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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與大學生法律關係性質分析教育論文

高校與大學生法律關係性質分析教育論文

[摘要】高校與大學生的法律關係是近年來學術界和司法實踐關注的一個重要問題。文章認為:高校與大學生關係的實質是一種特殊的權利與權力法律關係,它既不同於嚴格意義上的行政法律關係,也不同於民事法律關係,也不是簡單的雙重法律關係。高校要尊重大學生的權利主體地位,保障大學生的權利。

[關鍵詞】學生權利學校權力法律關係

在我國,高等學校與大學生的關係經歷了一個發展變化的過程。計劃經濟體制時期,高等學校作為國家教育行政機關的延伸,高校與學生之間的關係是一種純粹的內部行政管理關係,無須透過法律界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執行和人的主體意識的覺醒,高等教育也拉開了體制改革的大幕,這場改革延續至今。高校與大學生關係不可避免受到法律規範的調整,成為一種法律關係,兩者關係的法律化是高等教育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擺脫計劃經濟對高等教育影響的必然結果,高校依法辦學、依法管理,這也是依法治國方略對高校內部的權力執行機制和權利保障機制的必然要求。高校與作為受教育者的學生之間的法律關係性質是確定學校責任範圍、歸責原則的前提。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到底是什麼樣的法律關係,二者之間法律關係的內容為何,成為巫待解決的問題。

一、學術界關幹高校與大學生法律關係的主要觀點辨析

高校與大學生法律關係的性質歷來爭論較多,但可以分為以下三種觀點。

1.持民事法律關係的觀點認為,高校與大學生之間所確立的教育關係僅僅是一種民事法律關係。學校作為獨立的法人,依法享有辦學自主權;學生依法享有自主決定報考學校、接受教育的權利。學校與學生的行為均受符合法律規範的雙方各自利益意願約定的約束,即合同的約束。雙方依合同約定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但是民事法律關係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發生的以平等、有償為原則的社會關係,而透過對高校與大學生法律關係的分析,我們會發現高校與大學生之間在教育活動過程中,並不是處於完全平等的地位,學校為了教育活動的更好開展,往往處於主導地位,而大學生更多的是服從;教育活動的根本目的不是為了調整高校與大學生之間的財產與人身關係,在教育活動中可能涉及到學校與學生之間的財產與人身關係,但這種關係也要區分不同的情況:如果是教育活動本身所必須的,其仍屬教育社會關係;如果是相對獨立的,則完全歸屬民事活動。既然高校與大學生之間的社會關係並非民事關係,那麼二者之間的法律關係也就不屬於民事法律關係。

2.持行政法律關係的觀點將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係界定為行政法律關係,認為被授權的學校的行政法律地位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學校作為行政主體行使法律法規所授職權,具有與教育行政機關相同的行政主體地位;二是學校以自己的名義行使法律法規所授職權,並就自身行使職權的行為對外承擔法律責任。其實這是對我國學術界影響頗深的特別權力關係理論的修正。該理論認為,學校作為公營造物,與學生之間的關係是營造物利用關係,屬於公法上的特別權力關係。在特別權力關係中,無論該關係是強制形成的(如接受義務教育中的學生),還是當事人自由選擇的(如接受高等教育的學生),學生均不享受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學校有權在沒有個別法律依據的前提下,制定營造物利用規則(校規校紀),並依此向學生下達各種特別限制措施或進行懲戒,限制或剝奪學生的各種權利。學校的行為排除法治主義及人權保障原則的約束,學生僅僅是學校的利用者,必須服從學校的概括命令。特別權力關係還排除司法審查,學生若對學校的處分不服,或者認為學校侵犯了自己的權利,不得向法院提起訴訟。三il然而,隨著司法審查對學生部分敞開了大門,對學校訴訟也成為了可能,特別權力說也進行了修正,於是在我國形成了行政法律觀點的主張。但是學校不是行政機構,學校與學生之間不完全是行政管理關係,而且此說無法解釋學校與學生之間的平等的法律關係,大學生交納一定的學費,高等學校提供相應的服務,這構成了高等教育服務關係,如果學校的管理疏漏,造成學生人身或財產損失的事故,應將其歸類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這種以學校的教育保護、監管責任和學生的人身權、財產權為內容的法律關係屬於平權型法律關係。而且隨著民辦高校的興起和發展,私法契約理論在解釋民辦學校與學生關係方面得到了普遍的認可,甚至有些學者認為應將其引人到對公立學校的解釋當中。這一切都動搖了該理論的基礎。

