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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律效力的離婚協議書

具有法律效力的離婚協議書

一、離婚協議是什麼?

離婚協議,是指婚姻雙方均表示同意離婚,以及離婚後財產債務如何處理、子女歸誰撫養等相關問題達成的共同意思表示協議書。所以,離婚協議的內容一般包括離婚、子女撫養和財產處理等三項內容,其中關於離婚和子女撫養的內容屬於夫妻人身關係的性質,而財產處理則屬於夫妻財產關係的性質,因此,離婚協議的性質應是一種混合合同。這與離婚訴訟是一種複合之訴的道理是一樣的。

二、離婚協議中涉及夫妻人身關係條款是無效的。

首先,我國法律對婚姻關係的解除採登記要件主義和訴訟要件主義相結合的原則,即當事人既可以選擇登記離婚,也可以選擇訴訟離婚,兩者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未經登記或訴訟離婚,夫妻雙方的婚姻關係就不能解除。

其次,當事人關於離婚的意思表示可能隨著時間、環境、對方言行、自我認識等各種因素的變化而發生變化。因此,一方當事人在簽訂離婚協議後又反悔不同意離婚,是很正常的,婚姻當事人在離婚協議書中關於“同意離婚”的意思表示並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只能作為一種證據,證明夫妻感情曾經出現過重大裂痕。

三、離婚協議中涉及財產關係的條款是附生效條件的協議,在雙方同意離婚或者判決離婚的條件下應當認定其效力。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的前提是,即如果離婚,應當按雙方約定分割財產。財產分割協議的成就條件即離婚。但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所附生效條件,不同於一般意義上的附生效條件,因為其成就需要離婚雙方當事人的合意,任何一方均可決定其是否成就,可以單方面使財產分割協議不產生約束力且不會承擔任何法律責

。除非有可變更或可撤銷的情形,否則,人民法院在判決離婚的情況下,應當將協議作為分割夫妻財產的重要證據,即法院要按照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約定作出判決。

什麼是婚前協議書,婚前協議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對於要結婚的男女雙方來說,簽訂一份合法、有效的婚前協議書是非常有必要的。男女雙方就財產分割、個人財產界定等方面的問題提前作出合理的約定,一旦日後離婚時產生分歧,就按照婚前協議書上所約定的進行處理。但是很多夫妻對於婚前協議書都不怎麼了解。究竟什麼是婚前協議書,婚前協議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下面由余婧律師團隊為您介紹。

一、什麼是婚前協議書?

婚前協議書,是指將要結婚的男女雙方為結婚而簽訂的、於婚後生效的具有法定約束力的書面協議。主要目的是對雙方各自的財產和債務範圍以及權利歸屬等問題實現作出約定,以免將來離婚或一方死亡時產生爭議。 更多法律知識請搜尋:餘婧婚姻家庭律師網

在西方,將要結婚的男女雙方在婚前簽訂關於財產、離婚後子女撫養權等問題的婚前協議書是非常普遍的。由於我國的傳統觀念,簽訂婚前協議在我國並不流行。很多戀人在結婚前根本不會想到簽訂結婚協議書,在人們的傳統觀念裡,認為簽訂婚前協議太傷感情,並不是一件浪漫的`事。但是,目前全社會離婚率呈上升態勢,夫妻離婚時,產生爭議最多的往往就是關於財產分割方面的問題。“準夫妻”在嚮往美好婚姻生活的同時也應該對婚姻危機有一個前瞻性的認識,因為誰也不能確定未來到底如何發展。而一份未雨綢繆的婚前協議,不僅能避免夫妻雙方在將來離婚時產生爭議,也能在爭議發生時公平、合理地處理問題,同時還可以簡化離婚程式和節省各方人力、物力和財力。

二、婚前協議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至於婚前協議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關鍵要看婚前協議書是約定什麼的。婚前協議書的內容必須在不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的前提下,才具有法律效力。男女雙方約定的事項必須是合法的,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沒有任何的欺詐或脅迫。

關於財產方面的協議,我國相關法律也有明確規定。比如《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至於婚前協議書是否需要公證,法律並沒有強制性的規定。是否公證,應該由你們當事人自己決定。當然,經過公證的婚前協議書法律效力會強些,但也不絕對。通常經過公證的婚前協議書,如果沒有相反的證據推翻,法院是會優先採用的。

以上就是關於婚前協議書的簡單介紹。簽訂婚前協議書不僅要對財產分割、個人財產認定等方面作出一個總體的約定,更要注重相關細節的約定。我們建議您在簽訂婚前協議書 前最好能夠向專業的婚姻家庭律師進行諮詢;或者直接委託律師為您擬定婚前協議書。這樣能更加全面地完善婚前協議書的相關問題的約定,避免日後離婚時矛盾的再次發生。 更多法律知識請搜尋:

夫妻忠誠協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要點提示】

夫妻忠誠協議是否有效應該區別對待,單純性的“忠誠協議”的約定或承諾,例如“損失費”、“賠償款”、“夫妻共同財產全部歸無過錯方所有”的約定或承諾屬於違約責任,應確認其有效;涉及特定人身關係的約定,如“不得離婚、必須離婚、放棄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等,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典型案例】

