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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務行政處罰程式規定

商務行政處罰程式規定

  為規範商務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制定了商務行政處罰程式規定,下面是規定的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商務行政處罰程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商務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商務系統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商務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以及開展與行政處罰相關的監督檢查、調查取證等活動,應當遵守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規定。

  第三條 商務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

  (二)以事實為基礎,處罰內容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三)公正、公開、及時實施;

  (四)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五)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

  第四條 商務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由其內設機構根據職責分工依法具體實施。商務主管部門可以將本部門行政處罰工作統一交由一個內設機構,或者依法委託符合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具體承擔。

  內設機構應當在所屬商務主管部門法定許可權內,並以所屬商務主管部門名義實施行政處罰。受委託組織應當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商務主管部門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託其他組織或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內設機構和受委託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條 商務主管部門執法人員(以下簡稱執法人員)開展現場檢查、調查取證、當場作出處罰決定等活動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遵守本規定第二十二條有關回避規定,向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章 管 轄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行政處罰及相關工作。上下級商務主管部門均有權管轄的事項,以下級商務主管部門管轄為主。

  商務部依法管轄由本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案件及全國範圍內發生的重大、複雜案件。

  第七條 上級商務主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將本部門有關日常監督檢查及案件調查等工作,委託給下一級商務主管部門承擔;也可根據下級商務主管部門的請求,處理下級商務主管部門管轄的案件。

  下級商務主管部門認為應當由其管轄的案件屬重大、疑難案件,或者由於特殊原因難以自行辦理的,可以依法報請上一級商務主管部門管轄或者指定管轄。

  第八條 商務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商務主管部門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商務主管部門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商務主管部門管轄。

  商務主管部門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商務主管部門。受移送的商務主管部門有異議的,按本規定第九條處理,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九條 兩個以上商務主管部門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可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商務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條 商務主管部門辦理跨行政區域案件需要其他商務主管部門協查的,可以發協查函。必要時,可以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商務主管部門予以協調。

  有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協助並及時書面告知協查結果。

  第十一條 商務主管部門開展行政處罰需要其他行政機關配合或者涉及其他行政機關執法許可權的,應主動加強與其聯絡,探索開展聯合執法或者建立執法協作機制。

  商務主管部門發現受理的案件屬於其他行政機關管轄的,應當依法移送其他有關機關;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將案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透過接收舉報投訴、現場檢查等方式,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商務活動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商務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藉機索取或者收受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十三條 商務主管部門透過公佈12312舉報投訴熱線、開通線上舉報投訴視窗、接待來信來訪等方式,健全舉報投訴服務網路,完善舉報投訴工作機制,面向社會接收、辦理舉報投訴。

  對接收的舉報投訴,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製作《商務行政執法舉報投訴記錄》,並依照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方式處理。舉報人要求保密的,應當採取保密措施。

  第十四條 在符合以下條件的情況下,執法人員可進入有關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一)因開展日常檢查、專項檢查、抽查、案件調查等,確有必要實施現場檢查;

  (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實施現場檢查;

  (三)有明確具體的檢查物件和檢查內容;

  (四)檢查內容屬於商務行政執法範疇。

  執法人員實施現場檢查,應當經商務主管部門或者執法機構負責人事先批准。情況緊急來不及報批的,應當在事後 及時補辦手續。

  第十五條 執法人員實施現場檢查時,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及具體情況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被檢查人根據檢查內容介紹有關情況;

  (二)查驗被檢查人有關許可證、資格證或備案登記情況;

  (三)查閱、複製被檢查人有關記錄、票據及其他材料;

  (四)詢問有關人員;

  (五)為案件調查而實施現場檢查的,依照本規定第四章有關規定進行調查取證。

  必須對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進行檢查的,應當依法提請公安機關執行,商務主管部門予以配合。執法人員應當為被檢查人保守商業秘密。

  第十六條 在現場檢查中發現違法事實的,執法人員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予以處理。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以只提出口頭警告,責令被檢查人立即改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有關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可以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執法人員可以依法查封涉嫌違法的場所、設施,查封、扣押涉嫌違法的財物:

  (一)發現違禁物品;

  (二)需要立即制止違法行為;

  (三)防止證據損毀;

  (四)防止當事人轉移涉嫌違法財物;

  (五)防止發生損害或擴大損害後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採取查封、扣押措施,應當經商務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對重大案件或者數額較大的財物需要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由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已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查封的,不得重複查封。

  第十七條 採取查封、扣押措施,執法人員應當場清點財物,向被檢查人出具《商務行政執法查封(扣押)通知書》及財物清單,告知其享有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對查封的財物,商務主管部門可以指定當事人或者委託第三人保管,當事人或者第三人不得損毀或者轉移。對扣押的財物,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妥善保管,嚴禁動用、調換或者損毀。對容易腐爛、變質的物品,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直接先行處理,或者當事人同意先行處理的,經商務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在採取相關措施留存證據後可以先行拍賣或者以市價變賣,依法處理拍賣或變賣所得。

  第十八條 商務主管部門採取查封、扣押措施後,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30日內根據不同情況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對違法事實清楚,依法應當予以沒收的非法財物,予以沒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銷燬的,依法銷燬;

  (二)對沒有違法行為或者不再需要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達《解除查封扣押通知書》,將查封、扣押財物或者拍賣、變賣所得及時返還。

  商務主管部門30日內未作出決定的,經商務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逾期仍未作出決定的,查封、扣押措施自動解除。當事人要求退還被扣押財物的,應當立即退還。

  第十九條 現場檢查結束時,執法人員應當根據情況製作《商務行政執法現場檢查筆錄》,全面反映現場檢查內容、檢查過程、檢查結果和處理意見等。必要時,可以採取拍照、錄影等方式記錄現場檢查情況。

