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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協議書與仲裁協議效力

仲裁協議書與仲裁協議效力

  仲裁協議書範文

  甲方:XX省XX貿易公司

  地址:XX省XX市XX路X號

  法定代表人:王XX職務:經理

  乙方:XX省XX縣XX路X號

  法定代表人:於XX職務:經理

  當事人雙方願意提請XX市仲裁委員會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規定,仲裁如下爭議:

  雙方於X年3月簽訂購銷鮮蘑合同。合同履行中,因買方對賣方提供的鮮蘑的質量等級提出異議,導致雙方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雙方一致同意選擇xx市仲裁委員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及該會仲裁規則,對雙方合同中所涉鮮蘑的質量等級和雙方如何繼續履行合同作出裁斷。

  甲方:XX貿易公司(蓋章) 乙方:XX縣XX公司(蓋章)

  法定代表人:王XX 法定代表人:於XX

  X年X月X日

  仲裁協議所具效力

  當事人自願將他們之間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仲裁協議一旦簽訂,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具體地說,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一、仲裁協議對當事人的約束性。

  仲裁協議對當事人的約束性一方面是指仲裁協議一旦依法成立,就產生了約束當事人就特定爭議向法院起訴的權利,而承擔了不得向法院起訴的義務。另一方面,任何一方原則上都只能就仲裁協議所規定的事項提交仲裁,而對任何超出仲裁協議範圍以外的事項,對方當事人都有權自由決定是否承認和參與涉及該項爭議的仲裁,有權對仲裁庭就該項爭議所進行的仲裁提出異議。而且,在仲裁庭即使就該項爭議作出裁決後,也還有權以有關事項超出仲裁協議的範圍為由而拒絕履行該項裁決規定的義務。

  二、仲裁協議對仲裁機構和仲裁員的授權性。

  仲裁員或仲裁機構取得受理案件的管轄權,來自於當事人間訂立的有效的仲裁協議。因此,仲裁協議指明瞭發生爭議後由何仲裁機構和仲裁員進行仲裁的授權。如果無仲裁協議或仲裁協議無效,則當事人不得將該爭議提交仲裁,仲裁機構也無權受理該項爭議。任何一方當事人都可以基於不存在一個有效的仲裁協議為理由對有關仲裁機構的管轄權提出抗辯。仲裁協議對仲裁機構和仲裁員的授權性還表現在仲裁機構的'受案範圍受到仲裁協議的嚴格限制。仲裁機構只能受理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提出的爭議事項。對於任何超出仲裁協議範圍的事項仲裁機構無權過問。即使仲裁機構就這些事項作出裁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拒絕履行,而被申請強制執行裁決的法院也可能以仲裁庭越權為由拒絕承認和執行該裁決。

  三、仲裁協議對法院管轄權的排斥性。

  我國《仲裁法》第5條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也就是說,雙方當事人如果訂立有效的仲裁協議,就必須受其約束。協議範圍內所發生的爭議必須以仲裁方式解決,任何一方當事人隨意撤消已成立的仲裁協議而向法院起訴,法院也不應受理有仲裁協議的仲裁案件。如果—方當事人違反協議,向法院起訴,對方可根據仲裁協議要求法院停止訴訟程式,把有關爭議的案件移交選定的仲裁機構審理。

  四、仲裁協議的執行依據性。

  仲裁協議不僅是仲裁庭受理爭議案件的基礎,同時也是勝訴方要求法院強制執行裁決不可缺少的依據。法院在強制執行仲裁裁決時,一般都需要申請強制執行的當事人提交仲裁協議,否則不予執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了仲裁裁決裁定不予執行幾種情況,其中包括“當事人在合同中未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由此可見,仲裁協議不但是仲裁機構取得對爭議案件管轄權的依據,也是法院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不可缺少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