業名錄;是否在“信用中國”網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記錄等。

解讀:上述資訊可透過網路等公開渠道獲得,或者透過電話、當面到相關部門查詢的方式獲得。另外,此條規定只要求列出高管人員是否受到行業協議的紀律處分,並未要求列出高管人員是否曾受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的資訊,律師可視登記機構要求予以列明。

(十二)申請機構最近三年涉訴或仲裁的情況。

解讀:上述資訊可透過“中國裁判文書網”、“無訟案例”等裁判文書公開網站獲取。

(十三)申請機構向中國基金業協會提交的登記申請材料是否真實、準確、完整。

解讀:律師可在核對相關檔案、協議、資料原件的基礎上,要求申請機構出具保證函或承諾函,以規避相應風險。

(十四)經辦執業律師及律師事務所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解讀:除上述指引要求的內容外,如涉及對申請機構備案登記有重大影響的事項,律師也可予以說明,以達到更好的出具法律意見書的效果和法律風險的規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