關於夫妻忠誠協議,最典型的一個案例是上海市閩行區人民法院的一個判例。 原告曾某(男方)離婚後透過徵婚,與也曾離異的賈某(女方)相識。經過短暫的接觸,幾個月後雙方登記結婚。由於兩人均系再婚,為慎重起見,2000年6月,夫妻倆經過“友好協商”,簽署了一份“忠誠協議書”。協議約定,夫妻婚後應互敬互愛,對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觀和責任感。協議書中還特別強調了“違約責任”:若一方在婚期內由於道德品質的問題,出現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為(婚外情),要賠償對方名譽損失及精神損失費30萬元。協議簽訂後,在婚姻存續期間,賈某發現曾某與其他異性有不正當關係。2002年5月,曾某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與此同時,賈某以曾某違反“夫妻忠誠協議”為由提起反訴,要求法院判令曾某支付違約金30萬元。法院經過審理,依據雙方達成的忠誠協議,判決曾某支付對方“違約金”30萬元。後曾某不服上訴,二審中經法官調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了調解協議,曾某向賈某支付25萬元,雙方握手言和。 此判決一出,實際是認可了夫妻忠誠協議的法律效力,立即引起了法學理論界的軒然大波,由此也引發了夫妻忠誠協議到底是否有效的爭論。在此情形下,上海市高階人民法院出具了《上海市高階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適用問答選登(二)》,就忠誠協議方面問題作出了回答:《婚姻法》第4條所規定的忠誠義務,是一種道德義務,而不是法律義務,夫妻一方以此道德義務作為對價與另一方進行交換而訂立的協議,不能理解為確定具體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

如此,上海市高階人民法院的這一解答,實際上又否認了忠誠協議的效力。

【各方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協議有效。夫妻忠誠協議屬於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自治,並不違法,夫妻忠誠本來就是法律規定的內容,屬於法律明確的要求,協議雙方等於把法定的義務變成了約定的條款,法院應當予以認可;婚姻本身即契約,一方在背叛對方之前,就得考慮違約所要付出的代價。從這個意義上說,忠誠協議對於維繫婚姻穩定將起著積極作用。

第二種意見認為協議無效。婚姻關係是人身關係,以愛情為基礎,不能透過協議設定,夫妻間應相互忠誠僅僅是一種價值取向,而不是一種具有強制性的責任;《婚姻法》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而非“必須”,“應當”意在提倡,只有“必須”才是法定義務。法律允許夫妻對財產關係進行約定,但不允許透過協議來設定人身關係。人身權是法定的,不能透過

合同來調整。

【律師觀點】

律師查閱了大量法院判例,並與多位法學專家研討,認為當前法律界對待夫妻忠誠協議效力上,主流觀點還是趨向於有效說,但應該注意其約定而區別對待。

夫妻忠誠協議是否有效應該區別對待,單純性的“忠誠協議”的約定或承諾,例如“損失費”、“賠償款”、“夫妻共同財產全部歸無過錯方所有”的約定或承諾屬於違約責任,應確認其有效;涉及特定人身關係的約定,如“不得離婚、必須離婚、放棄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等,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一)、民法理論而言,“忠誠協議”屬於私法範疇,奉行意思自治原則。夫妻雙方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基於真實的意思表示,簽署了忠誠協議,意在實現關於婚姻的某種意思自治。但這種意思自治不是任意的無邊界的自由,要受到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雙重約束,也即其內容不得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不得違反公序良俗。如果上述條件全部滿足,則該行為應被評價為民事法律行為,併產生相應的法律約束力。那麼在“忠誠協議”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時,該行為應當是對夫妻雙方都具有約束力的。

(二)、認定夫妻忠誠協議,合於夫妻忠誠義務之立法本意。我國《婚姻法》第4條

(三)、並不是所有的夫妻忠誠協議都是有效的,實踐中需要審慎對待。

1、受脅迫、欺騙情況下籤訂的夫妻忠誠協議無效。

我國《民法通則》明確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法律行為是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當然,這裡的脅迫應該是指比較嚴重的情形。

2、“不得離婚、必須離婚、放棄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等涉及特定人身關係的約定,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主張離婚,只能是單方權利。夫妻之間“不得離婚”、“必須離婚”等約定,因違反婚姻自由的法律原則是無效的。同時,婚姻法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父母對子女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因此,夫妻雙方事先透過忠誠協議約定或承諾“放棄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可能損害到子女的合法權益,並以此排除或者否定了司法監督權和裁判權,該約定顯然無效。

綜上所述,就具體個案來說,筆者傾向於應當認定夫妻忠誠協議的效力,這是因為,認定利大於弊,且具明顯的意義優勢。同時,律師忠告那些準備付諸協議的夫妻,一定要慎重對待,不僅不能違反法律規定,同時也不能不切實際約定過高的數額,如果顯失公正,法官也不會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