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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協議書的內容要求

仲裁協議書的內容要求

  所謂仲裁協議,是指當事人雙方簽訂的,當合同所列事項的一部分或全部發生糾紛時,應將糾紛交由仲裁機構仲裁的協議。其內容包括以下三個部分:第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即當事人協商同意在合同糾紛或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發生後,以仲裁的方式解決;第二,仲裁事項,即當事人協商同意將什麼糾紛提交仲裁;第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即當事人協商選定一個特定的仲裁委員會仲裁他們之間的糾紛。具備了上述三方面的內容才是一個有效的仲裁協議。

  仲裁協議可以在雙方當事人簽訂合同時,在合同中設定仲裁條款,也可以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雙方簽訂。

  一份完整、有效的仲裁協議必須具備法定的內容,否則,仲裁協議將被認定為無效。根據我國仲裁法第16條的規定,仲裁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仲裁協議的首要內容涸為當事人以仲裁方式解決糾紛的意願正是透過仲裁協議中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體現出來的。對仲裁協議中意思表示的具體要求是明確、肯定。因此,當事人應在仲裁協議中明確地肯定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意思表示。

  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還應當滿足三個條件:其一,以仲裁方式解決糾紛必須是雙方當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其二,必須是雙方當事人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的'真實意思表示,即當事人簽訂仲裁協議的行為是其內心的真實意願,而不是在外界影響或強制下所表現出來的虛假意思;其三,必須是雙方當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任何其他人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仲裁事項即當事人提交仲裁的具體爭議事項。在仲裁實踐中,當事人只有把訂立於仲裁協議中的爭議事項提交仲裁,仲裁機構才能受理。同時,仲裁事項也是仲裁庭審理和裁決糾紛的範圍。即仲裁庭只能在仲裁協議確定的仲裁事項的範圍內進行仲裁,超出這一範圍進行仲裁,所作出的仲裁裁決,經一方當事人申請,法院可以不予執行或者撤銷。仲裁協議中訂立的仲裁事項,必須符合兩個條件:

  1、爭議事項具有可仲裁性。仲裁協議中雙方當事人約定提交仲裁的爭議事項,必須具有法律規定的可仲裁性,即屬於仲裁立法允許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的爭議事項,才能提交仲裁,否則會導致仲裁協議的無效。這已成為各國仲裁立法、國際公約和仲裁實踐所認可的基本準則。

  2、仲裁事項的明確性。由於仲裁事項是仲裁庭要審理和裁決的事項,因此,仲裁事項必須明確。按照我國仲裁法的規定,對仲裁事項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應就此達成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基於仲裁協議既可以在爭議發生之前訂立,也可以在爭議發生之後訂立,因此,仲裁事項也就包括未來可能性爭議事項和現實已發生的爭議事項。但不論爭議事項是否已經發生,在仲裁協議中都必須明確規定。對於已經發生的爭議事項,其具體範圍比較明確和具體;對於未來可能性爭議事項要提交仲裁,應儘量避免在仲裁協議中作限制性規定,包括爭議性質上的限制、金額上的限制以及其他具體事項的限制。

  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仲裁委員會是受理仲裁案件的機構。由於仲裁沒有法定管轄的規定,因此,仲裁委員會是由當事人自主選定的。如果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不選定仲裁委員會,仲裁就無法進行。

  對於仲裁委員會的選定,原則上應當是明確、具體,即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要選定某一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如當事人選定發生爭議由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但如果當事人約定了兩個以上的仲裁委員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只要這一約定是明確的,也是可以執行的,當事人選擇約定的仲裁機構之一,即可進行仲裁。

  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和選定的仲裁委員會這三項內容必須同時具備,仲裁協議在內容上才能符合仲裁法的規定而成為有效的仲裁協議。