  筆錄經核對無誤後,執法人員和被檢查人應當簽名、蓋章或以其他方式確認。被檢查人對筆錄有異議的,可在筆錄上註明理由並簽名;被檢查人拒絕簽名的,兩名執法人員在筆錄上註明情況並簽名。

  第四章 立案與調查

  第二十條 商務主管部門在現場檢查中發現違法事實,接到社會舉報投訴,收到其他商務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移送的`案件後,應當在7日內按以下方式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有關方面:

  (一)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移送有權機關處理;

  (二)情況不屬實或者不符合第二十一條規定條件的,不予立案;

  (三)違法事實確鑿,符合本規定第三十條規定條件的,適用簡易程式處理;

  (四)符合第二十一條規定條件的,予以立案;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至15日內決定立案。

  上級商務主管部門指定管轄的案件,按前款(二)(三)(四)項處理。

  第二十一條 對於符合以下條件的案件,商務主管部門應當立案:

  (一)有明確的違法行為人或危害後果,可能需要給予行政處罰;

  (二)有來源可靠的事實根據;

  (三)屬於商務行政處罰的範圍;

  (四)屬於本部門管轄。

  立案應當填寫《商務行政處罰立案審批表》,附上相關材料(現場檢查獲取材料、舉報投訴材料或案件移送材料等),由商務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並確定兩名以上執法人員為承辦人,負責案件調查、初步審理等工作。

  第二十二條 案件承辦人員和其他參與辦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其近親屬;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迴避由受理案件的商務主管部門負責人決定,負責人的迴避由其他負責人集體研究決定。迴避未決定前,被申請回避人員不得擅自停止對案件的調查處理。

  第二十三條 除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及時、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查明事實。必要時可依照本規定第三章有關規定進行現場檢查。

  證據包括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材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陳述;

  (六)鑑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檢查筆錄;

  (八)其他法律法規認可的證據。

  以上證據,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關於證據的規定,並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二十四條 案件承辦人員可以詢問當事人及證人。詢問應個別進行,並製作《商務行政處罰詢問筆錄》。

  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閱讀有困難的,應當向其宣讀。詢問筆錄如有差錯、遺漏,應當允許其更正或補充,並在更正或補充部分簽名、蓋章或以其他方式確認。經核對無誤後,由被詢問人在詢問筆錄上逐頁簽名、蓋章或以其他方式確認。執法人員也應在詢問筆錄上簽名。

  案件承辦人員可以要求當事人及證人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調查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並由材料提供人在有關材料上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五條 案件承辦人員應當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始憑證或原始載體作為證據。

  獲取原始憑證或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取複製件、影印件或者抄錄本,由證據提供人標明"經核對與原件無誤",註明日期與證據出處,並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六條 案件承辦人員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損毀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根據情況採取記錄、複製、拍照、錄影等證據保全措施,或者經商務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採取先行登記儲存等措施。

  對證據進行抽樣取證,採取證據保全措施或者先行登記儲存措施,應有當事人在場;當事人不在場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的,可以請在場的其他人員見證並證明。

  對抽樣取證或者登記儲存的物品應當開列清單,並依據情況分別製作《商務行政處罰抽樣取證記錄》或《商務行政處罰先行登記儲存證據通知書》,標明物品名稱、數量、單價等事項,由案件承辦人員、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接收的,案件承辦人員應註明情況並簽名。

  先行登記儲存物品時,在原地儲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或者有其他不宜原地儲存情形的,可以異地儲存。

  第二十七條 對先行登記儲存的證據,應當在7日內採取以下措施:

  (一)需要鑑定的,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進行鑑定;

  (二)違法事實成立,依法應當予以沒收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沒收違法物品;

  (三)需要查封、扣押的,依本規定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有關規定採取查封、扣押措施;

  (四)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違法事實成立但依法不應當予以查封、扣押或沒收的,決定解除先行登記儲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先行登記儲存措施自動解除。

  第二十八條 案件承辦人員調查違法事實,需要對案件中專門事項進行鑑定的,應當出具載明委託鑑定事項及相關材料的《鑑定委託書》,委託具有法定鑑定資格的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沒有法定鑑定機構的,可以委託其他具備鑑定條件的機構鑑定。

  鑑定結論應當由鑑定人員簽名或蓋章,加蓋鑑定機構公章。

  第二十九條 案件調查終結,或者商務主管部門認為應當終止調查的,按照以下方式處理:

  (一)認為違法事實成立,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撰寫《商務行政處罰案件調查終結報告》,提出行政處罰建議,連同案卷材料交由本部門案件核審機構核審;

  (二)認為違法事實不成立,應當撤銷案件的;或者違法行為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後果或者危害後果較小,不予行政處罰的;或者應當移交其他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的,撰寫《商務行政處罰案件調查終結報告》,說明擬作出處理的理由,連同案卷材料直接報商務主管部門負責人審批。

  第五章 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一節 簡易程式

  第三十條 對於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一)予以警告的行政處罰;

  (二)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

  (三)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適用簡易程式當場查處違法行為,執法人員應當當場瞭解違法事實,製作現場檢查、詢問筆錄,收集必要的證據。

  在給予行政處罰前,應當口頭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處罰內容,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和申辯權,並當場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不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適用簡易程式當場給予行政處罰,應當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共同決定,並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商務行政處罰當場處罰決定書》,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蓋章後當場交付當事人。

  處罰決定書中,應責令當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執法人員應在7日內將當場處罰情況報所屬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節 一般程式

  第三十三條 按本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報請核審的案件,由商務主管部門法制機構或者其他機構核審。

  核審機構主要從以下方面進行核審:

  (一)本部門對所辦案件是否具有管轄權;

  (二)當事人基本情況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準確;

  (五)適用法律是否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