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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協議主要包括哪些法律效力

仲裁協議主要包括哪些法律效力

  仲裁協議,是指雙方當事人自願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協議。

  仲裁協議主要法律效力

  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即仲裁協議所具有的法律約束力。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包括對雙方當事人的約束力、對法院的約束力和對仲裁機構的約束力。

  1、對雙方當事人的法律效力

  仲裁協議對當事人的法律效力表現為:約束雙方當事人對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權

  仲裁協議一經有效成立,即對雙方當事人產生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都受到他們所簽訂的仲裁協議的約束。發生糾紛後,當事人只能透過向仲裁協議中所確定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方式解決該糾紛,而喪失了就該糾紛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如果一方當事人違背仲裁協議,就仲裁協議規定範圍內的爭議事項向法院起訴,另一方當事人有權在首次開庭前依據仲裁協議要求法院停止訴訟程式,法院也應當駁回當事人的起訴。

  2、對法院的法律效力

  仲裁協議對法院的法律效力表現為:仲裁協議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有效的仲裁協議可以排除法院對訂立於仲裁協議中的爭議事項的司法管轄權,這是仲裁協議法律效力的重要體現,也是各國仲裁普遍適用的準則。我國《仲裁法》明確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宣告有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受理後,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當然如果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當事人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推定當事人默示司法管轄。

  3、對仲裁機構的法律效力

  仲裁協議對仲裁機構的法律效力表現為:授予仲裁機構仲裁管轄權並限定仲裁的範圍

  仲裁協議是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案件的基礎,是仲裁庭審理和裁決仲裁案件的依據。沒有仲裁協議就沒有仲裁機構對仲裁案件的仲裁管轄權。我國《仲裁法》第4條規定,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同時,仲裁機構的管轄權又受到仲裁協議的嚴格限制,即仲裁庭只能對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的爭議事項進行仲裁,而對仲裁協議約定範圍以外的其他爭議無權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