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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徵入伍期間單位是解除勞動合同還是勞動關係中止履行?

應徵入伍期間單位是解除勞動合同還是勞動關係中止履行?

李某是某化工廠的工人,與所在單位簽訂有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雙方履行勞動合同到第二年期間,該年的徵兵工作開始了,由於李某正處於徵兵年齡段中,加上各項 件都符合有關規定,被當地徵兵部門徵召入伍。

李某參軍入伍後的某日,李某的家屬收到了化工廠發來的信函,信函中說由於李某已經應徵入伍,將在幾年之內不能正常履行勞動合同,考慮到雙方簽訂合同時的情況已發生重大變化,所以單位決定與李某解除勞動合同,希望家屬代理李某前來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相關手續。

李某家屬將此事通知了李某,李某認為自己因履行國家兵役義務而無法正常履行勞動合同,但自己願意在服役期滿後繼續回單位履行勞動合同,單位在自己服役期未滿時不應當解除勞動合同,於是委託家屬與單位交涉,雙方就此產生爭議。

雙方理由:

化工廠認為:李某由於應徵入伍而無法正常履行勞動合同,雙方簽訂合同時的情況已發生重大變化,根據有關規定,用人單位可以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

李某認為:自己由於依法服兵役而不能正常履行合同,應與其他不能履行勞動合同的情況相區別;而且,自己在服役期滿後意願回單位繼續工作,因此,用人單位不能解除與其簽訂的勞動合同。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勞動者應徵入伍期間用人單位是否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其中第三款規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根據這一規定,由於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而致使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又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用人單位只要履行了提前三十天通知勞動者的.法定程式後,就可以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

但是,在勞動合同履行期間發生某些特殊情況致使勞動合同無法正常履行,而特殊情況消失後雙方仍有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條件和可能的,法律法規設定了處理上述情況期間勞動關係的有關規定。《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中止履行:

〈一〉勞動者應徵入伍或者履行國家規定的其他法定義務的;

〈二〉勞動者暫時無法履行勞動合同的義務,但仍有繼續履行條件和可能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勞動合同中止情形消失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根據以上規定,在勞動合同履行期間,發生了諸如勞動者應徵入伍、勞動者履行其他法定義務、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了停薪留職協議、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約定暫時停止履行勞動合同等等情形,而上述情形消失後雙方有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條件和可能的,雙方的勞動合同應當中止履行,待有關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後再恢復履行。

本案中,李某雖因應徵入伍無法正常履行勞動合同,但其情況屬於應當中止履行的情形,根據以上規定,化工廠不能以情況發生變化為由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雙方應當中止現行勞動合同的履行,待李某服役期滿後雙方恢復履行原訂勞動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