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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的管理辦法

關於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的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建立以淨資本為核心的風險控制指標體系,加強證券公司風險監管,督促證券公司加強內部控制、防範風險,根據《證券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管理辦法。

【本條規定本辦法的制定宗旨】

第二條證券公司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編制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並按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制定的《證券公司淨資本計算規則》計算淨資本。

【本條規定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的編制依據】

第三條中國證監會可以根據市場發展情況和審慎監管原則,對風險控制指標及其標準和各項業務規模的計算口徑進行調整。調整之前,應公開徵求行業意見,併為調整事項的實施作出過渡性安排。

【本條規定賦予中國證監會調整風險控制指標及其標準和有關業務規模計算口徑的權利】

第四條證券公司在開展各項業務時,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計算風險準備,並根據自身資產負債狀況和業務發展情況,建立動態的淨資本監控和補足機制,確保淨資本等各項風險控制指標在任一時點都符合規定標準。

中國證監會將根據證券公司創新業務、創新產品的特點和風險狀況,在徵求行業意見基礎上確定相應的風險調整比例和風險準備計算比例,證券從業資格考試《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管理辦法》。

【本條規定證券公司應計算風險準備和建立淨資本動態監控機制】

第五條會計師事務所及其註冊會計師應當勤勉盡責,對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並對審計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本條規定會計師的.審計責任】

第六條公司註冊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對證券公司淨資本等各項風險控制指標資料的生成過程及計算結果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定期和不定期檢查。

【本條規定對淨資本等風險控制指標生成過程的檢查】

第二章風險控制指標標準

第七條證券公司經營證券經紀業務的,其淨資本不得低於人民幣2000萬元。

證券公司經營證券承銷與保薦、證券自營、證券資產管理、其他證券業務等業務之一的,其淨資本不得低於人民幣5000萬元。

證券公司經營證券經紀業務,同時經營證券承銷與保薦、證券自營、證券資產管理、其他證券業務等業務之一的,其淨資本不得低於人民幣1億元。

證券公司經營證券承銷與保薦、證券自營、證券資產管理、其他證券業務中兩項以上的,以及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業務的,其淨資本不得低於人民幣2億元。

【本條規定證券公司經營不同業務對應的最低淨資本要求】

第八條證券公司必須持續符合以下風險控制指標標準:

(一)淨資本與各項風險準備之和的比例不得低於100%;

(二)淨資本與淨資產的比例不得低於40%;

(三)淨資本與負債的比例不得低於8%;

(四)淨資產與負債的比例不得低於20%;

(五)流動資產與流動負債的比例不得低於100%。

【本條規定淨資本相對指標和流動比例最低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