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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辭職不付違約金

試用期辭職不付違約金

[案例介紹]

Jack是2002年的應屆畢業生,與富山公司簽訂了三年期的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為三年,從2002年8月1日到2006年7月31日,其中前六個月為試用期。因富山公司考慮剛畢業的學生沒有實踐經驗,於2002年9月份出資送Jack去參加就職培訓,因此雙方又簽訂了五年的服務期協議,起始時間與勞動合同的起始時間相同,約定如Jack在服務期內解除合同,則需按約支付違約金1萬元。

2002年11月6日,富山公司在討論年終獎問題時,認為新員工為單位創造的效益不明顯,當年不發給年終獎,第二年減半發放,從第三年起全額享受。 Jack認為獎金應該與員工的個人業績掛鉤,而不應由工作年限決定,公司的規定不合理。11月11日Jack書面向富山公司提出解除合同,11月12日起未到公司上班。

11月13日,富山公司書面通知他公司已經同意他辭職,人事部會依法為他辦理退工等手續,但他應按約定交納違約金1萬元,被Jack拒絕。11月18日起富山公司多次致電、致信給Jack,要求他支付違約金,均遭拒絕。

12月30日富山公司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要求Jack支付違約金1萬元。Jack則認為他現在還在試用期內,解除合同無需支付違約金。

[仲裁委員會裁決]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根據《勞動法》的'有關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雙方的勞動合同中關於試用期的約定、服務期協議均合法、有效。Jack在試用期內依法享有的隨時解除合同的權利,這是勞動者的法定權利,不應被任意剝奪。根據《勞動部辦公廳關於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處理依據問題的覆函》的規定,用人單位出資對員工進行各類技術培訓,員工提出與單位解除勞動關係的,如果在試用期內,則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員工支付該項培訓費用。富山公司要求Jack支付違約金的法律依據不足。最後裁決對富山公司的申訴請求不予支援。

富山公司不服仲裁裁決,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起了訴訟。

[人民法院判決]

法院經查明以上事實後,認為勞動合同當事人雙方的試用期約定合法、有效。雙方約定設立試用期的,均享有在試用期內的法定權利。Jack在試用期內享有隨時解除合同的權利是法定的權利,雙方的服務期協議並不能限制Jack在試用期內享有的合同解除權。而且Jack辭職已經被富山公司同意,因此富山公司不應要求Jack支付違約金。最後判決駁回了富山公司的訴訟請求。

[律師評析]

諸緒律師事務所王潔律師:Jack的試用期為六個月,但同時服務期五年中也包括這六個月。他前六個月試用期和服務期相重合。因為勞動者在試用期內享有對合同的任意解除權,這是勞動法賦予的特權,用人單位無權以合同等形式加以限制,所以當這兩者重合時,應優先適用試用期的規定。故Jack不需承擔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