3.持雙重法律關係的觀點。有學者透過對學校學生管理過程中的關係進行綜合分析,認為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係是一種雙重關係,即部分為民事法律關係,部分為行政法律關係。}2oes>雙重法律觀點是基於民事合同關係與行政法律關係兩種觀點的綜合,既不完全贊同前面兩種觀點,也不完全排斥前面兩種觀點。這就不可避免地將前面兩種觀點的優劣一併帶人到自己的觀點中。即哪些學校行為屬於民事合同關係、哪些行為屬於行政法律關係幾乎無法界定、也無法羅列,更不具有實際意義與操作上的可行性。雖然人們也不可否認雙重法律觀點表述比較符合我國現行教育體制下的學校與學生關係的表象,然而這種觀點並未從根本上深人分析學校與學生的關係之間的性質、特徵,而是對一些關係的表現進行綜合得出的結論。

二、高校與學生法律關係性質分析

從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和高等教育的現狀來看,我國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存在著兩種關係:一方面是管理與被管理的準行政法律關係或特殊的行政法律關係,一方面是高等教育服務關係。在這裡,高等學校雖不是行政機關,但對學生具有單方面的教育管理及獎懲權利,在法律關係上雙方的地位是不對等的。而另一方面,大學生交納一定的學費,高等學校提供相應的服務,這又構成了高等教育服務關係。由此看來,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係是一種特殊的法律關係。嚴格地說,這種關係可進一步劃分為以權利為主導的權利一權力關係和以權力為主導的權力一權利關係兩個亞種。第一個亞種是以權利為主導的權利一權力關係,大學生權利主要表現為受教育權,它是我國*法承認和保護的權利,同樣也是被現代社會廣泛認可的人權,從本質上來說,也屬於私權範疇。但是,受教育權具有特殊性、首先是嚴格的準人性和資格的維持性。準人性主要體現在經過特定的考試、道德品行的考察,取得就學資格。資格維持是指學生在就學期間必須在專業學習、道德品行和日常操行方面符合學校的要求、遵守學校的管理規章制度,否則學校可能對其進行懲戒,直至終止學籍。其次,是由學校代表國家對學生受教育結果進行評價和認可,即是否准予畢業與是否授予學位等。這些方面,就是大學生受教育權的限制和制約。現實表現為學生的權利實現需要學校予以回應,學校依法行使權力(職權)而產生的法律關係。它表現為學生行使權利、學校履行義務的權利義務關係,但實際上是權利和權力相互作用而形成的關係。第二個亞種是以權力為主導的權力一權利關係,(教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的權力有第三項規定的招生權,第四項規定的學籍管理、獎勵、處分權,第五項規定的頒發學業證書權等一系列管理權。它表現為學校行使權力,學生做出回應向學校移轉相應的權利或限制自己相應的權利。這種關係表面上看是學校行使權力,學生履行義務,但實際上也是權力一權利之間相互作用而形成的關係。高校管理者在學校內進行教學、生活和管理,制定校規校紀、對違紀學生進行處分,屬於法律行為,對作為被管理人的權利產生能夠具有單方決定性的、強制性的直接影響。 權利一權力關係和權力一權利關係都是公法關係,但這兩種公法關係的主體實現相應利益內容是不同的。在權利一權力關係中,權利主體要實現與權利相對應的利益內容通常只能向權力主體提出請求,後者在對此請求做出是否合法、合理的判斷後才有可能做出回應,而且可能不接受請求,權利主體不能對權力主體實行強制來實現其利益和財產內容;在權力一權利關係中,權力主體實現與自己權力相對應的利益內容的方式要直接和強有力得多。[3]日本法學家美濃部達吉把這種以國家機關單方面做意思表示、然後實行強制為特徵的優越力,稱為國家行為的公定力,認為公定力就是“在公法關係上,國家的意思行為有決定該機關的權力;而這種行為,在被有正當許可權的機關取消或確認為無效時止,是受‘合法的’推定的,對方的人民不得否認其效力。;}4](P114)不過,高校權力是與其特定主體相聯絡的,不能像大多數權利那樣能夠自由轉讓或移轉。這是特殊的限制。由此可見,高校與大學生法律關係為一種特殊的法律關係,內容為大學生權利與高校權力關係。

