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三大法規
勞動法:試用期不能多於6個月
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合同期不足3個月,不得訂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
試用期應依法繳納相應社會保險
單位解約要有合法理由,並提前30天通知或多支付1個月工資
試用期與員工解除合同四大要件
用人單位對錄用崗位制訂了明確的錄用條件(如勞動者年齡、文化程度、身體狀況、思想品德、技術業務水平、戶籍關係等);
勞動者不符合用人單位規定的.錄用條件;
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
用人單位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間在勞動者試用期內。
以上四個要件環環相扣,缺一不可。
單位不能兩次試用同一人
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的,不管是用人單位解除還是勞動者解除,該用人單位再次招用該勞動者時,不得再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結束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用人單位又招用該勞動者的,不得再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結束後,勞動者無論是在合同期限內變換工作崗位,還是合同期滿後再次續訂合同時變換工作崗位,用人單位都不得再約定試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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