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頁
  2. 社會

《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實驗劃定

《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實驗劃定

《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實驗劃定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美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按照《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劃定,擬定本劃定。

第二條 《條例》所稱介入事變的時刻是指繳費年限(含視為繳費年限)的起始計較時刻。

第三條 在本市事變的非本市戶籍員工,經其戶籍地址地社保機構證明已介入內地養老保險的,不再介入本市養老保險;已介入本市養老保險的,其繳費本金按原繳費比例別離退還企業和本人。

在外地已退休或治理內部退養的職員,以及到達國度劃定的退休年數後戶籍遷入本市的職員,不納入本市養老保險範疇。已在本市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其繳費本金按原繳費比例別離退還企業和本人;已在本市治理退休的,打消其享受養老保險報酬的資格,並由市社保機構追回其已領取的養老保險報酬。

第四條 員工不得在兩個以上養老保險統籌地區同時介入養老保險。員工一再介入養老保險的,應選擇箇中一地介入養老保險;未選擇在本市介入養老保險的,一再介入養老保險時代在本市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其繳費本金按原繳費比例別離退還企業和本人。

第五條 《條例》第八條劃定的本市月最低人為合用企業工商掛號的住所地可能策劃場合地的月最低人為。

第六條 1996年7月1日後經市(區)勞動、人事部分核准超齡調入本市的員工,應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超齡養老保險費的計較步伐為:調入時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均勻人為×補交比例×超齡年限。箇中,補交比例的計較步伐為:30% + 超齡年限×1%;1996年7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時代超齡調入本市的員工的超齡年限的計較步伐為:調入時現實年數 - 35(工人身份調入)或45(幹部身份調入),2001年2月1日後超齡調入本市的員工的超齡年限的計較步伐為:調入時現實年數 - 市當局劃定的與調入者身份對應的年數邊界。

員工調入本市時,企業未按劃定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的,員工可按《條例》第五十條的劃定投訴、舉報可能申請仲裁。員工過時未投訴、舉報可能申請仲裁的,或因單元休業封鎖等緣故起因導致未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的,員工可自行補交。

第七條 戶籍遷入本市但非經市(區)勞動、人事部分調入的職員,其繳費年限按在本市現實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時刻計較,遷入前未在本市繳費的事變時刻不視為繳費年限,轉入的養老保險金存入其小我私人賬戶。

第八條 憑證《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劃定計較基本養老金時,繳費未滿1年的,每繳費1個月按 1/12年折算。

第九條 本人指數化月均勻繳費人為的計較步伐為:

(員工介入事變至退休時繳費年限的.每月繳費指數之和 ÷ 繳費年限的月數)×員工退休時上年度本市在崗職工月均勻人為

員工每月繳費指數為:員工每月繳費人為÷繳費時昔時度本市在崗職工月均勻人為。

箇中,下列氣象的月繳費指數為:

(一)員工介入事變至1992年7月31日前繳費年限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較;

(二)1992年8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時代經市(區)勞動、人事部分核准調入且已按原劃定補交共濟基金或小我私人賬戶的員工,其1992年8月1日至調入前繳費年限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較;未按原劃定補交共濟基金或小我私人賬戶的員工,其1992年8月1日至調入前繳費年限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第六項劃定計較;

(三)1992年8月1日後安放到本市的復員武士、退伍武士、改行武士和隊伍在編職工,其1992年8月1日至安放前繳費年限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較;

(四)1996年7月1日後經市(區)勞動、人事部分核准超齡調入本市且已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的員工,其超齡年限中屬於1992年8月1日後的繳費年限的各月繳費指數按1計較;在本市已繳費且繳費指數高於1的月份,按現實繳費指數計較;

(五)員工於1-6月份退休的,退休昔時和上年每月繳費指數別離按昔時和上年每月繳費人為除以退休時上二年度本市在崗職工月均勻人為計較;於7-12月份退休的,退休昔時每月繳費指數按昔時每月繳費人為除以退休時上年度本市在崗職工月均勻人為計較;