三、高校與大學生法律關係性質的啟示

在考察了高校與大學生法律關係的現實內容並獲得了一些較新、較具體的認識後,再回過頭來看,整個傳統的教育法律關係理論的一些主要方面脫離社會法律生活實際等問題就顯得更突出了、主要表現在片面強調以高校權力為主導的方面,而忽視以大學生權利為主導的方面。其實無論在以大學生權利為主導的權利一權力關係和還是在以高校權力為主導的權力一權利關係中,大學生權利都作為高校與大學生法律關係中重要的一極,扮演著不可或缺的作用。因此高校要尊重大學生的權利主體地位,保障大學生權利。從高校與大學生法律關係性質可以引申出以下幾個方面。

(一)羊重大學生權利主體地位

高校與大學生法律關係的內容就是權利權力統一體,從部門法學的角度看,高校與學生法律關係的內容還可以被確定得更具體一些。從其關係的具體構成看,其內容非權利即權力,或兩者兼而有之,而權利和權利又都必定處在一定的法律關係中,所以,高校與大學生法律關係作為一個整體,其內容也就是權利權力統一體。高校與學生法律關係可以從權利一權力和權力一權利關係人手概括其法律關係的內容。行政法律關係理論所導致的無視學生權利主體地位的狀態是與之相違背的,如果不把學生作為具有獨立人格的主體看待,不尊重學生最基本的權利,無益於學生受教育權的充分實現。教育行政機關、學校、教師如果不在合法的許可權內按照合法的程式作出合法的行為,那麼依法治教只能是一句空話。鑑於此,我們應該從制度人手,改革現存的學校忽視學生權利的'現象。確立學生的權利主體地位,建立尊重學生權益的學校制度。高校的管理觀念應從以“管理”為目的到以“服務”為宗旨的轉變,倡導和強化學校的服務職能,確立“以人為本”的管理思想,建立人本管理模式。

(二)明確區分大學生權利與高校權力各自的範圍和界限

高校與大學生法律關係應定位於權利義務關係和權力義務關係。這裡所涉及的雖只是一個如何劉已得到確認的法律關係內容做適當表述的技術性問題,但仍然值得重視,因為一種合理的認識如果得不到恰當的表述,就不可能為人們普遍接受。過去將高校與學生法律關係表述為主體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其片面性和脫離實際的程度是如此嚴重,以致幾乎完全不能合乎邏輯地對現實的法律關係做出解釋。根據對高校與學生法律關係內容的新認識,可以將高校與學生法律關係表述為權利一權力關係,意味著權利權力統一體內部的各種關係,包括權利與權力相互間的關係。但是無論如何,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權力一權利關係不能表述為權利義務關係。所包含的權利一權力關係可以在學理上轉換為權利義務和權力義務兩種關係。例如學生有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權,高校有提供符合衛生安全標準的教育教學裝置和組織各種教育教學活動的義務。又如高校有按照自己的章程管理學校的權力,學生有遵守所在高校的管理制度的義務。這就有助於理清二者的界限,明確界定高校義務與大學生義務,高校權力與大學生權利,杜絕過去只強調高校權力和大學生義務,忽視大學生權利和高校義務的現象,從而使高校更好地行使管理權和大學生更好地享有受教育權。

(三)樹立權利本位的法治理念

原來研究的抽象層面的高校與大學生法律關係的主體宜從原來所說的權利義務主體改稱為權力主體和權利主體。這個命題是要表明,權利主體就是個體利益的主體即大學生,是屬於社會個體;權力主體則是公共利益主體、公共財產的所有者即高校。學生作為學校的管理相對方,是重要的利益相關者。在教育管理規則的創制與管理行為的實施中,高校應以保護被管理學生的權利為出發點,在要求學生履行義務的同時,應首先保障學生法定權利的實現。高校教育管理者透過管理規則為學生設定種種義務時,應首先考慮學生應當享有的權利是否切實得到保障。如果學校規則的創制只傾向於對學生作出單純義務性的規定,這樣的規則勢必難以為學生所普遍接受並內化為其自覺的行為,難以調動學生遵守與維護規則的積極性。所以高校在創制與施行教育管理規則時必須充分考慮到學生作為權利主體的特質,應當提倡學生參與制定規章,在制定和執行相關規章前,學生與學校須有一個共同的、清晰的目標,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該是公平的、透明的,是管理相對方都直接參與的。同時加強教育管理行為的合法性與規範性,切實維護學生的法定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