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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楚文化志》法律制度

淺析《楚文化志》法律制度

春秋時,楚設司敗職掌刑獄,戰國以後,司敗改稱廷理。

楚國最重要的根本大法是“國典”。《國語·楚語上》記:“刑在民心而藏在王府”,這就是所謂“國之典”。憲令是國典的重要組成部分,戰國時,屈原被懷王委以重任,“造為憲令”。

楚人將各類法律條文編輯成書,命名為《雞次之典》,吳人入郢,將楚國法律簡策破壞殆盡,幸得蒙谷深入大宮,揹負雞次之典從水逃出。楚昭王復國後,蒙谷獻出《雞次之典》,使楚國在“五官失法”的情況下又回覆到了百姓大治的局面。楚人有種類繁多的法律文書作為執法的依據。如楚文王時制定有《僕區之法》,這是一部關於懲治窩藏罪的刑律。《僕區之法》規定:“盜所隱器,與盜同罪。”楚莊王時,有關王宮禁衛的法規稱為“茅門之法”, 茅門楚王宮宮門之一。《茅門之法》規定:“群臣大夫諸公子入朝,馬蹄踐[雨留]者,廷理斬其輛,戮其御。”此外,還有入宅之法,即沒收罪人的房屋等財產。如《戰國策·楚策一》所記郢人請宅卜罪事,即屬此例。相坐之法,即一人得罪,刑及妻、子等親屬。楚國有專門關於楚王遺體保護的法令,規定:“麗兵於王屍者罪”,以兵器傷楚王屍體者,誅殺無赦,且刑及三族。公元前381年楚悼王去世,因吳起變法而受損的楚國貴族乘機發難,在射殺吳起時兵器並中楚悼王屍體而犯下重罪,因此依法夷宗而死者,竟達70餘家。

楚國所使用的刑罰,計有滅族、烹、車裂(或稱支解、轅、磔)、斬、宮、刖、劓、墨、笞、鞭、貫耳、梏、囚、放、沒為官奴等。如此眾多的酷刑,讓當時人也為之驚歎。楚康王時,蔡大夫聲子至楚,與令尹子木會談,言及晉楚兩國政事與人才優劣,聲子指出:“楚多淫刑,故諸大夫獲罪懼誅常逃死於四方,成為別國謀主,轉而侵害楚國。”這也是楚國政治中之最大弊端之一。後代史家論及楚國政治都指出楚國刑罰苛嚴,不僅一般臣民動輒觸禁受刑,甚至令尹等重臣,“少自憤事,旋即誅死”(《春秋大事表·楚令尹論》)。

滅族即一人有罪,盡誅親族。春秋時,楚令尹子常殺費無極與鄢將師後,“盡滅其族”。又曾發生楚子殺鬥成然,而“滅其族”的事情”。

烹即將刑犯煮之於鑊。《史記·伍子晉列傳》有“烹石乞”的記載。這是一種酷刑,所見不多。

肢解之刑,是極刑之尤極者,通常為車裂,吳起變法打敗後,有記載說吳起是車裂而死。肢解也稱為“磔”刑,如《韓非子·內儲說上》記載荊南產金,凡私採者,“得而輒辜磔於市”

楚國已有完整的司法訴訟程式。司法部門受理案件後,要在規定的時期內審理案件。在此期限內,司法官員必須將所接受的告訴予以審理,否則就是瀆職,告訴人於期內享有督促司法官員審理告訴的權力。司法官員如果審理不當或判決有誤,被告人也可在此期間提出申訴。包山楚簡的“受期”簡,就是執法人員因瀆職而受到控告的記錄。

審理案件時,司法官員要“聽獄”,即聽取爭訟雙方的`申述。包山楚簡131、 136簡記雲:“執事人詛陰人宣相。苛冒、舒遜、舒腥、舒慶之獄於陰之正,思聽之。”繼而記述舒氏父於與宣、苛二人雙方的言辭,為聽獄的實錄。

司法官員要聽取能對案件提供證據的非當事證人的陳詞。按楚法規定:“同社、同裡、同官不可證,匿至從父兄弟不可證。”包山楚137號簡記“執事人為之盟證、凡二百人十一人。”可見證人之多。

結案時,要按律定罪,即依據事實和法律規定,對案件作出合理的判決稱為“斷獄”。《周禮·地官·大司徒》:“凡萬民之不服教,而有獄訟者,與有地治者聽而斷之。”包山楚簡131一139簡記有舒慶殺人一案,因遲遲未斷而驚動楚王,以至左尹以王命告湯公命“為之斷”。

楚國有多種多樣的律令,楚國統治集團中的一些有識之士,一般能奉公守法,秉公執法,楚莊王、令尹於文、孫叔敖、石渚等是其佼佼者。

楚莊王時,太子違犯茅門之法,廷理依法處理,太子哭著要莊王誅廷理。莊王說:“法者,所以敬宗廟,尊社稷。故能立法從令尊敬社稷者,社稷之臣也,”“是真吾守法之臣也”。對廷理不僅不予加罪,反而益爵二級,太子則請罪認錯。此事被傳為美談。

子文為令尹時,廷理因犯法者為子文族人而釋之,子文指責廷理說:廷理之職為“司犯王令而察觸國法也”,“今棄法背令而釋犯法者,是為理不端,懷心不公也”。身在“上位”的子文,為“士民”作出表率,受到了國人的愛戴。

《說苑·至公》記,虞丘子薦孫叔敖為令尹後,虞丘子家人幹法,孫叔敖執而戮之,虞丘子對楚王說:“臣言孫叔敖,果可使持國政,奉國法而不黨,施刑戮而不委,可謂公平。”孫叔敖和虞丘子都以國法為重,不徇私狂法,因而受到後人的稱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