(六)經市(區)勞動、人事部分核准調入的員工,調入時未轉移養老保險相關和養老保險金,以及調入時已轉移養老保險相關和養老保險金但沒有繳費人為記錄可能1992年8月1日後至調入前繳費指數從頭計較後低於0.4的,繳費指數均按0.4計較。

第十條 員工經市(區)勞動、人事部分核准調入本市時應轉移養老保險相關(含繳費人為記錄,下同)和養老保險金,其調入前的繳費指數按本劃定第九條從頭計較。

第十一條 過渡性養老金的計較尺度為:本人指數化月均勻繳費人為×享受比例。

享受比例按下列步伐確定:

(一)1992年7月31日前繳費年限未高出25年的,其享受比例為1992年7月31日前繳費年限×1.2%;

(二)1992年7月31日前繳費年限高出25年的,其享受比例為30% +(1992年7月31日前繳費年限 - 25)×1%。

第十二條 切合下列前提的本市戶籍退休職員享受過渡性津貼:

(一)1994年7月31日前介入事變的牢靠職工、條約制工人;

(二)退休後按月享受養老保險報酬的。

過渡性津貼,按1994年7月前的繳費年限每滿1年給付10元計較。

第十三條 員工退休時的幹部或工人身份認定,按國度有關劃定執行。

第十四條 按月享受根基養老保險報酬的非本市戶籍退休職員享受住院醫療保險報酬和處所增補醫療保險報酬。

第十五條 企業在我市初次治理養老保險繳費時已有員工到達國度劃定退休年數而且在企業治理退休的,已退休員工的養老保險費應由企業按劃定補交至其到達退休年數時止。已退休員工到達劃定退休年數時切合按月領取養老金劃定的,市社保機構從受理後的下月開始付出其養老保險報酬。養老保險報酬包羅員工到達劃定退休年數時應計發的月養老保險報酬和員工到達退休年數後調解部門的根基養老保險報酬,受理早年的報酬不予補付。

第十六條 本市戶籍員工到達退休年數但不滿繳費年限的,可以不申領養老保險報酬,由本人申請繼承繳費。繼承繳費的,參照機動就業職員的劃定治理繳費手續,應由單元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員工本人繳納。在繳費年限到達切合按月領取養老金前提時,市社保機構遏制收繳養老保險費,員工申請按月領取養老保險報酬。繼承繳費時代不享受養老保險報酬。

第十七條 員工到達退休年數並切合按月領取養老金前提的,應實時治理退休手續,遏制繳納養老保險費。未實時治理退休的,除經市(區)組織人事部分核准延期退休職員外,市社保機構遏制收繳養老保險費;已繳費的,其繳費本金按原繳費比例別離退還企業和本人。

市社保機構對切合按月領取養老金前提的退休職員,在受理申請後的30個事變日內按受理當月的劃定審定養老保險報酬,並從受理的下月開始計發,受理早年的不予補付。

員工經市(區)組織人事部分核准延期退休的,延期退休時代繳納養老保險費的,不計較繳費年限,不納入繳費指數的計較;小我私人繳費部門計入小我私人賬戶,單元繳費部門計入共濟基金。

第十八條 切合下列前提的本市戶籍退休職員享受工齡補貼:

(一)1992年7月31日前介入事變的牢靠職工、條約制工人;

(二)退休後按月享受養老保險報酬的。

工齡補貼的詳細尺度為:(本人退休後首月計發的根基養老金+過渡性津貼)×1992年7月31日前的繳費年限×0.5%。

2006年7月1日退卻休的職員享受的工齡補貼在處所增補養老保險基金中付出。

第十九條 1994年7月31日前退休的本市戶籍職員按市當局有關劃定所享受的餬口津貼在處所增補養老保險基金中付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